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號104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玉僑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輔 佐 人 林清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施禹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中昂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明州,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8 月22日起變更為鐘萬順;於103 年12月25日起又變更為楊明州,茲分據該新任代表人二人先後具狀於103 年9 月16日、104 年1 月8 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100C09007 號)之檢查機構,其於101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5 日受訴外人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委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廠區(使用類組:C1橡膠工廠)內建物之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簽證申報事宜,並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及相關附件(下稱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結果,及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1 年11月22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編號第6 號、第9 號及第18號廠房有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及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合防火時效規定等情事,惟原告於上開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疑有簽證不實之情形,經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酌事實及證據後,作成原告簽證不實之決議。被告機關乃據以核認原告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102 年5 月2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5 日受台橡公司委託,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簽證檢查事宜,應依內政部於100 年11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載之簽證項目進行檢查,凡系爭報告書表未列入之項目,原告即無檢查義務。 (二)原告依系爭建物之現況用途選擇系爭報告書表之檢查項目時,認為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之「(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之「○」項僅有兩個檢查項目:1.「防火構造建築物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核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定)。2.「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核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2條之規定)。惟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建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所稱之「廠房附屬空間」,應依該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檢查,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9條之1 檢查,然上開「○」之檢查項目並未將第271 條第2 項列入檢查項目,致原告無法依「○」之檢查項目予以檢查。 (三)然而,原告在填具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時,須按照內政部設計(或內政部委外設計)之電腦登錄畫面逐一填寫,又本件系爭建築物,原告係依據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之「(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之「○」項之項目為檢查,且於登錄畫面中,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目下,原告亦已確實檢查並據實填寫『○』檢查標準所訂之兩項檢查內容。因系爭建物該二項目確實均為合格,故原告即選擇「合格」之按鈕,即所列之二檢查項目均為合格,如前所述,電腦即會自動判定系爭建築物之「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為合格,並作成本件遭被告認定為簽證不實之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簡言之,在內政部營建署所設置之登錄程式,於「特定用途空間區劃」項目,依現行法(即『○』)檢查之下,本即無第三項檢查內容可供操作選取,故任何人均只能就上有之二檢查項目為登錄。則該二檢查項目原告已如實檢查、並登錄實際檢查之正確結果,當無所謂簽證不實之問題。 (四)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規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係屬施工編第79條之1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 組或D-2 組之觀眾席部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分、D-3 組或D-4 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特別規定,法律有意區分「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與「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並認定其為兩種不同之建築態樣,否則立法僅訂立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為已足,何須又另為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故倘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檢查,專業檢查機構即無再依施工編第79條之1 規定予以檢查之義務。此由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函請內政部解釋本件相關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2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 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編號F2-1-3)」所定「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本署102 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明釋在案,另關本檢查表是否需參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 月20日增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71 條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廠類建築物區劃)」項目及其簽證內容,本署業參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提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考。」等情及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說明二. 查本部100 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是以,非屬前揭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改善之工廠類建築物,嗣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時,其「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7 條第3 項所「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 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等檢查簽證事項。…」即可得知,本件屬工廠類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其檢查申報項目並未包含「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 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之項目。換言之,依內政部相關函釋,本件確實無庸針對前揭項目為檢查。故被告主張本件工廠類建築物之系爭檢查項目為不合格,原告有簽證不實之情狀云云,實屬誤解。 (五)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逕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罰,即屬違法。實則,原告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規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簽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並無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題。換言之,內政部制訂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列為「○」項依現行法之檢查標準為檢查時之檢查項目,既未列為檢查項目,則含原告在內等專業機構自無任何法源依據可強加檢查系爭項目;且在登錄檢查結果之網站上,亦無列出該項目及相關按鈕可供操作、選擇,導致專業檢查人員無從勾選、稽核。既然相關法令均規定專業檢查人員應依主管機關所制訂之前揭安全檢查報告書簽證項目作檢查,則前揭主管機關所制訂之安全檢查報告書縱有在「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以「○」項依現行法之檢查標準為檢查之項目下,漏列「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檢查項目之缺失,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由原告等專業檢查人負擔其不利益,方為適法。 (六)按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法令或「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之疏漏,致專業檢查人執行檢查簽證業務未有一致標準,應由專責主管機關釋疑並訂立統一準則,尚不得於未經解釋前,逕以專業檢查人簽證不實而為懲處。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文及行政處分應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函釋公布日或落日條款前,未依函釋意旨辦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自不得逕以簽證不實懲處專業檢查人。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附屬空間是否屬於系爭書表檢查項目中〈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目之檢查事項。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2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及102 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持相同見解,認為附屬空間是否屬於上開「○」項目之檢查事項容有疑義,倘主管機關認定附屬空間有一併檢討之必要,自應先行修法或發函解釋制定統一檢查標準,於系爭書表或網路申報系統尚未修正前,廠房附屬空間安全檢驗之疏漏,實不應歸責於原告承擔,更不得課以簽證不實之處分,其理自明。退步言之,按「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5 條之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罰:…」由本條文內容可知,並非專業檢查人一有簽證不實之情形即構成處罰之要件,須屬簽證不實且「情節嚴重」者,方得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懲處。衡諸本件情形,實係因法令及系爭書表存有疏漏,導致兩造就檢查標準產生歧異,是以本件專業檢查人非明知受檢建築物存有公安瑕疵而故意簽證合格,非屬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未達情節嚴重之情形,自不該當簽證不實之要件。再者,被告亦未就原告有何簽證不確實且已達情節嚴重之情形,予以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已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足見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本件101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之編號第6 號、第9 號及第18號廠房平面圖所示,前廠房均有增建部分,依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及98年9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有合法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復建違建,違建部分仍應併同合法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申報。又原告出具之安全檢查報告書中之建築物設備安全及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及原告於現場檢查時,均標示系爭建築物編號第6 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別作為辦公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使用;編號第9 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別作為辦公室及休息室使用;編號第18號廠房增建部分係作為休息室使用,依其使用用途,核屬建築技術規則件築設計施工編第270 條第2 項所定之廠房附屬空間,應依同編第271 條之規定,檢討其防火設備。又上開增建部分與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 類(廠房)及G-2 類(廠房附屬空間)2 類,兩者用途位於同一空間,且無法分隔,則廠房附屬空間即為系爭檢查報告書表列說明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是以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之廠房及廠房附屬空間,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件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及第271 條規定,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亦需符防火時效規定甚明。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原告既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對於廠房及其附屬空間為建築物內無法區劃分隔部分,而廠房亦屬高危險性作業場所(C 類),應與ㄧ般辦公場所作防火區隔,且上開檢查項目亦說明無法區劃分隔部分需設置防火區劃,原告對上開檢查內容應具有專業認知,故原告陳稱其無故意或過失,顯不足採。 (二)再依內政部所定申報書之填表說明規定:「…『專業檢查人應視現況』,擇一標準檢查填列:1 「○」: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2.「△」係指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 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上開說明中,「△」項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選用,係指建築物為舊有「合法」建築物,得適用該辦法所認定之檢查項目,惟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該辦法,且系爭建物第6 、9 、18棟廠房有增建部份,亦非屬上開辦法所認定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故本案應選擇「○」項所列檢查項目進行填表,原告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另依據內政部制訂之申報書「(ㄧ)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如下「:1.防火構造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份,以具有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1)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類組或D-2 類組之觀眾席部份。( 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組之生產線部份、D-3 類組或D-4 類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2.非防火構造物供下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份,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ㄧ級材料裝修者,免檢討「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 1)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份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2)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份。」。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建物第6 、9 、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屬「廠房附屬空間」,且與廠房無法區劃分隔,符合該檢查報告書表列說明之「無法區劃分隔部份」,需作防火區劃甚明,故無原告所謂申報書漏列「廠房附屬空間」項目之情形,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應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進行檢查。惟被告派員複查結果,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及18廠房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規定,原告卻於系爭檢查報告書簽證合格,即有簽證不實之情形。 (四)原告另指稱依93年5 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上開規定所稱『C 類生產線部份』係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 條第2 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廠房附屬空間已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規定,並不得據認定其屬同法第79條之1 規定之範疇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予防火區劃,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 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應予防火區劃之限制。而內政部營建署93年5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僅係針對「倉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所作說明如下:「…上開規定所稱『C 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 條第2 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並不涵蓋於C類之生產線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第79條之1)。 (五)承上,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係須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C類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 第271 條第2 項規定說明:「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故原告所稱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訴訟理由,委不足採。內政部確實已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範內容,臚列於安全檢查報告書「(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 類生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查項目,是原告主張安全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自無從採憑。然原告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系爭建築物之編號第6 號、第9 號及第18號廠房增建部分未作防火區劃改善,自應勾選不合格,詎原告仍於安全檢查報告書勾稽為合格,其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時之情事甚明。原告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以,被告核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檢查有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101 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內政部營建署93年5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30日營建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24日營建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就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及廠房附屬空間,是否應適用系爭報告書表之「(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之「○」項項目:1.「防火構造建築物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核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定)之規定予以檢查?原告是否有簽證不實之行為,且其情節是否嚴重? 六、本院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2 分之1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第79條之1 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1 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分、D-3 組或D-4 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270 條規定:「…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二、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第271 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其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150 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下稱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與原廠房連接,其使用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休息室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之規定,為「廠房附屬空間」,此不僅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具之安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附卷可查(見訴願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又依該圖所示內容,上開「廠房附屬空間」各與編號第6 、9 、18棟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 類及G- 2類,兩者用途位於同一空間,且無法分隔,廠房(C 類)及其「廠房附屬空間」(G-2 類)即為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表說明中所指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又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且系爭6 、9 、18棟廠房建物含增建部分,非屬舊有合法建築物,參酌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及98年9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結果,原告僱用之檢查人依建物現況用途於填具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時,於(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填表,尚稱適法。惟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及其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之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定,原告於填具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時,該項目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然原告出具之安全檢查報告書確填載為合格等情,有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就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複查後出具之101 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1頁),足認被告指稱原告有簽證不實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辯稱其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規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簽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並無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題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雖未如同同表「△」項增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之檢查項目,然倘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分,且為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時,無論受檢之該建築物是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均應依前開「○」檢查項目所列之1.防火構造建築物一項檢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消防安全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 之規定檢查之義務。 2、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1 、2 、3 項所定之「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 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又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消防檢查安全標準,係位於都市計畫畫定工業區內之工廠及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其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 平方公尺者或小於150 公尺者之消防安全檢查標準,或受檢建築物具廠房附屬空間者,不論面積大小,均應符合第271 條第2 項之檢查標準。其結果倘受檢之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小於1500平方公尺,同時建有廠房附屬空間時,確實無法依(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之檢查項目予以檢查,而形成消防法規上之漏洞,然此法規上之疏漏與本件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受檢情形無關。蓋如前所述,前開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且其作業用途及空間位置位於同一空間內,屬無法區劃分隔部分,縱使「○」項未規定應依系爭規則第271 條第2 項之檢查標準檢查,然因符合第79條之1 之適用標準,自應依該條規定檢查。原告雖舉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函請內政部解釋本件相關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2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 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以下稱本檢查報告書表,編號F2-1-3)」所定「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本署102 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明釋在案,另關本檢查表是否需參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 月20日增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71 條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廠類建築物區劃)」項目及其簽證內容,本署業參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提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考。」內容及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9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說明二. 查本部100 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是以,非屬前揭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改善之工廠類建築物,嗣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時,其「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7 條第3 項所「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 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等檢查簽證事項。…」為據,認為防火構造建物建有廠房附屬空間者,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函釋探討之實益,係針對是否應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增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1 條之檢查項目,但並未排除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同編第79條之1 之適用要件者,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予以檢查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僅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 條第2 項檢查,無需依第79條之1 之規定檢查,係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辯不足採信。 3、又93年5 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雖為:「…上開規定所稱『C 類生產線部份』係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 條第2 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然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定,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予防火區劃,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 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應予防火區劃之限制,並非規定倘該建築物建有廠房附屬空間時,即排除第79之1 之適用。內政部函釋僅係針對「倉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1 第一項第二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 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所作說明如下:「…上開規定所稱『C 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 條第2 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並不涵蓋於C類之生產線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 即第79條之1)。 4、承上所述,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係須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C類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 第271 條第2 項規定說明:「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故原告所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另,內政部確實已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 之規範內容,臚列於安全檢查報告書「(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 類生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查項目,是原告主張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其辯稱自無從採憑。按原告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對於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一節,應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之相關欄位勾選不合格,詎原告勾選為合格,係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甚明。原告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末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下稱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係屬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之大型作業廠房,容納之作業人員人數眾多,倘防火構造建築物未具備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萬一發生火災事故,容易引起嚴重之災害,故原告將不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簽證為合格,將使業者怠於改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施,影響全體員工消防安全,堪認違規情節嚴重,原告辯稱違規情節尚非嚴重,純屬誤解法令問題,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編號第6 、9 、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消防檢查簽證,其申報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予以裁罰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