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政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李瑞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政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26日裁字第82-B3PB30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22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北向南)與前鎮區鎮海路口以北,與訴外人楊惠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PB30901 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7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8 月26日開立裁字第82-B3PB309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有申請該路段之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30B00000000),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可以在該路段行駛,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伊沒有看到或發現訴外人車輛,也沒有感受到車身有晃動,而伊在注意右轉時,也沒有聽到訴外人車輛鳴按喇叭兩次,故伊並未察覺到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又碰撞時是碰到系爭車輛載運的貨物,然在卸貨時貨物沒有損壞,系爭車輛的車體亦無明顯擦痕,伊身為職業司機,如有察覺與其他車輛相撞,必定會下車進行處理,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明裕公司所有,有保險可供支應車禍賠償,且伊已與訴外人楊惠伶達成民事和解。以此證明伊僅為不知道當下狀況而非故意離開現場;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裁罰部分,對伊家庭生計造成嚴重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楊惠伶於交通事故紀錄表中稱:「我車沿中山四路右轉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左後方一台曳引車偏右行駛,要切到右轉車道,我往右停下要閃,之後左後車身遭對方碰撞,對方碰撞後右轉鎮海路逃逸」;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ADR_0095」)可見,錄影檔時間:2021/07/1419:07:56處起-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右轉車道並錄到原告車輛下高架橋打右方向燈欲向右切行到外側車道;錄影檔時間:2021/07/1419:08:05處起-訴外人車輛續行於右轉車道並停等紅燈;錄影檔時間:2021/07/1419:08:11處起-訴外人車輛前方車開始行駛,而訴外人車輛向右偏欲躲開原告向右切之車輛並鳴按喇叭;錄影檔時間:2021/07/1419:08:15處起-原告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至右轉車道並發生碰撞且訴外人車輛有晃動、玻璃破裂並飛散之情形;錄影檔時間:2021/07/1419:08:23處起-原告車變換到右轉車道後,訴外人車輛再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車輛續行右轉離開,足認原告車輛下高架橋後欲右轉而切至右轉車道,惟訴外人車輛早先係停等紅燈而停於右轉車道上,見綠燈後行駛被後方原告車輛從外側之直行車道切至訴外人車輛前方之右轉車道而擦撞到訴外人車輛,造成訴外人車輛車損、玻璃窗破裂等情形。事後經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通知請原告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中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之情況下,竟未報警處理逕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再衡之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89年9月27日取得),且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原告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 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車種(機車、小型車)之駕駛人為佳,又當日明知其是駕駛車輛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係屬超長、超寛並且裝載貨物,本應比平常開非超長、超寛之車輛更留意車身長度、寛度,保持更長、更寛之行車安全距離,以保障所有用路人行之安全,原告本即知悉其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及其拖車之整體寛度、長度(並注意臨時證所准許之超長、超 寛之安全間距),尤須避免在起駛、變換車道、轉彎、停路 邊時,其車身撞擊其他車輛、行人、道路招牌、電線桿等情況,揆諸當時情勢,當日天氣無雨、視線佳、路況正常,原告駕駛車輛並從最外側直行車道將車輛切駛至右轉車道時,原告應注意右前方車道有無車輛及尊重該車道原有車輛之行駛路權,應先讓右轉車道車輛先行駛、或顯示方向燈待其許其切至右轉車道後方可行駛切至右轉車道,惟本案原告並未有此尊重行為,而是未注意安全車距就切行右轉車道,致與訴外人車輛有擦撞後離開現場,又察看訴外人車輛之車損情形,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非如同一般輕微碰撞,而原告稱其不知道有擦撞到車輛而未報警處理逕離開事故現場,核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 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 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4款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亦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機關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8 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1514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8 月5 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23594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10 月5 日高市警前分交字 第11073161400 號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ADR_009 5』錄影檔時間:2021/07/14 19:07:56處起-訴外人車輛行駛 於右轉車道並錄到原告車輛下高架橋打右方向燈欲向右切行到外側車道;錄影檔時間:2021/07/14 19:08:05處起-訴外人車輛續行於右轉車道並停等紅燈;錄影檔時間:2021/07/14 19:08:11處起-訴外人車輛前方車開始行駛,而訴外人車輛向右偏欲躲開原告向右切之車輛並鳴按八;錄影槽時間:2021/07/14 19:08:15處起-原告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至右轉車道並發生碰撞且訴外人車輛有晃動、玻璃破裂並飛散之情形;錄影檔時間:2021/07/14 19:08:23處起-原告車變換到右轉車道後,訴外人車輛再次鳴按喇示意,原告車輛續行右轉離開)。」等情,有本院111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未察覺發生擦撞事故,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本院勘採證光碟,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超車訴外人車輛之方式前進,故原告對於訴外人車輛之存在無法諉為不知,且自事故之過程觀之,原告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刮到訴外人車輛之車身,時間長達3秒,過程中訴外人車 輛車窗遭刮碎,左側車身板金刮痕呈長條狀,以常理判斷,原告車身必亦產生震動,況訴外人於碰撞發生後,亦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原告稱其不知發生碰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