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陳平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 日所為裁字第裁8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與山頂巷巷口,因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警攔停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27日載運甫出廠之瀝 青,依規定全程覆蓋帆布防止土石飛揚,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但甫出廠之瀝青因熱氣蒸騰,遇冷空氣凝結成水滴後,沿帆布邊緣滴落。但系爭車輛所滴落之水滴為乾淨之純水,非瀝青滲漏。本次舉發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並無違規情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所設之處罰,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員警製單舉發時,該車載運之物品確有廢水滲漏情事。是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載運瀝青,此有鴻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惇瀝青有限公司出貨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12月1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0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然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卻記載「載運砂石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違規事實即遽以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是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