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8號原 告 許宸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本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行調查程序時,業已於106 年6 年2 日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4頁),原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已保障原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於法無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8 月9 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同盟三路與美都路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5 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案違規於104年8月9 日,至今已久,被告並未收受開庭通知且被告未提供無犯該案之證詞,又原告甚少行駛該路段,亦不明違規原因及經過,亦無相關可佐證之採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係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將違規通知單郵寄訴外人車主即文忠租車行,車主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04 年10月6 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戶籍地。又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0 年2 月21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與本件起訴狀所載住址均為同址,足見該戶籍地確為原告之住、居所無訛,又被告前於104 年10月6 日向原告之戶籍地郵寄舉發通知單,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足認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洵無違誤。原告另辯稱「原告甚少行駛該路段,亦不明違規原因及經過,亦無相關可佐證之採證」,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員警已示意攔停時,顯見原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未戴安全帽恐見罰故而刻意減速俟員警靠近旋即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裁處細則第44條規定之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故,本件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作成原處分,縱與系爭規定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先於原告行為終了日3 個月內即送達訴外人車主即文忠租車行,經文忠租車行於104 年9 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04 年10年6 日以高市交裁駕字第1040014176號書函檢附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戶籍地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汽車所以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27頁),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而本件原告應到案期日為104 年9 月24日,被告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05 年11月22日,雖已逾越裁處細則第44條規定期間,然依目前實務見解上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院卷第38頁): 檔案名稱AK000060 影片時間 00:09-00:11 原告出現在畫面停等紅綠燈 00:29-00 :32 員警見原告未戴安全帽,即以手指向原告且吹哨示意,並要求原告停靠路旁 00:33-00 :34 原告未做任何反應並從員警面前經過,員警詢問「你的安全帽呢」後,原告仍繼續行駛 00:35-00 :37 員警大聲稱「你再不停,不停就寄到你家,HY5-231 」,原告仍駛離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未戴安全帽,且員警已大聲喊話、並以手勢示意攔停,可認原告已注意到員警指示,即應停車受檢,原告卻繼續駛離現場,足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