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號10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尚京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訴訟代理人 謝米枝 許紋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區內吸菸,緣經被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聯合稽查發現,嗣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千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案經 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仍不甘服 ,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確保非吸菸者免於二手菸害,原告原於非禁菸區吸菸,主動移至牆內10數公尺外停車場無人處吸菸,就是為確保買水果者及過往行人不要吸到二手菸,其行為是符合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所述「菸害防制法自96年7月11日已修正公布迄今已逾6年,相關規定已普遍為一般大眾所知悉,…。」,然經原告查悉該法於立法迄今已修正3 次,非相關專業人士應不容易知曉,被告所述該法相關規定已普遍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並不核實。又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該處是禁菸區,是舉發人員舉發時帶其去看禁菸標誌才知道是禁菸區。 ㈢菸害防制法第18條「於…禁菸場所吸菸…,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原告吸菸時現場無任何人勸阻,被告值勤人員未遵守該條款先予勸阻即予開罰處分。又89年以前菸害防制法有規定此種情形,應先勸阻,勸阻不聽之後才處罰,罰鍰最高為2 千元,本件被告機關以行政罰法來處罰,行政罰法有便宜主義的規定,即在罰鍰3 千元以內,如受處分人態度良好應可免予處罰。 ㈣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述,原告吸菸地點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區設有圍牆足以明確辨識其產權範圍,且停車場由院方自行管理,未有實質管理範圍縮小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屬所能明確辨識其係屬於「醫療機構」之範圍…。經原告訪查高雄地區長庚等大型醫院都設有圍牆(欄柵或樹障),圍牆內外之環境與高雄榮總相似,一般大眾亦都能輕易明確辨識其屬於該「醫療機構」之產權範圍,至於停車場係由何單位經營、管理則非該醫療機構專門業管人員,一般大眾無從得知。又各該機構由圍牆或樹障至醫療大樓(建築物)之間適當區塊確實是允許吸菸的。而各大醫院允許吸菸區約距離醫院建築物10公尺遠,原告當時吸菸的地方離榮總醫療建築物約距離30至50公尺之遠,法律不可無限上綱。又各醫療機構及停車場禁菸區標準不一,有的地方其他醫院是可吸菸的,而榮總卻不行,人民無所適從。 ㈤被告訴願之決定並無通知或質詢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訴願決定書郵寄至原告住處,有草率行事之忖。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吸菸地點雖有疏失,然究其行為與動機是符合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且現場值勤官員未依法執行勸阻,被告確有適用法律不周嚴、未予詳查、裁處過當之實,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102 年11月13日在本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區內停車場吸菸,該場域屬醫療機構產權管理範圍,為菸害防制法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被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進行菸害防制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於該場所內持有點燃菸品吸食之行為,此有當日稽查錄影照片可稽,依菸害防制法第2 條定義判斷,原告違規行為明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足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係因不諳法規非出於故意,出發點為確保買水果者及過往行人不要吸到二手菸,遂主動移至牆內10數公尺外停車場無人處吸菸,符合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查本案原告吸菸地點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區設有圍牆,足以明確辨識其產權範圍,且停車場由院方自行管理,未有實質管理範圍縮小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屬所能明確辨識其係屬於『醫療機構』之範圍,為全面禁菸場所,原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0 年3月8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著有函釋,原告當日於該院區圍牆內吸菸行為,核與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有未合。再者,醫院係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要場所,屬菸害防制法高強度全面禁菸之場域,依法自不得再行設置吸菸空間,於該場域之吸菸行為即與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而構成違反本法之規定,概與違規行為當下是否造成第三人之二手菸危害無涉,按該法自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以來早已施行多年,原告不知法令致違反相關規定,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據此主張免責自非適法。 ㈢另查原告主張同法第18條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而被告執勤官員未善加勸阻其吸菸行為即開立裁罰,實有過當乙節。經檢視本案錄影資料,稽查人員到達時原告正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與吸菸,影片約55秒處鏡頭一度轉向拍攝停車場另一位吸菸行為人時,有側錄到員警說:「我跟你告知一下,圍牆裡面不能吸菸…」,約1 分33秒時原告說「我現在沒有抽了。」而菸仍拿在手上未作熄滅動作,約2 分50秒時,本局負責錄影之人員說:「那麻煩那個菸先…先…你先地上熄掉好嗎?」』顯示當時有2 位執勤人員勸阻原告之吸菸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高雄長庚醫院由圍牆至建築物之空間允許吸菸,惟查大埤路與長庚醫院醫學大樓間之室外停車場為匡恩行(停車場管理業)之管理範圍,屬一般公司行號之戶外空間,尚難認與本法禁菸範圍相當。民眾駕車由大埤路轉進入醫學大樓之間未設置柵欄,可自行選擇靠左進入室外停車場或於醫學大樓前上下車,可能無法明確辨認戶外停車場是否為院方管理範圍,屬「未能明確辨識」管理範圍者之例外場所,得由院方劃定禁菸範圍,倘稱大埤路旁之柵欄與樹木為圍牆,指醫院圍牆至建築物之間允許吸菸,恐係認知錯誤。而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由院方管理,且進入柵欄前可見圍牆設置有禁菸標示,標明圍牆內全面禁止吸菸,管理範圍明確,依法為禁止吸菸場所。被告機關負有執法責任,雖原告稱其行為基於善意,於陳述意見時表達希望以宣導義工等方式代替罰鍰,惟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機關不得擅自以其他方式做處罰,僅依法裁處最低罰鍰,洵無過當。 ㈤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為訴願法第63條所明定,爰受理訴願機關依法就書面審查決定為原則,認有必要之例外情形時「得」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為受理訴願機關本於職權之認定作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告主張受理訴願機關未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容屬對法令之誤解。本案衡酌違規情節,依法僅處予最低罰鍰,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以被告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0年3 月8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醫療 機構所在場所』、『車站』禁菸範圍,室內部份全面禁菸,室外場所如能明確辨識其係屬於『醫療機構』、『車站』(產權或管理)範圍者,全面禁菸;如果未能明確辨識,宜由各該『醫療機構』、『車站』之負責人,依出入之對象及人數之多寡、停留時間長短、空間之密閉性等,基於確保非吸菸者免於二手菸危害之立法目的,並衡量公權力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等之要求,劃定禁菸範圍,以為執法之依據。」(二)經查,本件原告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有吸菸之事實,有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自承無誤,堪稱信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吸菸者的公德心,主動由系爭場所圍牆外走到系爭場所圍牆內之室外停車場,而其吸菸地點係空曠無人處,並不影響他人,亦未破壞環境衛生,惟上開場所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核屬醫療機構,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是原告疏未注意而在全面禁菸之系爭場所內吸菸,則其對於違反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之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 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此係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便宜原則,其適用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為限,惟本件裁處罰鍰 之法律依據係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鍰之法 定最高額為1萬元,核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據以適用。(三)從而,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 鍰新臺幣2千元整,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