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號民國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和志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洪靖亭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4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勞工吳彥霖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9條第4款規定 ,原告除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 吳彥霖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法給與吳彥霖之遺屬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應補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722,950元(以吳彥霖 之平均工資2,017元/日換算為60,510元/月計算,共應補償 60,510元×45個月=2,722,950元)。經被告審酌事證後,認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於103年12月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4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承攬東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稷公司)倉庫違建鋼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僱勞工吳彥霖於103年5月18日從事系爭工程之鋼構拉桿拆除作業時,發生墜落致死亡職業災害,原告僅給付吳彥霖之配偶10萬元慰問金,未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 次給與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272萬2950 元,經依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事實,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因與事實不符難令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死亡部分雇主除應給與5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如有違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及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免陷於貧窮無依之絕境,特課予雇主無過失責任,均屬正確無誤。惟本件職業災害,原告絕非屬吳彥霖之雇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從保護勞工權益片面著眼,而反置原告權益及公平正義於不顧,確非屬正論。 (三)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下游廠商隆達工程行,其負責人為吳銀泉(即吳彥霖之父親),而吳彥霖原為隆達工程行之勞工,此次轉包系爭工程後,始由吳銀泉找來吳彥霖到現場從事勞工活動,而原告與隆達工程行因長期合作,雙方乃約定其承攬費用之支出係由原告於開工期間先行代墊工資,於工程完工後如有獲利,則二公司平均分配,故自雙方合作以來,隆達工程行均會開發票予原告報帳,而隆達工程行亦依法報稅,而吳彥霖乃吳銀泉之子,長期以來均為隆達工程行之員工,若原告委請隆達工程行進行施工,吳彥霖大多均會參與,然吳彥霖及吳銀泉並非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故系爭工程轉包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隆達工程行之間,原告與吳彥霖之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四)次查,吳彥霖與原告間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無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規定,亦未納入原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內,更不需接受原告有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等特徵,足證吳彥霖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絕非吳彥霖之雇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用薪資袋、會談紀錄等均屬有誤,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 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次查,最高法院81年度(按被告誤繕為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 決意旨略以:「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自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二)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反勞基法之情事,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理由雖以: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下游廠商隆達工程行,其負責人為吳銀泉,而吳彥霖原為隆達工程行之勞工,此次轉包系爭工程後,始由吳銀泉找來吳彥霖到現場從事勞工活動,薪資亦均由隆達工程行給付,現場亦由隆達工程行負責施工,原告僅基於工程如期完工可為驗收之責任,偶爾督工並製作出工表備查而已,吳彥霖絕未進入原告公司服務,系爭工程之轉包契約乃屬存在於原告與隆達工程行之間,原告與吳彥霖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⑵吳彥霖與原告間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無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規定,亦未納入原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更不需接受原告之懲戒或制裁,足證吳彥霖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絕非吳彥霖之雇主云云。 (三)惟查,所謂勞動契約,謂當事人之ㄧ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 陳和志(按被告均誤繕為陳志和)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在勞檢處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吳彥霖係吳銀泉介紹進入原告公司,當時與吳彥霖口頭約定日薪為2,300元,且在進 行拆除工程作業前,亦是由其帶領吳彥霖等人一同前往施工地點講述和討論工程如何進行,且依吳彥霖之同事胡志富所述,其等均為原告之員工,吳銀泉為系爭工程之工頭。另原告之會計林秀君(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和志之配偶)亦表示,吳彥霖約102年12月進入原告公司,薪資袋是 由原告每月月結發給吳彥霖等語,此有勞檢處103年5月20日、6月3日及6月13日之談話紀錄及原告出工表、薪資袋 附卷可稽。足證吳彥霖與原告間具有需親自履行,不得代理,且屬為原告工程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從屬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吳彥霖自屬原告所僱勞工,核無疑義。另勞基法明定勞工職業災害應由雇主負擔無過失補償責任,吳彥霖是否於原告公司加保,並非判斷原告是否為吳彥霖雇主之唯一依據,仍需整體審酌,就其勞雇關係為實質認定,且依勞檢處職業災害報告書載,原告按月以現金給付吳彥霖施工工資,此有薪資袋可稽,且亦有原告出具吳彥霖之前工作之出工表。另原告負責人陳和志於103 年5月20日會談紀錄亦陳明,吳彥霖是由吳銀泉介紹進入 原告公司,並同樣以支付日薪方式給予,其有與吳彥霖口頭約定日薪為2300元,而吳彥霖未於原告公司投保之原因,係因吳彥霖已在其他單位投保勞、健保,故不願再另外轉於原告公司投保等語,皆指出原告應為吳彥霖之雇主。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避免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乃特別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萬元罰鍰 。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本件之裁處書(參本院卷第8至9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0至12頁)、原處分卷所附之本件職災檢查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41至49頁)、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和志、吳彥霖之父吳銀泉、同事胡志富等人在勞檢處之談話筆錄及會談紀錄(參原處分卷第55至66頁)、原告公司之出工表(參原處分卷第67至73頁)、吳彥霖之薪資袋(參原處分卷第74至77頁)、原告公司會計林秀君在勞檢處之會談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36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為: (一)吳彥霖是否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吳彥霖發生職災死亡,原告公司有無依法予以補償之責任? (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之處分 ,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 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次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攬東稷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吳彥霖於103年5月18日從事系爭工程之鋼構拉桿拆除作業時,因發生墜落致死亡職業災害,原告僅給付吳彥霖之配偶10萬元慰問金,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共272萬2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 所附之本件職災檢查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下游廠商隆達工程行之負責人吳銀泉,而吳彥霖原本即為隆達工程行之勞工,此次轉包系爭工程後,始由吳銀泉找來吳彥霖到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工作,而然吳彥霖及吳銀泉並非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故系爭工程轉包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隆達工程行之間,原告與吳彥霖之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Ⅰ、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陳和志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在勞檢處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稱:「罹災者父親吳銀泉為本公司員工,一般公司接到各項工程案件會向吳銀泉詢問該工程是否有意願接下工程,如果要承接該項工程時會以該工程內容約定其日薪,待工程完成後再視其利潤並和吳銀泉約定其成數分配利潤。如果工程較大會由吳銀泉介紹適當人選進場,吳彥霖是由吳銀泉介紹進入公司,並同樣支付日薪的方式給予。」「本件當時與吳彥霖口頭約定日薪2300。因吳員父子陳述二人在其他單位已有投勞工保險及健保,所以不希望再另外轉於公司底下投保。」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5-56頁);另又陳述稱:「公司分為金屬部門和 鋼構部門,二邊皆領日薪,金屬部門主要員工為陳黃鴻,公司如果有人力需求會由公司來應徵員工進來協助作;鋼構部門的員工則是由吳銀泉自行去找人員,公司不清楚由那些人員來進行吳銀泉承接公司的工程,吳彥霖為此次工程吳銀泉安排的工程作業人員。」「公司主要是與吳銀泉對應,通常以日薪做為口頭約定,每個工程的日薪不同,吳銀泉所找來的員工工資也會先由公司負責,會以每個月來結清,而工程結束所得剩餘利潤會交給吳銀泉。」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1頁)。 Ⅱ、吳彥霖之父親吳銀泉在勞檢處之陳述亦稱:「本人為吳彥霖的父親,與吳彥霖都同為協力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以下同)的員工。此次東稷鋼構拆除工程主要是由本人和吳彥霖及一名同行工人(小富)來一起作業,薪資皆以日薪計,本人2500/日,吳彥霖則為2300/日。」「此次鋼構拆除工程都為口頭契約,工程之費用會視此次工程款項金額扣除員工工作天數薪資及公司開銷等等,之後有剩餘的利潤會分部分成數給作業員工當紅利給本人,本人會再跟其他人分配其金額。」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7頁)。另又陳述稱:「與協力工程公司的資金往來係依據本人找來的員工談好每人日薪多少,一件工程完成後,會將所有人的薪資一次以月結方式給本人,由本人再將薪水分配給本人找來的員工。」「協力工程公司並不干預也不知道本人找那些人,且各個工作有其專業領域,本人會依工程找合適之人員。本件東稷廠房的案件,是由本人找吳彥霖來幫忙協助。因為吳彥霖也有在外面其他地方做別人的工程,為免麻煩,所以本人將吳彥霖加保於本人成立的隆達工程行。」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3、64頁)。 Ⅲ、此外,與吳彥霖同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同事胡志富在勞檢處陳述稱:「本人為吳彥霖的同事,與吳彥霖都同為協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吳銀泉為本工程之工頭。此次東稷鋼構拆除工程主要是由吳銀泉和吳彥霖及本人來一起作業,薪資皆以日薪計。」(參原處分卷第59頁);而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林秀君(按即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和志之配偶)在勞檢處亦陳述稱:「102年都計算薪資交由吳銀 泉(工頭)發給,後來103年之後員工要求自己核對薪資 ,才改發薪水袋給員工,吳妻(即吳彥霖妻子)所提供薪水袋是由協力每個月月結發放給吳彥霖,因吳彥霖約102 年12月進入公司,所以公司未有更早之前的資料,其中 103年3、4月份出勤天數和薪資袋差了0.5天,是因為當月某天有出勤但遺漏紀錄,吳彥霖有告知公司更正才導致紀錄有所誤差,又其中3月份的值班,公司有提供一日75元 的伙食費,只是寫錯欄位,其餘明細核對出勤表大致相符。」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5頁)。 (四)故從以上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和志、吳彥霖之父吳銀泉、同事胡志富等人在勞檢處之談話筆錄及會談紀錄;及原告公司會計林秀君在勞檢處之會談紀錄均顯示,吳彥霖既是吳銀泉介紹進入原告公司,原告當時並與吳彥霖口頭約定日薪為2,300元,且在進行拆除系爭工程之作業前,亦是由 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和志帶領吳彥霖等人一同前往施工地點,講述及討論工程如何進行,原告公司自103年起並改發 薪水袋給吳彥霖等情。此外,並有記載吳彥霖之「霖」字之原告公司出工表(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本件職災 事故發生時止)、及載明「吳彥霖」之薪資袋等件附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67至73頁、第74至77頁)。此外,吳銀泉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勞檢處103年6月3日 及6月9日之談話紀錄,當時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法官問:你跟何人領薪水?)原告公司。」「至於工資部分,原告先行支付給我及吳彥霖,之後工程如有賺錢再分紅利給我們。」「是我找吳彥霖來的。吳彥霖的薪水是原告公司支付的。」「我的意思是工資是原告給付給我及吳彥霖,之後賺錢再發紅利,但是如果沒有賺錢工資就是工資,也不再繳還給原告。」「系爭工程我們有三個人在做,吳彥霖由我指揮監督,我則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工資是原告公司在發,我沒有支付款項及金錢給原告公司的義務。」等語(參本院卷第42-45頁)。則揆諸上開勞 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足證吳彥霖與原告間具有需親自履行,不得代理,且係為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從屬性,從而,吳彥霖自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核無疑義。 (五)又勞基法第59條明定勞工職業災害應由雇主負擔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至於吳彥霖是否於原告公司投保勞、健保,並非判斷原告是否為吳彥霖雇主之唯一依據,仍需整體審酌,就其勞雇關係為實質認定。且依勞檢處職業災害報告書載,原告按月以現金給付吳彥霖施工工資,此有上開薪資袋可稽,且亦有原告出具吳彥霖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出工表。另原告負責人陳和志於103年5月20日在勞檢處之會談紀錄亦陳明:吳彥霖未於原告公司投保之原因,係因吳彥霖已在其他單位投保勞、健保,故不願再另外轉於原告公司投保等語。故綜合上情,皆明示原告確實為吳彥霖之雇主,毫無疑義。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給吳銀泉開設之隆達工程行,而吳彥霖原為隆達工程行之勞工,此次轉包系爭工程後,始由吳銀泉找來吳彥霖到現場從事勞工活動,故吳彥霖並非原告之員工云云,洵不足採。至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和志之配偶林秀君(亦為原告公司之會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上開會談紀錄陳述吳彥霖於102年12月進入公司係何意? )就是開始承攬原告公司的工作。」「薪水由吳銀泉計工,跟我核對無誤,由證人吳銀泉發薪水給他的員工。」「(法官問:原告與吳銀泉何關係?)承攬合作關係。」等語,惟林秀君之上開證詞與其在勞檢處之會談紀錄內容齟齬,顯係事後為附和原告公司主張而更改之陳述,且證人林秀君亦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和志之配偶,本亦難期待其於本院證詞之可信度。從而,證人林秀君之證詞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