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8號原 告 曾進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99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10日16時32分駕駛車主-明亨數 位衣帽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ALQ-56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6.2公里處(往東),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9982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營業地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曾進明(即原告)並申 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6.2公里處時,遭舉發機關警員測照「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交通違規時,該地點並非快速道路、高速公路路段,警員應該可以當下攔停原告,並讓原告簽名才是。此外,採證相片除系爭車輛以外,前方尚有一部車輛相當接近,測速儀器瞄準系爭車輛後方,有誤判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舉發案件,且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舉發案件而得排除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復已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顯已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故員警舉發程序要無任何違誤。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時間:16:32:52、速限1: 60kmh、車速:75kmh、序號:LE0116、證號:M0GB0000000 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已構成「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交通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6.2公里處行車速度遭舉發機關警員測照「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交通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該路段非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路段,警員應攔停原告並給予原告簽名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途中,警員依職權而顧及違規取締與現場道路交通安全,就測得原告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時而當場拍照採證,嗣後依採證相片予以舉發,該逕行舉發程序與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警員未攔停並給予原告簽名而認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從採證相片看到除系爭車輛以外,前方尚有一部車輛相當接近,測速儀器瞄準系爭車輛後方等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況且依雷射測速機械運作原理,是以量測紅外線光波傳送時間測得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75公里。且雷射測速儀器1次只能瞄準1部車,經檢視採證相片上還有明確的綠點標示鎖定在系爭車輛後方。因此,縱然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亦不影響本件測照採證上之準確性,應不致於存在誤判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