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 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4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 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而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其目的在於獲取本案執行名義,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旨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再者,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如已取具本案終局執行名義之原處分者,原無聲請假扣押之實益,此際,因債權人毋須提起本案給付訴訟,即無從以本案訴訟作為決定該假扣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連結因素。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 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故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此,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陳明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以10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186,821元,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 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86,82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為證,應堪採信。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為相對人對6所金融機構之6筆利息債權,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應以金融機構營業所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又其中以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營運處之利息所得金額為最高,其餘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則因金額甚少而執行無實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