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莊凱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VA7048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3時48分許,由訴外人陳傑宗駕駛在國道八號西向4.3公里處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4.35 噸,超載21.35噸(原誤載為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 磅64.35噸,超載21.35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VA70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舉 發機關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嗣經被告查明系爭車輛裝載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及地磅站地磅之最大秤量為50公噸 後,以50公噸作為計算超載重量之基準為宜,而認為系爭車輛超重15公噸(50公噸-35公噸),乃於109年12月9日以高 市交裁決字第109505841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舉發通知單之 罰鍰金額、應到案日。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1年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7048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距離地磅站已超過5公里,則舉發 員警強制過磅已屬違法行為,該強制過磅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經原告詢問地磅站得知該地磅未經合格驗證,然被告卻以別家地磅之驗證資料藉以處罰,故聲請至地磅站確實核對地址是否與檢驗合格資料記載相同;舉發員警以系爭車輛裝載總聯結重量43公噸開立罰單,且地磅站地磅之檢驗合格證明最大秤量為50公噸,則本件僅超載7公噸,處罰金額應 為17,000元,然被告卻認系爭車輛裝載聯結總重量為35公噸,致本件超載15公噸,處罰金額為40,000元,顯然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參照)。經查,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所連結之系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 ㈡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大中華、型號:UWE-1705、器號:NBD10762、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6月11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 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6月11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9年9月15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4.35公噸,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50公噸)逾14.35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仍得依其所 顯示之數值參考之。然衡酌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50公噸,是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綜合上述2點,本件正確之聯結總 重量應為35公噸,而超載噸數為15公噸(計算式:50-35=15 ),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原告 罰鍰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2,000元=40,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 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1、半聯結車裝載之總 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要旨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查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 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980號函、被告109年12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0584100號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距離地磅站已超過5公里,則舉發 員警強制過磅已屬違法行為,該強制過磅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 處罰「汽車裝載超重」行為,與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處罰「逃避過磅」行為,二者處罰目的與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後者雖係規定逃避過磅之地點不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即不得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但法律並未規定「 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不得強制過磅」,倘汽車裝 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 地點,且並非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之情形(即無法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駕駛人復拒絕過磅,如不准舉發警員將違規車輛強制拖吊過磅,則駕駛人只要拒絕過磅,該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即完全無法制裁,等於變相鼓勵拒絕過磅,尚非立法之本意。是以,本件係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 重之行為,並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逃避過磅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經原告詢問地磅站得知該地磅未經合格驗證,然被告卻以別家地磅之驗證資料藉以處罰,故聲請至地磅站確實核對地址是否與檢驗合格資料記載相同」云云。然查,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大中華、型號:UWE-1705、器號:NBD10762、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檢定日 期:109年6月11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6月11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本件系爭違規時間(109年9月15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以系爭車輛裝載總聯結重量43公噸開立罰單,且地磅站地磅之檢驗合格證明最大秤量為50公噸,則本件僅超載7公噸,處罰金額應為17,000元,然被告卻認 系爭車輛裝載聯結總重量為35公噸,致本件超載15公噸,處罰金額為40,000元,顯然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云云。然查,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系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附卷足憑,則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及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而非舉發機關誤植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3公噸。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4.35公噸,雖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 (50公噸)逾14.35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仍 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然衡酌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50公噸,是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綜上,本件以系爭車輛核定之聯結總重量35公噸為計算依據,而認為系爭車輛超載 15公噸(計算式:50-35=15),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處原告罰鍰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2,000元=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於法核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5×2,000=40,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