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莊凱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VA50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38分許,由訴外人許瑋良駕駛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嘉展路口,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赤崁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CVA5002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VA500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當日係裝載礦物細料之脫硫渣成品而非砂石、土方,然極類似砂石、土方,容易混淆,故舉發員警誤認為砂石、土方而未經採樣化驗,僅憑目視而開立罰單,其未盡調查程序;又因本件係裁罰車主而非駕駛人,是否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許瑋良勾串舉發員警栽贓?綜上,請提出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日係裝載礦物細料之脫硫渣成品而非砂石、土方」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係 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而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車斗內大多是土塊、沙石、土壤外,尚有可見其它雜物,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另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條、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81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檢視KLB-80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45-WM 號營業半拖車車籍查詢畫面(證四)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框式傾卸式」、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35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規命令之誤解,殊不足採。 ㈡原告另辯稱「是否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許瑋良勾串舉發員警栽贓?」云云,惟按原告係與訴外人林仲甫約定抽成運費作為司機佣金之方式營業,可認原告與訴外人林仲甫間有經營管理之僱傭關係,訴外人林仲甫 在執行載貨司機業務有 關範圍內,故意或過失所為之違規行為,即推定為原告之行為。又原告僱用訴外人林仲甫時,除取得訴外人林仲甫提供之勞務給付外,亦應承擔訴外人林仲甫提供勞務時違反行政法規之風險,尚無法以空口證明原告就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義務。原告如認為訴外人林仲甫損害公司利益,仍可依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林仲甫請求,此與行政法上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悉屬二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又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許瑋良、舉發員警之個人操守存有質疑,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或依規定向司法檢調單位舉報,並獲致「舉發無效」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上揭人員之個人操守之任意指摘,即率以推翻舉發員警證述內容。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20、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14、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15、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6、不符合規 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8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55頁)附卷可參,且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系爭車輛載運砂土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7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423900號函、110年5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5485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一份,以及採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 ,經核無誤,原告對於「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之事實,亦不否認。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非砂石云云。惟本院檢視採證照片結果,認為載運物品呈土塊、沙石、土壤外,尚有可見其它雜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卷第49頁) ,且舉發員警彭奕珽於現場察看系爭車輛裝之載物品應為砂石,認為外觀明顯與脫硫渣成品(灰色)不同,亦有該員警110年5月6日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查,縱使原告主張載運之 物品係屬礦物細料屬實,然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而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而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前詞所辯, 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之舉發,可能係系爭汽車駕駛與舉發員警勾結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