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80號原 告 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誌豐 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並沒有為任何聲明應另行具狀補正(倘原告係認為原處分有錯誤,欲訴請撤銷裁決書以謀救濟,則訴之聲明欄位可填寫「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並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其地址,亦應補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住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而原告於訴訟標的欄位填寫「高市交裁字第32-ZUWA3046號」有誤,亦應 改正(例如高市交裁字第32-ZUWA30436號)。 三、再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原告未於書狀內具狀人欄位為簽名或蓋章,亦應於補正時補蓋「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及「盧誌豐」之印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