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0號原 告 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誌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A304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15時6 分許,由訴外人楊竣麟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46.67公里,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廢鐵,核重35公噸,總重38.64 公噸,超重3.6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WA304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8 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A304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在東和地磅站過磅總重量原為38,420公斤(未超過核定重量正負10%之規定),因途經高速公路下起滂沱大雨,以致在岡山地磅站過磅時總重量為 38,640公斤,而原告其他員工亦曾發生因大雷雨致增加總重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並未超載,原處分實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系爭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得總聯結重38.64 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10.4%)。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10%」,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差、車輛可能於行駛過程中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加油、加水),為免執法過於僵硬,而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賦予交通稽查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並非更動法定載重上限;交通稽查機關就裁量範圍內施以勸導或罰鍰,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怠為或濫用裁量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於上開範圍內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但處理細則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更非額外容許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車輛所有人不因而取得超之權利,尤不得將超過核重10%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楊竣麟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46.67公里,因「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 38.64噸,超載3.64噸(載運廢鐵會同司機過磅)」交通違規 ,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095702620號函、109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366號函、超載車輛個別報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出廠時經過磅總重量原為38,420公斤,未超過核定重量正負10%之規定,因途經高速公路下起滂沱大雨,以致在岡山地磅站過磅時總重量為38,640公斤,而原告其他員工亦曾發生因大雷雨致增加總重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並未超載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型號:IN 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4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16日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審酌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 立法目的可知,關於汽車載重未逾總聯結重量10%,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更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權利,而係於規範之寬容值內授權稽查警員視個案情節,有權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稽查警員縱於寬容值內為舉發亦不違法,何況系爭車輛實際上有超載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原告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得總聯結重38.64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10.4%)),稽查警員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事實,業已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