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85號原 告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瑞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被告機關,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並於 起訴狀內載明起訴之聲明及上開裁決書案號,並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予以補正之(例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鄭永祥;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且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為何),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