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4號原 告 吳慶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撤銷。 被告上開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7 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6 年8 月13日前繳送。(二)106 年8 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8 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8 月14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金福路口,因行進間車斗抬網架擦撞訴外人泰乾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訴外人曳引車)右照後鏡而離去,後經追查通知到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明知有肇事,仍離開現場,有「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6 年6 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7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限於106年8月13日前繳送。(二)106年8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8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8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不知有發生擦撞,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撤銷,原處分二確認無效(本院卷第37頁)。 四、被告則以: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交條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經審視照片及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與訴外人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車輛右照後鏡垂落、車身搖晃,衡諸常情,2 車發生擦撞時,應有相當之震動及聲響,原告應可查知2 車發生碰撞,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2.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訴外人車輛照片4 張、採證光碟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1至22、25、27至31頁),客觀上原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離去之行為,堪認屬實。惟查,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38頁): ⑴檔案名稱:錄製_2017_05_12_09_23_23_383 左下畫面 影片時間(沒有聲音) 00:09系爭曳引車出現在畫面右側(白色車頭、黃色車斗) 00:12-13 畫面有晃動,但看不出是否有與系爭曳引車撞擊 00:14-30 系爭曳引車繼續前行,完全沒有停下也沒有加速的跡象 ⑵檔案名稱錄製_2017_05_12_09_24_07_133 影片時間(沒有聲音) 00:00-15 系爭曳引車往訴外人車輛駛來 00:16-21 系爭曳引車車窗為關閉狀態,車輛車頭及車身前段經過都無碰撞跡象,車身旁抬網架經過後,訴外人車輛右照後鏡劇烈晃動。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曳引車為核重35公噸的大型車輛,從車頭至車身前段經過都沒有發生擦撞,是車身中段以後的抬網架邊緣擦撞訴外人車輛,雖損壞該右照後鏡,但訴外人車輛並無晃動情形,且當時原告車窗關閉,於擦撞後亦無加速駛離的跡象,佐以2 車撞擊位置係系爭曳引車車身中段以後的抬網架,離駕駛座甚遠,原告與訴外人和解金額為21,066元(本院卷第9 頁),以營業用曳引車的大小來說,金額非高,應可認定當時擦撞情況並非嚴重,原告確有可能因擦撞位置、力道及聲音細微,未發覺車禍發生,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肇事,容有合理懷疑。況且本件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並無事故現場音訊,不能證明當時撞擊聲音究竟多大,也無法推論駕駛系爭曳引車、身在車內之原告必知悉肇事。被告所辯尚無理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二)原處分二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法院確認處分無效,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次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7 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6 年8 月13日前繳送。(二)106 年8 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8 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 8 月14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一,其認事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