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號10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茄定區公所 代 表 人 曾石城 訴訟代理人 劉人鋒 鄭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102申04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因不服被告102年10月11日 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情事,遂先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乃向高雄市政府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作成「招標機關102年10月1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有關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及 該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並無借用佑揚企業社或他人牌照投標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930138號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即認原告申訴有理由。(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固認為原告有借用無意參與系爭工程標案之佑揚實業行名義一起陪標。然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盧文修受方偉基請託,幫忙郵寄佑揚實業行之投標文件,乃係基於與方偉基之情誼,且係其至郵局時順便郵寄,對盧文修而言,僅為舉手之勞,根本無任何目的與想法。而方偉基交予盧文修者係為「已密封」之佑揚實業行外標封文件,原告或盧文修不可能知悉佑揚實業行「已密封」投標文件內容,是方偉基請託盧文修郵寄佑揚企業社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文件,並無使佑揚企業社遭受不公平競爭之境地。上開刑事判決未慮及方偉基交與盧文修者係「已密封」之佑揚實業行外標封文件,率認原告有罪,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故原告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前述判決所認與事實不符,行政法院之認定自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得獨立審判認定至明。(三)縱認原告有借用佑揚企業社或他人牌照投標系爭工程,惟被告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已罹於裁罰權3年時效:1、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所發還予原告之押標金20萬元, 其性質上係對過去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具有裁罰性而屬裁罰之不利益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時效規定之事用。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於98年間確定,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故應自施行日起算3年 即98年2月5日前裁罰,始為適法。被告遲自102年10月11日 始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 罰權3年時效。2、倘認本件為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在93年1月25日通知原告要追繳押標金時即已知悉請求權存在,93 年6月1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撤銷處分,並不使被告 之請求權消滅,或產生法定中斷、不進行時效之事由,依此計算,本件亦早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規定,一方面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裁罰之不利益處分,一方面對追繳押標金卻認為非裁罰之不利益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131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對同樣一個觸犯相同法律行為卻做不同認定,法律作如此割裂解釋,難令人理解信服。3、本件不論認追繳押標金係裁罰處分或請 求權已逾3年或5年之時效,原處分追繳並不合法,應予撤銷,高雄市政府採購審議判斷書予以維持,自有未洽。此亦為高雄市政府102申04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部分不同意書見解。(四)縱認原告仍應遭被告追繳押標金,惟原告之行為除未造成被告任何不利外,亦無使被告受到任何損害,原告未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之追繳處分相當不合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為權利濫用。綜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102年10月11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所追繳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20萬元)」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於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違所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函知廠商,並註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依同法第31條規定,符合所列情形之一者,可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原告既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及第31條所列情形,被告所為之通知及處分,並無不 當,且皆有所本,乃本於依法行政原則,非如原告所云權利濫用。(二)原告所提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已罹於裁罰權3 年時效,係採用本件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學說及實務容有不同見解,惟認定本案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之觀點,為委員會上之多數意見,並作成審議判斷書在案,本所即應尊重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之判斷,並維持追繳押標金的行政處分。(三)被告所持依法行政立場及對審議機關與司法機關所為判斷和判決之尊重,始終如一明確,被告既遵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判斷,撒銷原於93年所為之原處分,並退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20萬元;又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新判決及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做成之新審議判斷,依法行政採取必要措施,做成新處分,如此做法,何來不當之理?依法行政乃是行政機關執法之依據,亦是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基本守則,創造一個公平合理之採購環境,乃是採購人員之天職。原告既經該法院一審判決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做成本件審議判斷書,追繳已發還押標金20萬元,行政機關豈有不依法執行之理?被告所做之處分,旨在能建立一個公平合理之採購制度,以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即謂「.... 廠 商.... 或 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該函係工程會基於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之解釋,且未違背法規原意,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依其權限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件由被告辦理之「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採購招標案(採購案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標案),於92年11月11日進行第2 次公開招標,原告為期能順利標得系爭標案,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方偉基協商後,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方偉基表示欲借用佑揚實業社之名義一起陪標,獲允後遂向方偉基借用佑揚實業社公司之證件投標,並由方偉基將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等一起交給原告填寫,再由原告將其與佑陽實業社2 家公司投標文件交給其不知情之女兒盧文修,於92年11月10日到高雄市茄萣郵局一起寄送至茄萣鄉公所參與投標。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函示內容而追繳原告押標金2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決議要旨,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返還押標金之權利係公法上請求權,並於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時起算5 年後方罹於時效。查被告雖於發現原告及佑揚實業社2 家公司郵局快捷寄送郵件號碼連號之情事後,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並於原告提出異議後於93年3 月22日以茄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7 月5 日以訴9301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尚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而撤銷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有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依循上開審議判斷書之結論將系爭押標金發還予原告,俟日後司法單位認定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事之前,自無法期待被告行使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依上開決議意旨,即難謂請求權時效應開始起算。又嗣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雖於98年2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確定,惟被告於收受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5日 高市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押標金追繳情形調查表後,則以102 年6 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填妥之上開調查表回覆表示並未經各級法院通知相關判決結果,此有卷附上開函文可參。既被告未經法院通知裁判結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其他管道獲知裁判結果之情事,可徵被告所主張係接獲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14日高市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2年5月8日審高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隨該審計處函檢送之各級法院判決有關高雄市政府採購案件相關廠商及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應予停權之調查結果後,方獲悉前開刑事判決之結果等情,堪信屬實。則於被告知悉前開判決結果前,亦無從期待被告對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依前開決議意旨,本件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其102年5月14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函轉審計部檢送之上開調查結果時開始起算。因此,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可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於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