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6號原 告 李啟禎即穩發工程行 李啟榮即森鴻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啟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啟禎即穩發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9 時30分及107 年8 月6 日15時15分許、原告李啟榮即森鴻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 年7 月17日13時15分許,分別由訴外人黃盟宗駕駛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文龍東路與北賢街口及訴外人李啟銘駕駛在文龍路與文濱路口,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李啟銘於109 年7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 第1項規定,於109 年8 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李啟禎即穩發工程行「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裁處原告李啟榮即森鴻工程行「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均為同一人,當下未過磅,有違行政流程;事實上3 公噸以下土方不適用29條之1 規定;且本件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砂石土方,而是建築廢棄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載砂未蓋帆布被警查獲,警員當下未過磅,有違行政流程」,惟查本件員警係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舉發原告車輛有「裝載建築混合廢棄物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交通違規,並非舉發超載,故與原告車輛是否過磅無涉,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雖於陳述時主張「車輛承載是廢棄物非砂石土方」,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車斗內除大多是混凝土塊、磚塊、土壤外,尚有其它木頭、寶特瓶雜物,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原告又主張「事實為3公噸以下土方不適用29條之1規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第3 款) 貨車:指裝載貨物4 輪以上之汽車。」、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第20款)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 項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第14款)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15款)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第6 款)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罰。經檢視568-N6、KEB-7089號自用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框式傾卸式」、總重為「11公噸」、「6.5 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原告雖主張「3 公噸以下土方不適用29條之1 規定」,惟查原告應係指 91年5月31日修正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所稱「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 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 點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限制」,經查該內容已非現行條文,且僅係放寬「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非指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所主張,顯係對法規命令之誤解,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39條第20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②第39條之1 第21款前段:「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 月1 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③第42條第1 項第15款、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①第2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②第3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③第5 點:「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 點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 月1 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④第7 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 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 標) 、( 港) 、( 混) 以資識別。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10月2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4732600 號函檢附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44162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被告109 年7 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3240300 號函、汽車車籍、營業稅稅籍資料、被告109 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8104900 號函檢附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9至89頁、第93至97頁、第103 至105 頁、第133 頁、第163 至167 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均為同一人,當下未過磅,有違行政流程云云;然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乃「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過磅與否並無關聯,且舉發員警是否同一,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與否,原告空以前開情詞為憑,自無可採。原告又主張3 公噸以下土方不適用 29條之1規定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指91年5 月31日修正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所稱「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 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 點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限制」,然該點規定已於101 年8 月9 日修正發布,故前開條文內容已與現行條文內容不同,且該條文僅係放寬「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非指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法規命令之誤解,殊不足採。再者,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有關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之車輛是否仍需由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載運砂石土方;如總重量為8 公噸以下之自用大貨車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仍載運砂石土方,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處罰要件等情,經交通部以110 年6 月15日交授公字第1100069897號函覆略以:「……總重8 公噸以下自用大貨車,如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仍載運砂石、土方,當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處罰要件」等語( 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查原告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均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依前開說明,自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處罰要件無訛。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砂石土方,而是建築廢棄物云云;查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又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1 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分別函釋略以:「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之『污泥』,相關單位認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且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再者,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綜上說明,足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見,本件所載運之物品分別包含「混凝土、磚塊等砂石( 含木頭、保麗龍、寶特瓶等雜物) 」、「混凝土、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 含木門、水泥袋等雜物) 」以及「粗/ 細沙等營建土石方」( 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 ,依前開說明,所載運者自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無訛。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即原告李啟禎即穩發工程行雖領有高雄市政府頒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本院卷第155 頁) ,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所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且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本件所裝載之物是否受上開規定所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