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于維強 送達代收人 海興能源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民裕街口,因「運送瓦斯未隨車攜合格通行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5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原本司機休假,伊於105年4月24日代班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民裕街口為警攔查,並經警要求出示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伊尋找後自車上一夾鏈袋內取出文件交予員警,員警表示該證件已過期,因聯繫不上原本司機,又遍尋不著文件,員警表示「你無法提供即期合格文件,我要開單子,找到文件後再去監理所銷案」,只好任由員警開單。回公司後,司機回電表示前抽屜內之文件皆過期文件,即期合格文件置於駕駛座後夾層帶內。數日後,伊專程排休假至監理機關辦理銷案,發現法條與違規事實不符合,由29條第1項3款變更為30條第1項 第8款,違規事實竟由運送瓦斯未隨車攜合格通行證,變更 為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罰鍰竟要9,000元 ,員警取締之專業是否有爭議,向公司表示請公司處理,而公司卻表示通行證長久以來皆按照相關管理規定辦法辦理,一直都是放在車上。當時只是因不知放置何處,故無法再第一時間取出,以資證明。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於105年7月21日職務報告中敘明:「職於105年4月24日10時許擔服勤務時,行經轄區本市前鎮區一心一路、民裕街口時攔查當事人于維強駕駛乙部自小貨車AGB-7322號,請駕駛于男出示相關資料時,稽查發現駕駛于男所出示『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核對車主、車號…等均正確,惟有效期間:自104年7月13日至105年1月12日止,該臨時通行證顯已過期,職依處罰條例依法告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案違規條款正確為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而員警誤植為29條第1項第3款,舉發機關已於105年8月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2709500號函文更正違規條款並副知原告,此錯誤之更正不影響原處分效力,且罰鍰金額同為9,000元整,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 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5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1430400號函、現場拍 照過期臨時通行證圖示、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8月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27095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運送瓦斯未隨車攜合格通行證」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原告當場提出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原告當庭表示當天代班出示的通行證雖然過期,當期有效的通行證其實也有在車上云云,並提出未逾有效期間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暨自承於前揭時、地提出予舉發員警查核之臨時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限,且原告確實未於攔檢當下提出未逾有效期限之臨時通行證供員警查核,員警以原告有運送瓦斯未隨車攜合格通行證之交通違規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伊專程排休假至監理機關辦理銷案,發現法條與違規事實不符合,由29條第1項3款變更為30條第1項第8款,違規事實竟由運送瓦斯未隨車攜合格通行證,變更為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云云,按警察機關所填掣之舉發通知單乃交通員警於實施巡邏勤務時,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為主管機關作成裁決處分之前提與基礎。且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僅要並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以舉發,被告機關經函請舉發機關並綜合參酌相關事證資料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與本院上開認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 違規時、地,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相符,實不因先前有舉發通知單有誤載舉發違反法條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單雖有誤載舉發違反法條之瑕疵,惟被告處罰機關就上開同一舉發之違規事實,經查明後依該正確處罰之條例為審究裁罰自屬適法,尚不以舉發通知單有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所為適法之裁罰,特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