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明 訴訟代理人 潘逸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港55號管制站前載運轉口貨櫃,為警認有「載運開口櫃(櫃號WHLU0000000 ),內裝6 件貨物,核重35公噸,總重43.12 公噸,超重8.12公噸」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11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105 年1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所載運之轉口貨櫃係為整體物,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出示系爭曳引車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30A00000000 ),其「通行條件」欄記載:(一)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等語可知,唯有符合前開運送條件即「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且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始視同整體物,始有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反之,於上揭條件不具之情況下,自無臨時通行證之適用,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之相關規定處理。又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裝載物為木箱6 件,顯非不可分割之整體物至為明確。基上,原告載運之貨櫃,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量為43.12 公噸,顯已逾上開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42公噸之條件,則該臨時通行證即無從適用,而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事發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2.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而此兩者之差別係就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進行考量,因此例外基於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 款)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第5 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除了整體物品超重情形得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外,為因應轉口貨櫃運送時,無法分裝貨物內容,僅能整櫃運送導致必須超重之情形,交通部公路總局在核發臨時通行證作業手冊注意事項中,亦規範「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本院卷第63頁)。故實務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之適用對象即包含「整體物品」及「轉口超重貨櫃」(數個貨物裝在一個貨櫃)之情形。該通行證之作成,為許可人民載運一定貨物重量之表示,乃單方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於撤銷、廢止前,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其注意事項欄位雖載明「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本院卷第41頁),但此僅屬上開作業手冊規定之重申,並無設定解除條件之意(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 項),自不因人民違反許可之內容而「自動失效」。又載運「轉口超重貨櫃」雖可視同整體物取得臨時通行證,惟此僅就重量部分可比照整體物之總聯結重量(即42公噸以下),並不因此將裝載之數個貨物視為一個「整體物」,進而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但也不會因為裝載「轉口超重貨櫃」超過臨時通行證總聯結重量範圍,就使臨時通行證「自動失效」,進而以汽車原始總聯結重量適用第29條之2 第3 項計算罰鍰金額,此將對人民信賴臨時通行證之表現造成突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毋寧應認在「轉口超重貨櫃」且「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場合,若超過臨時通行證總聯結重量範圍,仍屬於汽車一般載運超重,只是在計算第29條之2 第3 項罰鍰金額時,以超過視同整體物之總聯結重量(即42公噸)作為基準,方為適法。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原始總聯結重量35公噸,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於前揭時地載運轉口貨櫃,內裝6 件貨物,總重43.12 公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臨時通行證、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30、41、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貨運公司載運轉口貨櫃,不一定能精確掌握貨櫃重量,且轉運時間有限,也不能擅自分拆已上封條的轉口貨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原告收到的訂單、貨櫃交接驗收單、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本件為35分鐘)可考(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其雖無法按照真實重量陳報,但對於超過臨時通行證總聯結重量之行為,原告仍有預見可能性,其如欲運輸裝載超重實櫃之總聯結重量逾42公噸以上時,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請,以專案方式提報公路主管機關,予以核發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114 頁),其仍有超重之過失,應可認定。原告既有申請臨時通行證,揆諸前揭說明,轉口貨櫃超重雖可視同整體物取得臨時通行證,但此僅係就重量部分可比照整體物之總聯結重量(即42公噸以下),不因此使本件裝有6 件貨物之貨櫃視為整體物,進而去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整體物超重之規定;而應適用汽車一般超重規定即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只是在計算第29條之2 第3 項罰鍰金額時,以超過視同整體物之總聯結重量(即42公噸)作為基準,不會因為超過臨時通行證之總聯結重量42公噸,即造成通行證失效,進而以原始總聯結重量35公噸去計算罰鍰金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本件系爭曳引車有臨時通行證之總聯結重量應為42公噸,實際總重43.12 公噸,超重1.12公噸。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以該車原始總聯結重量35公噸,認定超重8.12公噸,認事用法尚有錯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附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