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高輪貨櫃倉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玉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9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68-KT(21-XW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港80號碼頭登記站前(光和路),因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但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而認有「載運貨櫃40尺1 只,經過磅40.76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5.76公噸(禁止通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 年10月9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為貨櫃運出港時,交出港檢站放行之憑證,因本案所載貨櫃尚未駛出港區,不可能不隨車攜帶,否則就無法駛出港區,先予敘明。本件違規事實為「載運貨櫃MEDU0000000 ,40呎一只,經過磅40.76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5.76公噸(禁止通行)」,本案執勤員警並未要求駕駛人出示「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依法據理非駕駛人應有之責任,且員警需要查驗與超載無關之證明附件,若駕駛人未隨車攜帶,執勤員警自應在違規單上註明「未帶貨櫃運送單及出站准單,依法以無通行證論」並由違規行為人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字認可,而本案舉發並未載明,僅單純以「超載5.76公噸」舉發,並當場查驗確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且經過磅總重未超過42噸,未符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要件。又原舉發機關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指稱「本案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之規定」,按本案之載重,係屬進口單一實櫃,其總重為40.76 公噸,惟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凡未超過42公噸者,可憑證依規定駛,鑑此,原告自無超載之違規事實。至舉發機關衍詞以「並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單』」一節,並非事實,且當時執勤人員,亦未要求駕駛員提示與違規事實無關的車輛駛出港區交檢查站之出口憑單,更未在違規舉發單註明未帶所稱單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103 年9 月22日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本案執勤員警於103 年8 月10日12-14 時擔服81號碼頭管制站勤務時,發現668-KT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櫃有超重之虞,司機吳培銘當場雖出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及明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75號碼頭貨櫃運出港區證明單,惟並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該行為與『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不符: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貨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貨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本案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之規定,員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經查,目前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皆於通行條件下列舉該貨櫃司機必須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其目的在控管貨櫃從上一個櫃場到下一個櫃場之作業,以證明裝載之超重貨櫃屬於當日進出口之實櫃,避免走私、掉包、換櫃等情事發生。原告前揭所辯既知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係貨櫃進出港區時,『交出』港檢查站放行之憑證,身為合格職業駕駛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若有隨車攜帶,於警攔檢時,為何僅提供貨櫃出港區證明單而卻不出示有利放行之「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警稽查,實屬有疑,是被告所述員警並未要求駕駛人出示「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等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原告載運超重貨櫃,於警方攔檢時,僅提出該車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及「貨櫃出港區證明單」,但未檢附其裝載貨櫃之「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現行實務為「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俾供交通稽查人員核驗,則未符合該臨時通行證之條件,即應以無通行證論,而有前揭超重之違規無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者取總聯結重量小者為基準。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35公噸,即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原告車輛經過磅總重為40.76 公噸,超過5.76公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罰鍰16,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3 年9 月22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公1 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1條第1 款亦有明定。是以,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自明。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l 項立法目的觀之,該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條第l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行政處分為附款,除於裁量處分,本條項之規定即可作為賦予行政機關附加附款權限之一般性法規範依據外,在羈束處分,限於法律明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以上所述,學說稱之為「附款容許性」)。而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行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又因行政處分是否及如何為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整的事實認定外,尚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參照),自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例如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拘束。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貨櫃40尺1 只,並領有103 年8 月1 日通行證號碼為80A00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且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過磅後總重量為40.76 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5.76公噸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通行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記載:「…二、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貨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貨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核其性質應屬以無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等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作為系爭通行證失效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附款)。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機關於作成核發臨時通行證之裁量處分時,得於行政處分添加附款,惟附款之內容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系爭附款係要求持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者,司機必須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其目的在控管貨櫃從上一個櫃場到下一個櫃場之作業,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貨櫃屬於當日進出口之實櫃,避免走私、掉包、換櫃等情事發生。然道路主管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目的,如前引說明,在於降低汽車載運整體貨物因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之風險,是以系爭附款之作成顯係基於行車安全以外之理由,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強使「避免走私、掉包、換櫃等問題」與「管制超重車輛之措施」相互連結,形成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顯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應認系爭附款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違法。固然系爭附款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原處分據以裁處,在形式上雖屬合法,然行政機關不能將錯就錯,逕以違法之附款為基礎作成行政處分,如此其實質內容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禁止汽車駕駛人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目的,既在於維護行車安全,則原處分以原告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等與行車安全無關之事項為基礎,作為認定原告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憑藉,其實質內容實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有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云云,惟證人龔旭獻當庭具結證稱:正常出港程序須有海關所開出的「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見本院卷第9 頁),例外如為75號碼頭貨櫃,則可使用經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分公司同意,由貨櫃物公司(本件即明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明裕公司)所開立之貨櫃物運出港區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6頁),作為放行出站之憑證;本案是載運75號碼頭貨物的貨櫃車要出81號管制站;本案貨櫃出站沒有問題,但超重有問題,因為超重需要臨時通行證(上開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亦到庭自承系爭車輛出站時係使用明裕公司所開立之貨櫃物運出港區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原告確實未攜帶海關所核發之「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然超重臨時通行證以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為附款,作為超重臨時通行證生效之依據,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業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縱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然原告既已持有超重臨時通行證,即不應以超重論處。況如證人龔旭獻所述,如載運75號碼頭貨櫃,例外可使用由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分公司同意,由貨櫃物公司所開立之貨櫃物運出港區證明單,以代替「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作為出港證明之使用,此時如載運貨物超重時,除應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外,如仍需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則上開例外允許75號碼頭使用貨櫃物公司之貨櫃物運出港區證明單作為出港證明證明之規定,在載運貨物超重時將無適用之餘地,實有違系爭例外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在此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實質內容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524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