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號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榮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清港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奕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訴訟代理人 林麟易 訴訟代理人 辜百常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85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從事食品 製造業,主要產品為水產處理及其製品,嗣被告於104年3月29日23時50分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通報,指稱原告廠區內氨氣外洩致惡臭異味情事,遂於104年3月30日0時10分派員 前往稽查,於原告廠房周界外明顯可聞氨氣刺鼻惡臭,嗣進入稽查,發現原告廠房一樓106 號冷凍庫房上方氨氣管線接縫處破裂,致氨氣外洩於空氣中,另被告人員於現場以檢知管進行檢測確認為氨氣外洩,致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以104 年4 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3428000 號函依法舉發。原告不服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之規定,於104 年6 月6 日開立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高雄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5年5月19日函可知,消防局在104年3月30日先於被告至原告廠區稽查,確認原告廠區無洩漏氨氣始離去,且依原告廠區當天機房操作值班人員許三郎所稱,當時因消防局不覺有氨味,可證當時確無洩漏氨氣之情事。前揭函雖載「宏榮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劉子衡表示冷凍管路故障,僅有些許殘留氨氣氣味,劉員並表示已通知廠商維修。」倘當時確有如被告所稱「原告廠區周界外有明顯氨氣刺鼻惡臭味」之情事,消防局焉有可能不為任何處置即行離去?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明定,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倘若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對行政處分有所主張或陳述者,行政機關應於處分書中說明其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始為完備之理由敘明,自為顯然。而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104年5月5日 陳述意見書以及104年7月9日訴願書中屢次敘明,惟被告與 高雄市政府均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原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又前揭函雖載「宏榮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劉子衡表示冷凍管路故障,僅有些許殘留氨氣氣味,劉員並表示已通知廠商維修。」然警衛劉子衡之工作僅係控管出、入廠區之人員,伊並不知悉廠區內部之狀況,豈可能向消防局表示「冷凍管路故障已通知廠商維修」等語,是此部分之記載恐有誤會。況所謂「僅有些許殘留氨氣氣味」究係消防局當時有發現氨氣氣味,抑或僅單純記載警衛劉子衡所述(按:警衛劉子衡表示伊從未為此陳述)?惟倘消防局當時確有察覺「些許殘留氨氣氣味」,實因104年3月29日中午原告廠區之氨氣管線開關閥無預警鬆脫,原告雖已立即發現並拴緊,然氨氣氣味仍有些許殘留,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廠區當時洩漏氨氣所致。再者,倘消防局到場時僅察覺「些許殘留氨氣氣味」,何以被告稽查時即變成「廠房周界外明顯可聞氨氣刺鼻惡臭」,是被告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是否為事實,尚非無疑。末前揭函又記載「本局同仁為慎重擴大搜尋是否有其他洩漏處,經檢查確認無再洩漏,無危險之虞後,現場交由環保局及業者處理後續事宜。」顯見消防局係確認原告廠區並無洩漏氨氣始離去,由此可證當時確無洩漏氨氣之情事。 ㈡被告係於何處進行檢知管檢測,前後陳述不一,被告104年4月24日函稱進入原告廠區稽查後即發現一樓106冷凍庫房上 方氨氣管線接縫處破裂,並「於現場」(按:依文意當係指原告廠區106冷凍庫房)以檢知管進行檢測,故確認為氨氣 外洩;惟於104年8月14日提出之答辯書中,被告又稱係「於原告廠區周界外」以氣體檢知管檢測氨氣,則究竟被告係於何處進行檢測,且是否有於稽查記錄表上明確載明,已有可疑,實有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5條之虞。縱使原告廠區當時確有洩漏氨氣,然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之規定,被告除應確認原告廠區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原告廠區有符合上開法條所列情形之一,其稽查程序始謂合法。惟被告當時並無執行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程序,故被告之稽查程序於法未合。又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要確認逸散的氣味是否為氨氣的部分才使用檢知管檢測,所以現場有無使用檢知管檢測並不是必要的動作」,則案發當時被告人員究竟有無使用檢知管檢測,不無疑問。被告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處理備註」欄原先記載「稽查當時於漁港南一路5 號前方仍發現明顯氨氣惡臭異味(刺鼻味)散佈於空氣中,人員於現場使用檢支管進行檢測,其濃度為10ppm 」,惟之後又將該段文字刪除,並加蓋股長王建州職章),則案發當時被告人員究竟有無使用檢知管檢測?如無使用,如何得出外洩的氣體是氨氣?又如何得出約10ppm濃度之數 值? ㈢臭味閾值係指人體能感受到氣味的「最低濃度」,但「能聞到氣味」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之間仍有相當程度上之區別,被告僅稱10ppm之濃度遠超過臭 味閾值,即認當時氨氣刺鼻惡臭污染實為嚴重,推論稍嫌速斷。蓋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惡臭測定係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惟解釋上仍須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及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應不得單憑檢查人員一己感覺以為認定之標準,自屬當然。次按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舉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發表之氨氣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上載明「於20~25ppm開始覺得刺激與不適」,而被告既稱現場氨氣濃度為10ppm,僅達「開始」覺得刺激之20ppm一半濃度,也就是連「開 始」覺得刺激之濃度都未達到,又豈可能已達「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況且,倘被告係於原告廠區106冷凍庫房測得10ppm之氨氣濃度,且稽查當時於原告廠區門口測得之風向是「靜風」,則原告廠區門口與106冷凍 庫房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亦不可能如被告所稱於「廠房周界外明顯可聞氨氣刺鼻惡臭」。再按消防局之回函載明原告廠區當時「僅有些許殘留氨氣氣味」,亦顯與被告所稱「明顯刺鼻惡臭味」不符。準此,縱使原告廠區當時確有洩漏氨氣,尚須因該行為致產生惡臭,被告始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予以裁罰。惟按上開說明,原告廠區當時是否符合因洩漏氨氣而產生「惡臭」,實非無疑。 ㈣原告廠區106冷凍庫房上方氨氣管線離地面約3.5公尺,若無架設登梯根本無法看出管線接縫處是否破裂,而按被告之採證照片,亦僅係從下而上拍攝管線而已,可知被告稽查人員當時並無登梯查看氨氣管線,又豈能得知管線接縫處有破裂?況且,按照被告之採證照片,僅係拍攝原告廠區大門、106冷凍庫房門口以及由下而上拍攝管線,並無原告廠區管線 接縫處破裂之照片。而消防局之回函載明當時有巡檢原告廠區確認無洩漏始離去,亦無見消防局表示原告廠區有管線接縫處破裂之問題,可見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廠區確有管線接縫處破裂致洩漏氨氣之情事。被告既稱係以檢知管進行檢測,依法即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惟被告不僅無提供當時變色之檢知管,甚至無進行檢測之照片可稽,被告上開等節顯係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之規定。僅憑被告 所提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採證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廠區當日有管線破裂致洩漏氨氣之情事,遑論是否因洩漏氨氣而產生惡臭。準此,被告既然無法確實證明上開違法事實之存在,原告自不應受罰。 ㈤被告於104年3月30日0時10分至原告廠區稽查後,原告即立 刻巡檢整個廠區,且確認並無氨氣洩漏,而迄今已無再出現檢舉原告廠區氨氣外洩之情事,足證縱使104年3月30日當天原告廠區確有氨氣外洩,原告亦已於24小時內採取因應措施而修復,故按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得免 予處罰。 ㈥原告所在地高雄市○鎮區○○○○路0號鄰近漁港,漁船眾 多,且依據經濟度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位在漁港南一路上之冷凍工廠即有13家,其中漁港南一路6號為 益樺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漁港南一路7號為海霸王股份有 限公司、漁港南一路為興德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漁港南一路15號為振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緊鄰原告之冷凍工廠。經使用Google搜尋關鍵字「漁船氨氣外洩」,即可搜尋到約14,500筆資料,而原告附近之冷凍廠亦均有使用氨氣之情形,則被告在未前往其他冷凍工廠或漁船檢測,僅單憑檢舉人片面之詞,復無法證明原告工廠內氨氣管線接縫處確有破裂情形,則縱使被告在原告大門前以檢知管測得氨氣濃度約10ppm,亦不能排除是從其他冷凍廠或漁船外洩之氨氣 。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處,所在多有,而訴願決定未予詳察,竟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亦有違法,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先於被告至原告廠區稽查,且停留不到5分鐘即離去,可證當時確無洩漏氨氣之情事等語,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查是(30)日0時10 分稽查當時於原告廠房周界外(大門口)明顯可聞氨氣惡臭情事,絕非原告主張消防局不覺有氨味,故未有任何處置且停留不到5分鐘即行離去之情事,倘消防局現場未發現氨氣 惡臭,即無可能通報被告前往處理;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主要業務職掌為災害搶救、緊急救護…等事項,倘洩漏現場無人員因氨氣外洩造成傷亡,自無該局業務管轄範疇,且氨氣外洩為單純空氣污染事件,縱如所述停留不到5分鐘即離去 ,亦無涉被告針對原告洩漏氨氣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 ㈡本案被告稽查時,除拍照存證外,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亦登載:「…稽查當時於漁港南一路5號前方仍發現明顯氨 氣惡臭異味(刺鼻味)散布於空氣中…」,且已繪製判定位置與污染源相關位置圖,亦記錄當時風向為靜風,此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可稽,洵勘認定,顯見本案被告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其程序已合於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等相關規定;另參照現場稽查佐證照片顯示,本局稽查人員執行檢知管檢測係位於本市○鎮區○○○○路0號大門前(即判定位置),惟按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 、第5條及第8條相關規定,被告稽查人員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之判定位置,只要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中,即完成違法事實之蒐證工作,再參照原告領有103年6月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固定污染源:冷凍食品製造程序(M00) (000000)】,頁次:4/11登載「冷凍庫」須維護偵測氨氣洩漏,頁次:10/11登載 「冷凍庫設備」保養及維護方式1.定期管線作安全檢查,如有鏽蝕立即更管線。同時作氨氣洩漏偵測。2.定期檢查安全閥及壓力錶,同時作氨氣洩漏偵測。顯見原告冷凍庫設備確實使用液氨作為冷媒原料使用無訛,上開氨氣檢知管檢測非屬違法行為蒐證之必要程序,何處進行檢知管檢測云云,更與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無涉。 ㈢原告再主張稽查程序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規定乙節,被告前開程序合於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第3 款及第5條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參照原告領有上開「高雄 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頁次:3/11「防制設備」欄位為「以下空白」,頁次:7/11「排放形態」為「逸散」,顯見原告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至臻明確;另按現場稽查佐證照片顯示,原告廠房一樓106號冷凍庫 房上方氨氣管線洩漏處附近,確實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被告稽查人員於廠區周界外判定確有氨氣外洩,確有違規情事,原告主張稽查過程不符合執行準則第8 條云云,仍與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無涉。 ㈣又原告另主張是否已達「惡臭」之標準乙節,按空氣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被告檢查人員於現場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為氨氣及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且已於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上載明惡臭異味( 刺鼻味) ,為前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揭明,其意旨自明。另按國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95年7 月碩士論文「高雄市臭味調查及改善」(研究生︰陳玟妏,指導教授︰周明顯博士)第2-8 頁(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66-1、66-2頁次)登載,氨氣臭味特性為刺鼻性酸味,臭味閾值為0.037 ppm ,換言之,氨氣濃度超過0.037 ppm 時,人類嗅覺即可聞之,況被告104 年3 月30日於系爭地點周界外以氣體檢知管檢測氨氣濃度高達10 ppm(粉紅色變黃色,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3 頁次),超過人類臭味閾值高達約270 倍,顯見當時氨氣刺鼻惡臭污染實屬嚴重;另按現場稽查佐證照片(詳見原行政處分卷宗6 頁次)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廠房周界外(大門口)進行蒐證時,亦戴口罩保護稽查人員減少氨氣之危害,顯見當下氨氣刺鼻惡臭瀰漫大氣,原告主張未達惡臭標準云云,實屬無稽。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採證照片係從下而上拍攝管線而已,又豈能得知管線接縫處有破裂云云,惟被告稽查人員於廠址周界外以嗅覺進行惡臭之判定,並參照原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資料及以檢知管輔以檢測可知確為氨氣外洩,即構成違法事實,豈能得知管線接縫處有破裂云云,與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無涉,且上開稽查紀錄已詳實記載被告違規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 ㈥原告末主張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得免依本法處罰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縱原告主張於24小時內採取因應措施而修復,然亦不符合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及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規定,而上開條文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另有環保署95年6 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平日保養維修管理不當,導致氨氣管線接縫處破裂,致氨氣外洩於空氣中,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管理不當,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設備故障之免罰規定,顯原告對本案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核認系爭事件原告核已違反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原告已有1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當屬合理。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3428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606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1911700號函、為民服務其他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 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人員接受18小時以下之環經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罰鍰。」。裁罰 標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ㄧ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節錄),合先敘明。 ┌─────┬─────┬─────┬──────┬─────┬─────┐ │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 │危害程度 │污染特性 │應處罰鍰計│ │ │罰鍰範圍 │(A) │(B) │(C) │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新台幣) │ ├─────┼─────┼─────┼──────┼─────┼─────┤ │第31條第1 │第60條 │違反者由各│1.污染行為有│C=違反本法│工商廠場 │ │項 │工商廠場: │級主管機關│ 涉及毒性污│發生日(含)│AxBxCx10萬│ │(於各級防 │10~100萬 │依個案污染│ 染排放且稽│前1年內違│非工商廠場│ │制區有污染│非工商廠場│程度自行裁│ 查當時可查│反相同條款│AxBxCx0.5 │ │空氣之行 │:0.5~10萬│量,A=1 │ 證者B=1.5 │累積次數 │萬 │ │為) │ │.0~3.0 │2.其他違反情│ │ │ │ │ │ │ 形者B=1 .0│ │ │ └─────┴─────┴─────┴──────┴─────┴─────┘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系爭廠區廠房一樓106號冷凍庫房上方氨 氣管線接縫處破裂,致氨氣外洩於空氣中,惡臭撲鼻污染空氣,遭民眾檢舉而先後經消防局、被告等派員查獲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3428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606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 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1911700號函、「為民服務其他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證人辜百常即被告派至現場之稽查人員到庭證稱:伊剛到現場處理時,消防局人員剛好 要走,跟我說有氨氣外洩,他們用檢測儀檢測,發現檢測儀有數字,且該廠人員跟伊告知目前洩漏點已經關閉,他們要離開了。他們說洩漏點是在冷凍庫上面一個管線破裂。我們在大門口外面用檢知管去檢測是否有氨氣外洩,也就是在廠房的外面即周界處測的,檢測值為10ppm,目前氨氣沒有特殊公告的檢測儀器,我們採用行為法判定,亦即有此行為產生的污染就是行為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並沒有想過是其他工廠外洩,因為我們是按照經驗法則及氨氣的特性,因為氨氣濃度對於嗅覺是很敏感的,只要一點點味道就會很重,加上消防局跟原告機房的人員表示說他們的管線有洩漏,雖然已經止漏,可是空氣中可能還有殘留的氣體散發等語,核與另一證人葉英戊即消防局小隊長到庭證稱:我們當天到現場是由119勤務中心指派,指派我們地點在漁港南一路6號,公司是宏榮冷凍廠,有氨氣外洩,我們出動水箱車及中隊指揮車,當時有無碰到機房人員已二年多不記得了。我們到達的時候,在機房裡面聞到少量的氨氣外洩,警衛帶我們去的時候有說他們員工有把開關關閉了,我們研判沒有大量的氨氣外洩,當時在門口也有少量聞到,原告工廠是5號, 可能民眾報案時,聞到味道不確定是哪一個地址,報案地點雖是6號,但民眾常不知確切地址,所以我們到現場有在周 圍查詢,就是宏榮的冷凍廠洩漏出來。我們都是用味道判別,因為氨氣的味道真的很重很嗆鼻,所以我們連絡警衛帶我們到機房,就是有味道,所以確認是宏榮的廠房洩漏出來的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廠區之冷凍廠房洩露氨氣污 染空氣等事實,甚為明確。證人即原告之警衛劉子衡雖亦於同日到庭證稱:29日12點多左右也就是30日凌晨,消防局的人來說有人舉報有氨氣的味道,我就說這不是我的專業,我去叫機房來跟你們接洽,所以只有上二樓去叫機房的人下來,出來的時候沒有聞到味道,機房的人與環保局的人說些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有點距離等語,證人即原告機房人員許三郎亦同時證稱:我不知道有人舉報公司洩漏氨氣,我沒有遇到消防局的人,是環保局的人去了我才知道,當天是否有洩漏氨氣我不知道,但因為當天中午11點的時候,也就是13小時前,有一個螺絲鬆了,我就拿工具把螺絲鎖了,當天環保局來的時候我都沒有聞到味道,我就拿氨氣試驗紙搬樓梯把懷疑有漏的地方是驗給他們看,就這樣而已,我跟環保局沒談什麼,我就走了,繼續回去到我的二樓當班,我是跟環保局的人說中午以前有漏的地方。大約在編號106,但已經距 離環保局來的時候有13小時了,他說有聞到味道,我就懷疑可能是那個地方,所以我就搬了樓梯爬上去等語,惟該二證人證稱消防局等人來的時候,沒有聞到氨氣等語,與附近民眾檢舉有氨氣洩漏之情形不符,亦與證人辜百常於現場以檢知管測出氨氣濃度有10ppm之情狀有違,況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於105年8月16日列出之「為民服務、其他案件紀錄表」明確載明:「...葉英戊小隊長帶班,現場為宏榮冷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冷凍管路故障洩漏少量氨氣,現場警衛劉子衡表示已報請人修理,待明早前來維修」等情不符,顯見所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一再否認編號106之冷凍房上方氨 氣管線破裂洩漏氨氣,然許三郎為原告機房人員,已證述懷疑編號106號之冷凍房上方氨氣管線洩漏氨氣,不論係原告 所稱開關閥鬆脫或被告所指管線破裂,均屬洩漏氨氣,且如非許三郎指引,被告稽查人員亦不可能無中生有,誣指該處管線破裂,故該二名證人證稱稽查現場未有氨氣洩漏一節,顯係出於迴護原告之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但證人許三郎所證關於編號106冷棟房上方氨氣管線破裂洩漏氨氣 部分,與被告指證情形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因而確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3條之規定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否認有洩漏氨氣之行為,辯稱被告之稽查程序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規定,被告稽查人員及消防 局稽查人員之證詞與原告員工劉子衡、許三郎所證不符,且現場未查得何一管線有破裂以致洩漏氨氣之證據,另縱使原告有洩漏氨氣之行為,然依被告測得之濃度,尚未達惡臭之程度,尚難謂有污染空氣之情事,且原告已於24小時內止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被告得不予處罰,然被告逕以裁處顯非適法云云。惟查,①關於本件之稽查程序,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臭味」、第3款規定「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 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產出物含有毒性物質」及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填載稽查工作錄表,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司廠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盈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源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另同準則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符合下列情形之ㄧ: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而查,原告使用系爭冷凍廠,領有103年6月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固定污染源:冷凍食品製造程序(M00) (000000)】,其中頁次:4/11登載「冷凍庫」須維護偵測氨氣洩漏,頁次:10/11登載「冷凍庫設備」保養及維護方式1.定 期管線作安全檢查,如有鏽蝕立即更換管線。同時作氨氣洩漏偵測。2.定期檢查安全閥及壓力錶,同時作氨氣洩漏偵測。顯見原告冷凍庫設備確實使用液氨作為冷媒原料使用無訛。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頁次:3/ 11「防制設 備」欄位為「以下空白」,頁次:7/11「排放形態」為「逸散」,顯見原告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至臻明確。而據現場稽查佐證照片顯示,原告廠房一樓106號 冷凍庫房上方氨氣管線洩漏處附近,確實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被告稽查人員辜百常於廠區周界外判定有氨氣洩露時,除拍照存證外,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亦登載:「…稽查當時於漁港南一路5號前方仍發現明顯 氨氣惡臭異味(刺鼻味)散布於空氣中…」,且已繪製判定位置與污染源相關位置圖,亦記錄當時風向為靜風,此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可稽,而被告稽查人員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之判定位置,只要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填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應認即完成違法事實之稽查工作,再參照原告確有氨氣外洩,業經前揭證人辜百常、葉英戊證述在卷及有檢知管測試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人員之稽查程序,已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②又被告稽查人員以檢知管測得之氨氣濃度10pp m,是否已達「惡臭」之標準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3 目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主要如下:...四、毒性污染物...㈢氨氣(NH3)。..」、第26條規定: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 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為氨氣及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且已於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上載明惡臭異味(刺鼻味),已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之規定。另氨氣臭味特性為刺鼻性酸味,臭味閾值為0.037 ppm,換 言之,氨氣濃度超過0.037 ppm時,人類嗅覺即可聞之,況 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3月30日於系爭地點周界外以氣體檢知管檢測氨氣濃度高達10 ppm(粉紅色變黃色,詳見原處分卷第3頁),超過人類臭味閾值高達約270倍,顯見當時氨氣刺鼻惡臭污染實屬嚴重;況按現場稽查佐證照片(詳見原處分卷宗第6頁)顯示,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廠房周界外(大門 口)進行蒐證時,亦戴口罩保護稽查人員減少氨氣之危害,況本件係民眾檢舉始為稽查,如非已引人不適,民眾應無檢舉之舉,顯見當下氨氣刺鼻惡臭瀰漫大氣,原告主張未達惡臭標準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非屬實,不足採信。③又關於原告得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免於裁罰乙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係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縱原告主張於24小時內採取因應措施而修復,然亦不符合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及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規定,而上開條文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明示,是以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平日保養維修管理管線不當,導致氨氣管線接縫處破裂,致氨氣外洩於空氣中,已如前述,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原告管理不當,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設備故障之免罰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予裁罰,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廠區之編號106號冷凍房上方氨氣管線破裂 ,於104年3月29日23時50分發生氨氣外洩致惡臭異味,污染環境情事乙節,洵堪認定。又原告於103年10月9日9時47分 ,亦因有液氨管線管理失當,造成管線老舊腐蝕致氨氣外洩,於場區周界外有明顯氨氣惡臭情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經被告以104年5月1日高市 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有該裁處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該卷第73頁),則被告 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第二次之違章行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 準則第3條之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