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乙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榮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25-ZW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15時0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段,因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舉發通知單誤植為變更車廂)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9條之1 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5 月8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車為營業車輛,為何不能運載肥料?本案經申訴後員警答覆前後不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沒有用心查證,任由警方隨意解釋、欺壓百姓、更甚更改違規內容,將承運之肥料,解讀為泥土。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04 年4 月17日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825-ZW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 砂石) 沿途滲漏』、『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車斗』,違規事證明確。」暨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違規人申訴所稱當日所裝貨物不是砂石、土方,但現場檢視其所裝載物卻實是土方、砂石無誤。」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又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原告雖辯稱所承載係肥料而非泥土,惟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已由舉發員警現場勘認為砂石、土方無誤。另由採證照片觀之,原告所辯載運之肥料,其外觀、性質與一般砂土並無二致且沿途逸散、掉落,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當地環境之行為,顯已符合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規範之立法目的。準此,原告車輛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整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20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因此,載運物品的業者如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825-ZW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砂石、土方,且該車輛非屬「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所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得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形。雖原告辯稱該車輛載運之物品為肥料云云,惟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觀之本件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清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縱然原告所載運砂石、土方之用途係作為肥料使用,仍不妨礙其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原舉發之違規事實為變更車廂(車斗),原處分之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明顯不一等情。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將違規事實誤載為變更車廂(車斗),然變更車廂(車斗)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同屬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應處罰之事由,此類誤載,在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下,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罰機關自得於發現舉發錯誤後,適用正確之法條裁罰,予以補正。 ㈣綜上,原告持前詞所辯,認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