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森閔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1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3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機構認可證(認可證字號:102C02002 ),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至7 月25日受託辦理高雄市○○區○○路000 號「鼓山游泳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其於同年8 月11日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並經被告於同年8 月29日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同年11月19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現況作游泳池使用,屬D1類組場所,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①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②並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然系爭建築物未設符合規定寬度之出入口及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然原告卻簽證為合格及免檢討,經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認原告確有簽證不實之情形,被告乃認定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檢查簽證不實,爰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2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839400 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0月27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12500 號函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3 號裁定以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由,移轉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築物2 樓已經使用單位高雄市體育處改妥為儲藏室使用,停止作為游泳池員工休息使用,現有設施沒有危害人員生命安全可能: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2.查系爭建築物使用機關已將2 樓分間牆變更為倉庫放置泳池相關設備使用非人員住宿之用,已經高雄市體育處105 年5 月4 日高市體秘字第10570360100 號函可資佐證,且增設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變更倉庫使用,事實上,已沒有危害人民生命安全情事發生之可能。 (二)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並依現況繪製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系爭建築物2 樓平面圖,並無簽證不實之情事: 1.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以觀,足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若屬供公眾使用或經內政部認為有必要時,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而當她主管建築機關依該檢查簽證結果(合格或提具改善計畫書)予以查核(備查、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限期令其改正完竣,並送請複核),並為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依據,俾以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乃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固屬無疑。2.惟查,系爭建築物為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合法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原告至系爭建築物為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發現系爭建築物2 樓現況已作為倉庫使用,非作為員工休息空間,且未開放予一般公眾使用,無關公共安全,出入口之寬度與使用執照相符且無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必要,況原告亦於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系爭建築物2 樓平面圖,如實繪製現況包含出入口寬度、隔間牆及材質等,而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乃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安全檢查報告書勾稽為合格及免檢討,無違建築法第77條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立法目的,被告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即 有違誤。 (三)綜上論結,原告依據系爭建築物2 樓變更為倉庫使用現狀,沒有危害人員生命安全之虞,現況與使用執照相符,應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為免辦理檢討改進,對於現況並沒有虛構或不實填載,不能因為原告法律見解與被告不一致就處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違反比例原則,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稱系爭建築物2 樓已經改變作為儲藏室使用,現有設施沒有危害人員生命安全可能且應比造D5類組「特定用途空間區劃」免辦理檢討改善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查明場所現況使用用途並依現況繪製系爭建築物2 樓平面圖,並無簽證不實云云,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游泳池(D1類),地上二層為該游泳池附設空間休息室,即自應依D1類組檢討。次查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2 樓休息室增加隔間即與原核准使用圖說不符。嗣經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104 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於104 年11月19日即查得系爭建築物2 樓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二)按內政部營建署針對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其檢討法令適用點一案,於103 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下稱營建署函釋)說明二: 「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 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及被告102 年9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 號函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決議:「…2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不相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現況與原核准使用圖說不相符,其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原告陳稱並無簽證不實云云,核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安全檢查申報書、安全檢查報告書、104 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簽證不實審議會決議、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圖說、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56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與使用執照核定內容是否相符?(如相符,則應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如不相符,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內容不實」意義為何?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內政部為執行上開條文規定,乃制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其中第2 點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委託領有本部核發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公安辦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第3 點第1 項並規定防火避難設施類、設備安全類專業檢查人之資格限制,上開要點合乎建築法第77、91條之1 規範意旨,具備合理關連,本院自得援用。準此,經認可取得檢查資格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下稱專業檢查人),始得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依公安辦法負有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 )之義務甚明。關於簽證內容不實之解釋,因上開專業檢查人,係經內政部認可,具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專業,故符合資格之專業檢查人自得本於其專業確信實施檢查,在事實調查正確無誤情況下,原則上不能僅因法律見解與主管機關不同,即認為簽證不實。然而,專業檢查人若出於單純事實錯誤(如建築物地點、樓層、平面圖繪製、設備有無等)或重大檢查程序瑕疵所致事實錯誤,可認違反實地查核之義務時,仍會構成簽證內容不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以專業檢查人之法律見解與主管機關不一致卸責。 (二)又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5.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營建署函釋及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表說明:「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再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1 、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100 平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為36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98條之規定。3.前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經核高雄市政府上開行政規則、內政部營建署函示、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表說明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無違建築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亦得為所屬人員及本院援用。 (三)經查,系爭建築物2 樓現況作為「倉庫」使用,使用執照原核准內容則為「休息室」,此有高雄市體育處105 年5 月4 日高市體秘字第10570360100 號函及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圖說附卷可憑(高行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頁),可認系爭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定內容顯不相符,依營建署函釋及上開填表說明,自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從而,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①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②並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系爭建築物未設符合規定寬度之出入口及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定相符,本件應適用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等相關理由,均屬無據。次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檢查時並沒有帶,也沒有申請原核准使用圖說等語(本院卷第76頁),由於實施建築物安全檢查應適用之法規,繫於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與「使用執照核定內容」是否相符,若未比對原核准使用圖說,無從判斷現況是否符合使用執照核定內容,故專業檢查人自應事先申請原核准使用圖說以供比對現況,否則即屬重大檢查程序瑕疵,違反實地查核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未攜帶原核准使用圖說到場比對檢查,其認定現況與使用執照相符,即有檢查程序上重大瑕疵所致事實錯誤,其將應簽證為不合格之項目,簽證為合格及免檢討,構成簽證內容不實,應可認定。原告雖辯以當時因信任高雄市行政機關即體育處人員告知2 樓之分間牆為倉庫,放置泳池相關設備使用,非人員住宿,因已增設為倉庫年代久遠,所增設分間牆不可考究,始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云云,然比對現況與使用執照內容是否相符,只要申請原核准使用圖說即可判斷,且體育處人員並無建築安全專長,原告身為專業檢查機構,自應善盡基本的實地查核義務,不能聽信在場人員的陳述即輕率檢查、卸免責任,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無違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檢查部分,因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說明需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公告始有適用,因本件被告未經公告(本院卷第100 頁),自無適用上開改善辦法之問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就此無庸贅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本件卷證標目 ┌──────────────────────────┐│本案原卷: ││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3 號卷編卷為「高行││ 卷」。 ││②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