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金龍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恒妃 上列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駁回時,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原告起訴狀誤載本件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 正記載正確被告機關(應為:勞動部)及其代表人(應為:許銘春),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