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傅彥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怡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7號 原 告 傅彥博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悅翹 徐宜畇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 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6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6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本人、配偶、兒子、岳母及父親傅裕農(51年次)免稅額共440,000元,父親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0,000元,經被告以其父當年度已自行辦理結 算申報,否准認列其父免稅額(8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584,390元,綜合所得淨額1,747,922元,補徵應納稅額48,96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1年3月30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11010308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申請(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以111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6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非屬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傅裕農與其配偶孟弘道109年合併申報,申報 所得0元並經被告核定所得0元,截至目前即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非屬納稅義務人,其申報亦屬不適格;所得稅法第2條已明確規範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始為所得稅法的納稅 義務人,若採用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無法接受沒有所得之申報,該系統會出現「至少需輸入1筆以上所得總額大於0之所得資料,或所得額大於0之基本稅額資料」之警語,以致於無法完成網路申報所得 稅。基此,所得稅法係規範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始為納稅義務人,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非所得稅法規範的納稅義務人,無須亦無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㈡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訪視後,於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訴願補充答辯狀略謂:「渠等2人於109年12月2日以夫妻 合併申報方式,向本局補申報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無所得),才再獲社福團體資助,有傅裕農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再按被告復查決定書稱「 本件其父已自行申報為該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之納稅義務人,租稅主體始終存在,至其有無所得或財產,與是否得為申報無關,況在核課期間內,倘經查得有所得未申報,仍得補徵之,不能據此驟然認定該申報案無租稅主體或客體,亦無法律上理由或原因可以阻止渠等辦理結算申報。」依此,被告訴願補充答辯已指出傅裕農104至109年度皆無所得,始可獲得社福團體資助。被告本應依法行政,竟僅以臆測之心,揣測其可能有核課期間內發生而尚未查獲之所得,據此認定傅裕農於核課期間可能成為納稅義務人,進而剔除原告合法申報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向原告開徵稅單,於法無據,且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 ㈢原告父親訴請法院判命原告扶養,經法院裁定在案,原告亦每月按時給付扶養費,有支票兌領紀錄為證,傅裕農與孟弘道亦承認每月收受原告給付之扶養費,原告之扶養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仍稱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父親每月按時收受扶養費,扶養事實並無疑義,原告就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已負舉證責任。 ㈣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確實扶養父親,父親亦每月按時收受扶養費,自可申報為扶養親屬,原告之申報於法尚無不合。按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被告之作為已限縮法律之適用, 任意增減免稅額之要件,即與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不符。縱使傅裕農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在案,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本應職權審查確認,核定傅裕農之申報案無所得 ,即非適格之納稅義務人,該申報案無實質法律效果,原告係目前唯一合法申報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剔除原告之合法申報,於法無據。 ㈤被告一直視親友資助、社福團體救助為受贈或救助所得,甚至聲稱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仍是所得的 一種,然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 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故親友或社福團體資助,自屬受贈財產,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總會乃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許可立案之社福團體,並非營利事業,則取自該等社福團體之捐贈並非屬其他所得;再按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令規定:「核釋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 與需受救(捐)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其收入及支出計算及受救(助)個人徵免稅規定第三點:『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與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益徵證明取自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等社福團體將物品(含食品)轉贈與受救助之個人,係支應其基本生活,尚無所得發生。顯見被告對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誤解,倘傅裕農之申報案係申報有社福團體捐贈之所得,該申報之所得有誤,其受社福團體捐贈屬無所得發生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傅裕農於109年11月17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列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該所函復因傅裕農被原告申報扶養,致其未符中低收入戶標準,傅裕農始發現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列報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傅裕農乃授權其妻孟弘道代為簽署切結書,以夫妻合併申報方式,向被告補申報104至108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孟弘道)。被告為瞭解傅裕農104年至108年度間,確實受何人扶養及照顧,遂於110年5月11日至傅裕農及孟弘道住居所訪視,認孟弘道除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8月15日102 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按月給付6,000元外,其全年無休照顧傅裕農生活起居,所花費之金錢、物資、時間及人力,無法計數,且同居一家更具扶養之實,又傅裕農於訪視中亦表明不願由原告列報為扶養親屬,是被告核定由孟弘道與傅裕農合併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剔除原告列報父親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併同其餘調整,核定補徵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109年度傅裕農由孟弘道照料情形同前揭年度 。 ㈡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以納稅義務人(即依所得稅法規定負有申報及繳稅義務之個人)為申報主體,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為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之父傅裕農與孟弘 道為夫妻,渠等109年度既以傅裕農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 理申報綜合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傅裕農即無由再列為他人綜合所得稅之受 扶養親屬,否則將紊亂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制度。財政部6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35516號函釋:「不論甲君申報其母之扶 養親屬……是否適法,其母既經其父合併申報……,應不得再補 列其母之扶養親屬……。」亦同此旨。 ㈢原告主張其父傅裕農無所得,非屬納稅義務人,稅捐主體及客體均不存在,申報不適格,原告將其父列為扶養親屬,於法有據一節,按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主動誠實申報制度,誠實申報為納稅義務人法定協力義務,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同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15條第5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依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於納稅義務人符合「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要件時,賦予其選擇權利,可申報亦可不申報。立法目的為稽徵經濟簡化申報手續,究非強制禁止綜合所得總額低於前述合計數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又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依同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調查、核定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並將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縱無應補或應退稅款,仍應依法辦理之,法律並未賦予稽徵機關有不予核定之裁量權。即稽徵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報之案件,均應依職權審查核定,且核定內容包括「納稅義務人」之納稅主體、免稅額、各項扣除額及應納稅捐等法定要件,要非無應補或應退稅款之申報案件,稽徵機關即免予核定。原告之父於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案,既已自行申報為之納稅義務人,其申報內容包括相關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行使(選擇夫妻合併申報及納稅主體),即具意思表示之性質,該申報案不僅對於納稅義務人本身有拘束力,對於被告亦發生所得稅法第80條及81條規定之拘束力,其申報內容並無違法,被告自應依法核定傅裕農為適格之納稅義務人,及依職權核定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又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定為確認處分,納稅義務人既為申報行為,縱無所得或無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核定後作成應納稅額為0元之核定通 知書,送達受處分人,至受處分人是否因該確認處分而受有其他利益(如申請社會救助)則非審酌範圍。傅裕農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選擇夫妻合併申報,自有受核定稅捐確認處分之權利,應予尊重,且不得恣意變更,被告依法對傅裕農作成核定稅捐之確認處分,並無違誤。基於免稅額及扣除額不得重複列報,傅裕農自無法再由他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減除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從而被告應否准原告列報其父為受扶養親屬,自屬當然且依法有據。傅裕農之租稅主體始終存在,至其有無所得或財產,與是否得為申報無關,況在核課期間內,倘經查得有漏報所得或扣繳(可扣抵)稅額,仍得補徵或申請退還,不能據此驟然認定該申報案非租稅主體或客體,亦無法律上理由或原因可以阻止渠等辦理結算申報,原告所訴,要難憑採。另原告訴稱其父與孟弘道109年度申 報所得0元並經被告核定等,純屬個人主觀猜測,亦與事實 未合,所稱傅裕農申報無實質法律效果一節,顯有誤解。 ㈣有關被告應就補稅事實負舉證責任、敘明理由及訴請本院調閱傅裕農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情形等節。依行政法院所 持見解,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爭執應享有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自應由原告(即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至補稅理由業經被告以111年3月30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110103080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11年7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3916720號訴願決定書敘明綦詳。另關於傅裕農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內容,與原告綜合所得稅課稅之要件 事實無關,況被告對該核定內容,應受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所得稅法第119條規定之拘束,非因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多寡 、應否納稅而有不同,原告所訴,實有誤解。 ㈤至原告訴稱確實扶養父親,父親亦每月按時收受扶養費,被告未准列報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已限縮法律之適用,有違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云云。查: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0月22日97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扶養』,係指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間,一方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他方予以必要之經濟上、生活上之扶助養育。」是本件扶養應以經濟上資助及生活上扶助等綜合考量為之,不以僅負擔經濟供給之扶養義務為已足。2、本件原告之父傅裕農因腦 中風併兩側肢體偏癱及構音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意識清楚可以溝通,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其所需之 扶養程度,除經濟上給予扶養費用,仍需他人平日照護始得維持日常生活。3、參據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傅裕農住所 訪談及訪視結果略以,傅裕農與孟弘道於83年結婚迄今,雙方共同生活,並由孟弘道照顧、看護生活起居、陪同就醫並給予精神上支持及鼓勵等;又原告主張之扶養事實為依高雄家事法院102年度民事裁定,每月負擔傅裕農扶養費用6,000元,查該裁定略以,原告、傅觀如(原告胞姊)及孟弘道應平均分攤傅裕農扶養費用,即每人每月6,000元,原告與孟 弘道負擔相同扶養費用,且僅有經濟上支援。4、據此,原 告之父傅裕農生活起居及照顧既均由其配偶孟弘道獨任且無他人代勞,原告依前揭法院裁定每月給付傅裕農生活費僅6,000元,訴請被告准予認列其父免稅額88,000元、身心障礙 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0,000元,被告綜觀實際扶養事實(經濟上、生活上及其他扶養事實等),審認原告非其父之主要照顧者,洵非無據,況傅裕農已自行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再列為他人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是原告主張本案應准列報傅裕農之免稅額及相關特別扣除額等語,委不足採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 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第7條第4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第8條第11款:「本法稱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十一、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第15條第1項規定:「自中 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 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變更。」、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第3目之4及7規定:「按第14條及前2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扣除額:納稅 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20萬元。……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108 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第7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第3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15條第4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15條第5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第8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 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該管稽徵機 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第3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㈡原告於109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 兒子、岳母及父親傅裕農免稅額440,000 元,父親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 元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0,000 元。原告父親傅裕農亦自行辦理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此為由否准認列原告所列父親免稅額8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 元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0,000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584,390 元,綜合所得淨額1,747,922元,補徵原告應納稅額48,96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迭經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 無訛,堪認屬實。 ㈢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規定可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且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均屬於所得稅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另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 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然此乃為簡化申報手續,減省不必要之稽徵成本,而賦予合於該條規定之人選擇是否辦理結算申報之權利,並非一律強制禁止綜合所得總額低於前述合計數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況同條項後段亦明文規定「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15條第4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 ,或依第15條第5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是 以,稽徵機關對於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之人,即應依得稅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予以調查及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㈣查傅裕農自行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經被告 依法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在案,此有被告111年10月17 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110109496號函檢送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憑(該資料存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又查, 傅裕農於109年度申報之所得種類為其他所得,並有扣繳憑 單1紙為佐(該資料存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則被告依調查結 果予以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形式上並無違誤之處。又傅裕農既為稅捐主體,其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核定之稅額通知書未經變更或撤銷,基於維持稅制之公平及避免紊亂之目的,被告予以否准原告所認列其父免稅額(8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584,390元,綜合所得淨額1,747,922元,補徵應納稅額48,96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傅裕農非屬納稅義務人,其申報亦屬不適格云云,自有未洽。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 云云;惟按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 「(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4項)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 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或行政罰法 第42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5項)稅捐稽徵機關 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本件原告乃就被告核定其應補納稅額48,960元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訟,被告係依據傅裕農已自行辦理109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作業而經被告依法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基礎事實,據以作成本件補稅處分,前開基礎事實迄今並未變動,傅裕農之核定稅額處分亦未經變更或撤銷,難認被告所為本件補稅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錯誤。此外,原處分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所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行政處分 以及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法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所定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得不記明 理由之要件,則原處分之作成自無違反納保法第11條第1項 、第4項及第5項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㈥按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文稱:「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 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 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免稅額之扣除足以反映納稅人之主觀給付能力,及保障納稅人及其家屬最低限度生存權,以符量能課稅原則(參陳清秀,稅法各論【上】 ,二版1刷,頁198,元照,2016年3月)。經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及訴外人傅觀如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傅裕農6,000元,該裁定理由中係以原告、傅觀如、孟弘道3人應共負扶養義務為 計算基礎,而得出原告應按月負擔6,000元扶養費之結論(見行政救濟案卷第46至52頁);又查,被告所屬復查員於110年5月11日前往傅裕農住所訪查結果得知,傅裕農生活起居及 照顧均由其配偶孟弘道獨任且無他人代勞,原告未曾探視,原告自105年3月16日起因強制執行始每月支付6,000元等情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務二科外勤工作日誌在卷可稽( 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83至186頁),足見原告並非傅裕農之主 要扶養照護者,尚有其他主要分擔傅裕農生活照料義務之親屬存在,則被告剔除原告申報其父免稅額(8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重新核定應補納稅額,並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告執大法官釋字第415號 解釋文,主張被告剔除原告前開申報項目係違法云云,核屬無據。 ㈦原告又主張親友或社福團體資助,屬受贈財產,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總會並非營利事業,取自該等社福團體之捐贈並非屬其他所得云云。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前段之所以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其目的在於避免重複課稅,因該部分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之範疇;惟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圍以內,故同條款後段規定對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修法理由參照)。查傅裕農109年度申報所得中有來自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之所 得,依扣繳憑單列載該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而按「現行所得稅法制對所得稅類別,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 合所得稅』,其中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主體為自然人;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主體則為『營利事業』。但如 要求將所得稅之稅捐主體為窮盡之分類,則在自然人外,其餘一切「以人物為有機結合、實質上能獨立於資本主(就社團形式之組織而言)、出資者(就財團形式之組織而言)或國家公法人(就機關而言),自為社會活動」之組織(含機關),只要其有稅負能力(即有應稅所得之歸屬者),均應課徵所得稅,而在所得稅法上有納入「營利事業」法律概念範圍內之必要。是以從理論上言之,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其實是指一切「因自身社會活動而取得各式收益、致有所得稅負能力」之組織(含機關)在內。……贈與人為組 織(營利事業),受贈人為自然人者:a.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之主體為從事贈與行為之自然人。 故此等情形,不對為贈與行為之組織課徵贈與稅。b.受贈之自然人對其因受贈而無償取得之所得,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例外排除免稅要件 ,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稅所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理由參照。傅裕農所得既係取自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所得自應列入個人應稅所得,並應據此核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無疑。原告主張該所得並非屬其他所得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委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