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X6-81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11時6 分許,由潘世庸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變更車廂,車斗加高)」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查證後認違規事實係屬「裝載砂石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9條之1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 年2 月17以高市交裁字第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現行規定既然實施重量法,即應去掉專用制度法。又舉發通知單係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舉發,與裁決書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同,且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法條為29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但29條之1 並無第5 款規定。此外,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1年之前購買,購買時載運土方並非違法,但修法後,載運土方就成為違法了,法律修訂沒有針對業者之需求,原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103 年2 月5 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2 年12月30日11時6 分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發現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載運土方,即予攔停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予以舉發。執勤員警另於103 年1 月15日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查證: 『該車所登記營運之車廂不能載運土方』。」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又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課以重罰。復查原告營業項目雖包含建材、礦石批發,惟營業項目登記之目的係為課稅或營利事業違反營業登記規則之規定時,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營業稅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或撤銷其營業登記,並非謂登記為該公司之車輛,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準此,原告車輛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蒐證照片6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土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蒐證相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依系爭車輛登記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4頁)可參,是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雖原告辯稱現行制度既然實施重量法,即應去掉專用制度法等語,惟汽車載運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其目的係為避免汽車載運物品總重超過汽車所承載之界限,造成汽車失控進而釀成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使用者之危險;而載運砂石、土方應用專用車輛(車廂),係因砂石、土方等品物之特殊性,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是為加強砂石、土方等物品運送之管制,故嚴格規定載運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是以,上開有關汽車載重與專用車輛之限制,其規範目的各自不同,並無相衝突之處,自無實施重量法即應去掉專用制法之必要,原告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之記載有誤云云,惟我國關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係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如受處分人甘服於舉發事實,得不經裁決程序自行繳納罰鍰;反之,如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得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在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如裁決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而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可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此觀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1條、第7 章等規定即足自明。是以,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機關得依其職權,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罰,此即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功能。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雖有瑕疵,惟經原告申請裁決後,被告依職權予查明事實後,自有權依其所調查之事實,逕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