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7號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郭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振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聯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LUONG KE DONG(護照號碼: B0000000,下稱LU君)、LE HUU HOA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E君)及TRINH VAN DUNG(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T君)等3名(下稱系爭3名外籍勞工),於高雄市○○區○○○○區○○街0號原告公司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 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而於102年12月31日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主旨」欄與「說明」欄所援引之法規有所扞格,且被告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故原處分存在主旨及說明理由矛盾之瑕疵,應予撤銷: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 經本局審(調)查屬實,依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處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又原處分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爰依本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裁處最高罰鍰態樣一覽表規定,裁處30萬元罰 鍰。」兩者顯然有所齟齬。被告嗣後雖以103年4月10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處分主旨更正為:「受 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事項,經本局審(調)查屬實,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事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係指「介於行政機關主觀上所意欲表達者,與客觀上該行政處分實際表達者之間,存有立即可辨識之矛盾而言,如誤寫、誤算、不慎之脫漏,或是出於電腦機械上之錯誤等,此尤其在以自動機器計算及印發之租稅處分中,最為常見。」至於所謂更正者,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必須是使處分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之撤銷,而非僅是『更正』。」(參李震山,行政法導論 ,修訂五版,頁342)。 2、次按「(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 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定有明文。就本案事實而言,被告無論係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裁罰原告,於論理上皆屬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所欲表達者,尚無從得知,自無法與原處分客觀上實際所表達者而為比較,於此並不存在所謂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毋寧,被告為原處分時其主觀上並無法確定究竟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裁罰原告,遂於「主旨」欄記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而於「說 明」欄記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較符合真實。 據此,原處分既非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則被告自不得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從而該「更正」顯然與法有違,原處分既存在「主旨」欄與「說明」欄理由矛盾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以行政院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 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行為態樣一覽表」)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惟該「行為態樣一覽表」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處分顯不適法: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行為態樣一覽表」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 媒)介人數為區分,即人數為1人則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則罰鍰30萬元;人數5人以上則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然就業服務法固以明文規定違反本法第57條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惟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與2人之情形及4人與5人,二者間均僅相差1人,所 處罰鍰之金額卻相差逾兩倍,顯見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明定之比例原則甚明。又該「行為態樣一覽表」並未審酌行為人是否為初犯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定,且政府機關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逕科以嚴刑峻法顯非妥適,即該「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規定,故不得為本案裁處基準。另參考臺北市政府所制定之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知,該表並非以人數作為裁處標準,而係以行為人違反規定次數作為裁處標準,較為符合裁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查勞動部係依法規授權訂定「行為態樣一覽表」,自應本於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以及不違反法律規定下,制定一適法之裁處標準,詎勞動部竟捨此不為,恣意制定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裁處標準,被告並據以作為認定原告之裁處罰鍰金額,原處分自非適法。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主旨欄及說明欄理由矛盾,且原處分據為裁罰依據之「行為態樣一覽表」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處分自非合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同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二)查原告聘僱振聯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系爭3名外籍勞工 ,於本市○○區○○○○區○○街0號原告公司廠區內, 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於102年6月14日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等情,業經系爭3名外籍勞工於警詢時對上揭情事坦承不諱,並 有調查筆錄影本、照片及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 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主旨欄與說明欄所援引法規有扞格,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另原處分以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據以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不符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認原處分適用法則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以103年4月10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裁處 書主旨更正為「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事項,處新臺幣30萬元罰 鍰。」且原裁處書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明確記載原告違反本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並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甚明,顯然原處分之主旨記載第63條第2項規定 之部分係屬誤繕,該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實質有效。 (四)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惟原告未經許可逕自僱用振聯公司所聘僱之系爭3名外籍勞工,經屏東專勤隊於現場查獲,且有扣 得之出勤卡與薪資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皆足證雙方間有實質聘僱關係存在。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責罰,非僅以聘僱人數作為裁處依據,而係綜合所違規情節輕重,就其不法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予之裁處,原告消極聘僱外國人之作為,顯已違背前揭法令意旨。且綜觀屏東專勤隊現場查獲具體事證及調查筆錄所示,系爭3名外籍 勞工提供勞務與居於原告公司期間亦非短暫,難謂不為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違規情事,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本 案原告僱用外國人高達3人,予以裁處30萬元罰鍰,並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倘原處分決定內容未逾越法律所設定之界限時,自不構成裁量逾越之瑕疵,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準此,原告所主張理由核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據之核認違規事實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本件之裁處書(參訴願卷第51至52頁)、行為態樣一覽表(參本院卷第11至16頁)、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參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公司廠長洪啟峰在屏東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機關談話筆錄(參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系爭3名外籍勞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之調查筆錄(參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第60至62頁、第76至77頁)、薪資表及考勤表(參原處分卷第47至55頁、第63至71頁、第78至80頁及第82至87頁)、查獲時照片、振聯公司聘僱招募系爭3名外籍勞工之許可函(參原處分 卷倒數第3頁)、被告機關103年4月10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更正原裁處書主旨之函文(參本院卷第7頁)、10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主旨」欄與「說明」欄所援引之法令依據,分別係載明「本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顯有齟齬,則原處分所援引之法令依據,可否由被告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逕予更正? (二)被告機關以原告之行為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勞動部訂定之 「行為態樣一覽表」規定,以本件原告僱用外籍勞工人數高達3人,予以裁處30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五、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同法第101條亦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 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五版,第378至379頁)。 (二)經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事項,經本局審(調) 查屬實,依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參訴願卷第51頁),惟原處分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 」(參訴願卷第51頁),兩者雖有齟齬。惟按「(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係裁 處違反同法第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雇主;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則係裁處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第63條第1項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 行政罰「併罰制」之規定,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其規範之意旨不同,處罰之對象亦屬不同 ,至為灼然。 (三)按本件原處分裁罰之理由,係謂原告公司「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故本件裁罰之對象為原告公司 ,而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曾秋聯,此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資料」係載明「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訴願卷第51頁)可知;且被告機關在原處分之主旨欄中亦未表明受處分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旨,足認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依據,乃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處分主旨欄載明「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等語,應屬顯然錯誤之誤繕,而應以原處分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 。」等語為正確。而上情既經被告機關予以查明後,認為係屬單純誤寫之顯然錯誤,故被告機關即以103年4月10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裁處書主旨更正為「 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事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則揆諸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依法有據。況依原裁處書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明確記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甚明,故顯然原處分之主旨記載「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係屬誤繕,依法被告自得加以更正,且 此亦無損於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並非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 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動部96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非法僱用外勞之檢 查及罰鍰,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法定執掌。前為達成95年度行政院強化治安會報中有關非法僱用行蹤不明外勞造成管理問題,本會於95年3月24日會商各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結論,應依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與原則,並考量違規僱用人數、期間及可非難性之程度等因素,且違規事由重大者,議訂建議在合法裁罰之額度內處以最高罰鍰額度之違規態樣,並於95年4月13日以勞 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達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處理在案。四、基於外勞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有偏高趨勢,為避免非法僱用、非法仲(媒)介及行蹤不明外勞違規工作等不法情事,衝擊社會安定及外勞管理,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積極落實本會95年4月1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持續執行重罰措施,以遏止不法情事之 發生,並導正勞動市場秩序。」又勞動部95年4月13日勞 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為達成95年度行政院強化治安會報中有關加強預防及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以下簡稱外勞)之具體作為,建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處理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等規定之罰鍰案件,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按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故若非法工作之外勞、非法媒介之人員及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勞之雇主,違反本法第43條至45條、第57條第1款等規定,若其違法之行為態樣符合附表(如附件) 所列情形之一,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酌屬實者,建請地方主管機關自95年4月20日起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及第68 條所定最高罰鍰額度處以罰鍰,以遏止不法情事之發生。」查勞動部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函釋內容與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五)經查,原告聘僱振聯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系爭3名越南 籍勞工,在高雄市○○區○○○○區○○街0號原告公司 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於102年6月14日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參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公司廠長洪啟峰在屏東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機關談話筆錄(參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系爭3名外籍勞工在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之調查筆錄(參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第60至62頁、第76至77頁)、薪資表及考勤表(參原處分卷第47至55頁、第63至71頁、第78至80頁及第82至87頁)、查獲時照片、振聯公司聘僱招募系爭3名外籍 勞工之許可函(參原處分卷倒數第3頁)等件在卷可資參 憑。而根據漢林公司廠長洪啟峰在屏東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稱:「他們3人在兩家公司都有居住」、「3人在振聯及漢林兩家公司都有打卡」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6頁)、外籍勞工T君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之調 查筆錄稱:「是下飛機後就被仲介帶到該工廠(按即漢林公司)工作4個月,然後到萬丹的振聯公司工作4個月」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0至61頁)、另外籍勞工LE君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之調查筆錄亦陳稱:「剛來臺灣是仲介公司帶我到萬丹振聯公司幾個月,然後到漢林公司工作至今」、「2012年10月14日來臺,我知道是到振聯公司,後來被帶到大寮漢林公司」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足徵系爭3名外籍勞工雖係振聯公司所 合法申請聘僱,惟卻有在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罰,洵無不當。 (六)查勞動部於95年4月13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訂頒上開「行為態樣一覽表」,建請地方主管機關就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態樣符合該「行為態樣一覽表」所列情形,並經審酌屬實者,依該規定處最高額之罰鍰,乃主管機關為遏止日益猖獗之行蹤不明外勞及仲介剝削等不法情事發生所訂之裁罰基準。又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 行政機關有裁量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則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認原 告之行為符合「行為態樣一覽表」第35項「統一裁罰基準」所示之第1次違規,得處以15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並 考量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受責罰之程度,並非僅以聘僱人數作為裁處依據而已,而係綜合其違規情節輕重,就其不法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予以裁處,而原告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作為,顯已違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意旨;且綜觀屏東專勤隊現場查獲之具 體事證及調查筆錄所示,系爭3名外籍勞工提供勞務與居 於原告公司期間亦非短暫,難謂非無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權益。則被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考量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違規情事,參酌本件原告僱用之外國人高達3人,而依上開「行 為態樣一覽表」第35項所示之「統一裁罰基準」,而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核屬在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 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範圍,且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被告亦無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構成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自無違誤之處。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