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107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舜志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毛鈺芬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3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克隆商行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向來擔任該商行大夜班職員,其於105年8月9日以 其於105年4月21日因執行職務過勞致發生「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性中風併後遺症」等職業傷病為由,向被告申請105年4月21日至105年6月9日期間之職 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 第1050211523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為普通疾 病,所請傷病給付自住院之第4日即105年4月24日起給付至105年5月3日出院止共1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4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載略:「個案發病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48小時,加班時數超過認定標準之100小時的加班時數,發病前2-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約126.4小時,加班時數超過平均80小時的加班時數 ,發病前1-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為130小時,加班時數超過認定標準之月平均45小時的加班。故無法排除與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聯性,隨著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惟被告機關、原審定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均未斟酌此診斷證明書之意見,並就此份診斷證明書向高醫查明診治醫師之判斷基準,即逕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認事用法實嫌過速,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揭示之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 (二)又稽之原告之工作打卡紀錄,載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休假等項目,然綜觀該紀錄均為手寫而非打卡鐘之電子紀錄,且104年11月、12月紀錄之上班時間欄,每日皆載為23: 00 ,下班時間欄均為07: 00,原告焉有於此二個月均如該紀錄所載之時間「準時」上下班,已非無疑,此一紀錄恐有遭偽變造之虞。其中,104年11月,該月份僅有30天,然雇主所 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竟有「11月31日」之紀錄,另105年4月21日發病當日(原告發病時間為凌晨5時許,手寫下班時間 為7: 04)已有手抄紀錄,更可證此一紀錄尚非真實。 (三)再者,原告前於104年11月16日22時15分發生車禍,遭訴外 人李佳琪肇事致其受有撕裂傷、肌腱損傷、挫傷等,後23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診,於翌日(即104年11月17 日)凌晨2時30分始離院,且醫生囑咐原告應休養三日。然 細譯上開打卡紀錄,關於「104年11月16日」,均有上下班 之打卡紀錄。然「104年11月16日」晚上22時15分發生車禍 ,23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診,原告焉有於當日23時至克隆商行上班之可能?從而,雇主提出之打卡紀錄顯非真實,實際之打卡紀錄恐遭雇主滅失。被告機關仍以錯誤之出勤紀錄卡認定原告無超時工作之情,故被告機關之判斷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四)綜上,原告確實有長時間勞動之情事,雇主為避免其責任,而隱匿真實之打卡紀錄(實際應為打卡鐘電子紀錄),僅提出一份手寫之打卡紀錄,且此一打卡紀錄顯與事實不符,且衡諸常情,倘原告未有超時工作之情,何以雇主須隱匿真實打卡紀錄,甚至提出另外之手寫打卡紀錄,是原告所患「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及「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性中風併後遺症」確屬因超時工作而患之職業傷病,原處分按普通疾病核定原告之傷病給付,容有違誤,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未察予以維持,同有違誤。爰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105年4月24日至105年6月9日期間共47日職業病傷 病給付之金額共為2萬1,941元(666.9元*70%*47日),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105年4月24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共10日 計3,335元(666.9元*50%*10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 差額為1萬8,606元。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審議所稱每日打完卡後以2小時協助同事處理貨 品,以未打卡不支薪之方式加班一節,未有具體客觀事證,尚難採認。案經被告依審議理由,於106年1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5231701號函,請所屬投保單位說明補正資料,並副知原告,據投保單位─克隆商行106年1月23日(本局收文日期)函說明略以,「1.檢據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份排 班表,薪資清冊影本。2.11月至12月之簽到退表,因為黃員落實刷卡工作皆由該員填寫(如上次攷勤表)。3.黃員從事大夜工作,其工作內容是結帳、清潔、報紙及雜誌進退貨等工作,期間空檔皆可休息,而且大夜班來客數不到百人,其休息時間很多,故由一人足以擔任。4.該員陳述每日打完卡,被要求加班2小時,絕非事實,據該店店長陳述,該員打 卡完後補貨時,皆在後場休息吃東西,一直到9-10點才離去,問其原因為何逗留店舖不回去,他總是回答他在調時差,因到家可以馬上入睡一直到晚上10點起床來上班。」並檢附原告105年1月至4月店舖人員工時表(電子刷卡紀錄)及104年11月至105年4月薪資清冊、勤務輪職表;嗣經該單位於106年2月10日(本局收文日期)再檢送手寫攷勤表並加註說明,經該單位比對店舖人員工時表與手寫攷勤表,原告因忘記刷名牌或代班臨時有事請其回來上班,或加班等因素,致店舖人員工時表有部分日期無刷卡紀錄。據此,依原告申請審議所附手寫攷勤表(與原申請時所屬投保單位所附攷勤表及審議期間投保單位所檢附之攷勤表內容相同)重新計算,其每月工時約177-220小時,其加班工時仍未符合前開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三)復經勞動部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自100年2月起擔任超商大夜工作,工作內容為收銀、理貨、清潔,工作時間為晚間23時至早上7時,於工作中發病,惟當 日並無特殊異常事件,根據其手寫出勤表與打卡之出勤表,除104年11月31日(11月只有30日)與105年4月21日發病當 日(發病時間為凌晨5時許,手寫下班時間為7:04)已有手抄紀錄,其餘大致相符。故申請人發病前2- 6個月平均加班未超過80小時,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綜合判斷申請人所患非職業病。」而認被告之原核定應無違誤,於106年4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0823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10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原告所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係「以個案及家屬陳述之工作時數來評估」,是該工作時數評估診斷,並無客觀、具體事證,尚難逕採。又依原告所屬投保單位106年1月23日函覆說明略以,104年11月至12月之簽到退表(即手寫攷勤表)皆由 原告填寫。另105年1月至4月之手寫攷勤表,經與原告105年1月至4月店舖人員工時表(即電子刷卡紀錄)互核,大致相符。另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7時,工時為8小時,縱如原告所訴,104年11月16 日及106年11月31日(查該手寫攷勤表為原告填寫出具)不 應有出勤之事實,然仍無原告於發病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紀錄,且原告亦無提具任何每日有延長工時之具體事證,實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詞每日皆有延長工時之詞,而遽以採認。按本局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除就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並得調查相關文件,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就原告於屏東醫院及高醫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所患「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性中風併後遺症」不符前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非屬職業病,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字 第0049502號函略以:「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 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勞動部105年1月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內文關於超時加班評估重點約略【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 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 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發病日至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 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二)次按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並非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以資判斷。被告於勞保給付審核中,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據為准駁與否之根據,乃屬行政機關採納醫療專業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即難指其為違法。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為,餘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及高醫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原處 分函文、勞動部106年4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0823號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6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3008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加班時數未列入工時計算,以致被告出於錯誤而誤審核本件保險給付為普通傷病給付?經查: 1.原告主張其發病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148小時,發病前2-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約126.4小時,加班時數超過平均80 小時的加班時數,發病前1-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為130小時,加班時數超過認定標準之月平均45小時的加班,以及原告平常下班後,仍會續留加班2小時,但是雇主隱匿加班資料 亦未給付加班費等情,固提出高醫105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舉出應以電子打卡紀錄為據計算工時,但是雇主提出之工時證明為手寫,並非打卡之電子紀錄,且104 年11月,該月份僅有30天,然雇主所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竟有「11月31日」之紀錄,另105年4月21日發病當日(原告發病時間為凌晨5時許,手寫下班時間為7: 04)已有手抄紀錄,更可證此一紀錄尚非真實。此外,原告前於104年11月16 日22時15分發生車禍,歷經送院治療,於104年11月17日凌 晨2時30分始離院,且醫生囑咐原告應休養三日。然細譯上 開打卡紀錄,關於「104年11月16日」,均有上下班之打卡 紀錄,違乎常情,可見雇主提出之打卡紀錄顯非真實,實際之打卡紀錄恐遭雇主滅失。被告機關引據之工時紀錄並非屬實云云。惟查: ⑴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工作時數,係院方以個案及家屬陳述之工作時數來評估,並非向克隆商行調查後所為之認定,此有該診斷書醫師囑言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頁),且原 告之雇主既已否認原告有加班情形,且為被告所不採,原告就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加班逾時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有上述加班時數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傳訊原告發病時之店長陳雅君( 現已離職)到庭審訊結果,結證稱:「(法官問:原告也是會晚上11點前到?)對,因為有時候如果遲到的話就要開機, 因為我們會提早結機....(法官問:交接只要十分鐘?)有時候連十分鐘都不到,因為只要算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需要補貨?)上班沒有客人的時候,在那邊閒晃的時後 店員就可以補貨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貨品有遺失要歸屬責任?)沒有點的話就不知道,那個老闆都是自己賠 錢。(法官問:超商有沒有加班?)沒有。因為老闆有兩間店,如果不夠人的話,老闆自己或他的兒子、女兒會來貼班,所以我們不會加班」等語,有本院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卷73至75頁),本院審酌證人作證時早已離職,與二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當無結證後故罹刑章以身試法故意偽證偏袒雇主之虞,且所證與原告之工時紀錄並無加班記載之一節,以及原告所領薪資並無加班費之薪資清冊均相符合,足認所證應係屬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受僱以來長年於下班後仍有加班二小時但是雇主從未給付加班費亦未記載於工時紀錄云云,卻未提出抗議或檢舉,不僅有違常情,且與證人所述不符,更無證據證明屬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及高醫之鑑定結果均不足採信。 ⑵又關於原告之工作時數應以何為據,是否記載不實等情,據上開證人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1月只有30日, 為何31日會有手寫出勤紀錄,另104年11月16日-19日原告出車禍根本沒有上班,為何會有簽到退紀錄?提示)這個圈起 來是原告自己的字跡,是他自己寫的,我們收一收一起拿給老闆,老闆就算薪水給原告,所以這樣是多算錢給原告。( 法官問:那老闆怎麼會沒有發現?)這個我不知道,那麼久 要問我們老闆。...(法官問;所謂用條碼簽到退是否如原處分卷第72頁資料(指考勤紀錄)?)對(法官問:原處分卷第72頁考勤紀錄是用條碼刷簽到退資料,會先列印出來,如果有錯誤再改?),如果條碼簽到退資料有錯誤會先改一以改再 列印出來(法官問:沒有列印出來怎麼知道資料顯示的對不 對?)打卡時間上面就有了,可以從電腦裡面酒可以看到簽 到退時間,所以如果有修正,會在修正欄邊會有改過的時間,改過後才會列印出來,所以沒有改的話就只有一個時間而已,這個資料是我老闆叫我從電腦裡列印出來的。(法官問 :沒有對照手寫卡片的時間,怎麼知道用條碼刷卡的時間正確?)後來改成這樣就沒有再用手寫卡片了(法官問:何時改成換刷條碼?)沒有印象了。...(法官問:用手寫出勤卡是 何時的事?)是之前沒有簽到退習慣時在寫的,後來說不能 用寫的,就每天跟他講說要簽到。(法官問:所以有一段時 間須要兩者合併一起看?)對。(法官問:何時開始全部以刷條碼為準?)這個我沒印象了。」等語,且被告陳稱:在審 議階段原告主張也有電子打卡紀錄,我們就有請雇主那邊提供,雇主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如原處分卷第72-81頁。手寫的 部分我們有與電子作比對,幾乎都相符,大約只有差1、2分鐘而已等語,核與證人所稱紀錄簽到退之方式相符,亦即雖有電子打卡紀錄,但是有時候忘記打卡而以手寫方式相輔,及至後來才完全改以刷條碼方式進行簽到退之證詞相符。根據證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訴代理人所質疑之①11月只有30日,為何31日會有手寫出勤紀錄,②另104年11月16日-19日原告出車禍根本沒有上班,為何會有簽到退紀錄?等情,係原告自己手寫與事實不相符之內容,且被告審核原告之出勤紀錄,係比對電子紀錄與手寫之考勤紀錄,並未偏於一方,此外復以工作時數與薪資金額加以比對無訛後,始作出時數之認定,此有原處分卷之相關電子紀錄、手寫考勤與薪資清冊等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尚查無原告於發病前有加班之情事。原告雖另主張依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商行老闆願意給付原告25萬元和解金顯示基本上原告確實有加班的事實云云,惟查,據該調解紀錄所載,雇主主張「並未讓勞方(即原告)加班,下班都為下午(應為上午之誤載)7點」,以及調解結果 記載為成立,並記載:「勞資雙方同意以25萬元作為休假日、特別假、國定假日即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補償...。以及職 災傷病待認定後再行協商補償」等語(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 議案件卷宗第19至20頁),可知原告之雇主並未承認原告有 加班情事,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至於雇主將延長工時加班費之項目列入調解金額之補償項目內一節,本院審酌因該補償金額同時列有特別假..等事項,並未分項記載金額,而係以統稱方式記載,基於調解之談判技巧與習慣,當事人為避免對方日後為不同之主張或請求,大多會事先以統稱之方式列入調解項目內,以免日後再為爭執求償,此由雙方另約定「職災傷病待認定後再行協商補償」一節,即可得證,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加班日期與時數,自無法僅以該解筆錄攏統之補償金記載即認原告有逾時加班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信。 (四)又查,「原告申請審議所稱每日打完卡後以2小時協助同事 處理貨品,以未打卡不支薪之方式加班一節,並未有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況被告亦曾依原告之審議理由,發函請原告雇主說明補正資料,並副知原告,據投保單位─克隆商行106年1月23日(本局收文日期)函說明略以,「1.檢據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份排班表,薪資清冊影本。2.11月至12月之簽到退表,因為黃員落實刷卡工作皆由該員填 寫(如上次攷勤表)。3.黃員從事大夜工作,其工作內容是結帳、清潔、報紙及雜誌進退貨等工作,期間空檔皆可休息,而且大夜班來客數不到百人,其休息時間很多,故由一人足以擔任。4.該員陳述每日打完卡,被要求加班2小時,絕 非事實,據該店店長陳述,該員打卡完後補貨時,皆在後場休息吃東西,一直到9-10點才離去,問其原因為何逗留店舖不回去,他總是回答他在調時差,因到家可以馬上入睡一直到晚上10點起床來上班。」並檢附原告105年1月至4月店舖 人員工時表(電子刷卡紀錄)及104年11月至105年4月薪資 清冊、勤務輪職表;嗣經該雇主於106年2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再檢送手寫攷勤表並加註說明,經該單位比對店舖人員工時表與手寫攷勤表,原告因忘記刷名牌或代班臨時有事請其回來上班,或加班等因素,致店舖人員工時表有部分日期無刷卡紀錄。據此,依原告申請審議所附手寫攷勤表(與原申請時所屬投保單位所附攷勤表及審議期間投保單位所檢附之攷勤表內容相同)重新計算,其每月工時約177-220小 時,其加班工時仍未符合前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及審議卷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將本件送請勞動部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醫師表示,「申請人自100年2月起擔任超商大夜工作,工作內容為收銀、理貨、清潔,工作時間為晚間23時至早上7時, 於工作中發病,惟當日並無特殊異常事件,根據其手寫出勤表與打卡之出勤表,除104年11月31日(11月只有30日)與105年4月21日發病當日(發病時間為凌晨5時許,手寫下班時間為7:04)已有手抄紀錄,其餘大致相符。故申請人發病 前2-6個月平均加班未超過80小時,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綜合判斷申請人所患非職業病。」,可見被告對於有利及不利原告之情事均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一律予以注意,而未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又查,上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係依據被告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全部病歷所載醫療情形及病情與症狀再審酌被告提供之原告工作時數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核無違背法定程序與傷病審查準則以及勞動部105年1月5日修正之「職業病猝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亦未背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4月21日發病,而有「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性中風併後遺症」症狀,核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5年4月24日起給付 至105年5月3日出院止共10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之50%給付10日計3,335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鄒秀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