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9號原 告 蘇儒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60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 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17日21時51分許駕駛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RBT-313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近青年一路),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搜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第BID06067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系爭車輛所有人,由受雇人簽收完成法定送達。車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18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整之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文化中心附近並無停車位,因此暫停該處等待其他車輛駛離,以便停車。因此,原告當時未離開系爭車輛,同時打開雙黃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並無影響他人之交通。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應有人來勸導原告駛離該處。若是原告暫停該處就要受罰,那麼停等紅線上等待進入停車場的情況是否也要受罰? (二)依據處罰條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警員才可以合法舉發,不過此案為民眾提供檢舉照片,該檢舉人所使用之器材是否為合法科學儀器?是否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之設備?又如何認定拍攝時間是否為事件發生當日?手機日期是否經過變造調整?檢舉人檢舉日期是否超過7日? (三)綜上,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不合法,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執法機關應先予勸導」,本件為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自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關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等規定之適用,檢舉民眾更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原告該處所不得停車或停放應遵循規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未先予勸導即開立違規通知單等節,應屬誤會,不值採憑。(二)原告再辯稱「民眾檢舉極可能造假行為,且檢舉日期是否罹於時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該影片內之車輛與RBT-3136號之車籍資料尚符(MERCEDES-BENZ、車型為GLC250 4MATIC旅行式、顏色為黑色),且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聯性,並經警員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合法裁決之依據。復查原告前揭107 年1月1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107年1月17日檢舉日檢具科學儀器蒐得之相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另辯稱「檢舉人所使用的器材是否合法、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之儀器」,惟查本件係民眾以手機或其他錄影設備採證,並由警員依採證影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該儀器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 。倘該設備拍攝之相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等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 、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 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紅線違規停車行為,應先經勸導代替舉發。」,惟查,本件係經民眾拍攝影片蒐證後,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影片證據提供予舉法機關查證取締,是以本件取締程序並非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到場取締,自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由該等人員施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適用。故原告所為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次辯稱當時是為等停車位而將系爭車輛停置在紅線上,並非是紅線違停。惟依卷內所附光碟顯示,原告當時並無確定有何停車處所車輛即將駛離,在此情狀下原告即不得將系爭車輛停置在紅線上,應駛離現場尋找其他適法停車地點,是以原告主張停等在紅線上等待進入停車場的情況也應受罰,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辯稱「檢舉人所用科學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影片所顯示日期是否經過調整?檢舉人檢舉日期是否超過7日?」 云云,然查,按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舉發機關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員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 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是否為經過合法檢定存疑情事。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紅線違停,其違規事實可由系爭車輛之停置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紅線上臨時停車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與檢舉民眾之攝錄儀器是否經校正檢驗無絕對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再者,本件民眾提供蒐錄證據予舉發機關,與本件違規時間107年1月17日為同一日,自無逾越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7日期限 ,本件檢舉程序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紅線違停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