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29號債 權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代 理 人 林美雲 債 務 人 陳威宏 債 務 人 黃得愷 債 務 人 許志強 債 務 人 陳世展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威宏、黃得愷、許志強、陳世展之住所地分別為臺中市太平區、彰化縣二林鎮、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名間鄉,且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許志強對第三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超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