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4號原 告 戴清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ZG105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速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RBK-8301號租賃小客車,行駛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 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翁鉞勳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05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送達車主,車主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 應歸責人為戴清隆(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 BZG1051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事發當時因路段有點小彎,於右前方有停放一輛白色休旅車,左後輪距路面邊線約10公分,因此駛至此路端,駕駛人之反應皆會左偏以致壓到雙黃實線,並非原告故意為違規行為,又自採證照片可看出此路段前後均無來車,但舉發機關卻謂原告爭道行駛,實與事實不合,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8分許駕駛RBK-8301號租賃小客車在本市○○區○○路000號,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 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經警政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4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7944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往左靠壓到雙黃線」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當時路段有點小彎,於右前方有停放白色休旅車,一輛左後輪距路面邊緣線約10公分,因此駛致此路段,駕駛人之反應皆會往左偏以致壓到雙黃實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略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5-原告車輛出現於 遠方來車道,該路段為下坡彎道,且全路段繪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00:00: 06-原告車輛即將進入彎道路段,此時該車右側車道範圍並未見原告所稱之白色休旅車、00:00:08-原告車輛未依車道動線行駛,逕為直行穿越彎道,致其 多數車身已位於分向限制線之左側(僅餘右側車輪尚未跨越),此時該車右側雖有停放一部藍色小貨車,惟其停放位置係位於路面邊線外側,並未影響車流、00:00:09-原告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會車時,其車身位於雙黃線上方,已侵入檢舉人車輛之路權,致檢舉人車輛略往右跨越路面邊線以閃避原告車輛、00:00:10-檢舉人車輛左偏回到正常動線…影片結 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行駛於學堂路之路段時,確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於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亦未見有何阻卻違法之理由,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又辯稱「從拍攝照清楚看出此路段前後皆無來車,舉發條款不適用」,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時已影響檢舉人所駕駛機車之行車動線,致檢舉人車輛略往右跨越路面邊線以閃避原告車輛,於兩車會車後再左偏回到正常動線,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7944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在 影片時間第八秒的時候,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停在路面邊線的外側,屬於在路肩合法停車,此時原告車輛之前一台車即將通過藍色小貨車時,也是右側車身輪胎壓雙黃實線,左側主要車身行駛對向車道,此時後方原告的車身尚全車在自己的車道上,沒有越線情形。原告車輛在採證光碟第九秒的時候,左側車身前後輪壓到雙黃實線。第十秒的時候左前輪在對向車道行駛,左側車身左後輪壓在雙黃實線上,此時還沒有經過藍色小貨車旁邊。錄影內容全程未見路上有停放白色休旅車等情,此有本院108年9月24日證據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 ㈢原告雖辯稱現場因路面屬小彎,路邊停有白色休旅車影響原告通行,不得不過彎時向內側壓線,惟經勘驗採證光碟,現場並未停有原告指稱之車輛,故原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至於原告另辯稱行車之際,前後並無車輛,並未爭道行駛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與原告對向行駛之民眾所檢舉,採證光碟顯示,影片時間00:00:09-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會車時, 其車身位於雙黃線上方,已侵入檢舉人車輛之路權,致檢舉人車輛略往右跨越路面邊線以閃避原告車輛、00:00:10-檢 舉人車輛左偏回到正常動線…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時已影響檢舉人所駕駛機車之行車動線,致檢舉人車輛略往右跨越路面邊線以閃避原告車輛,於兩車會車後再左偏回到正常動線,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既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