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魏慈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黃志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魏慈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楊博順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 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3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8 月2 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7886900行政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址設於高雄市寶寶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 爭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接獲民眾陳情系爭診所超收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情事,乃請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事實證據及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所陳述之意見後,核認系爭診所向病患收取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乃未依被告111年3月2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1661200號公告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 療費用標準表所定項目標準收費(診斷證明書單價最高收費500元),超額收取醫療費用之事實明確,違反醫療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2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78869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331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雖於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機關進行第一次陳述意見,然被告機關楊姓承辦人於同年7月1日曾來電告知將再次通知原告至被告機關進行第二次陳述意見,因此原告一直在等待通知公文,預備於第二次陳述意見程序中提出補充意見。詎料,原告並未收到陳述意見之公文通知,而係直接收到原處分,而無再行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基上,被告未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 誤,原處分有事證調查未盡之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㈡本案陳情民眾於111年6月13日前來系爭診所申請開立請領保險用的文件,並未特別指明需要診斷證明書或是病歷摘要,因此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給予該民眾,此情核與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不符。基上,被告並未充分查明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供其所稱第一次開給民眾之資料,係為診斷證明書格式,雖原告辯稱將中文病歷摘要書寫在診斷證明書上而各別收取2筆資料費用,惟原告開立之文件格式既僅為「診斷證 明書」,即不得因自行加載中文病歷摘要內容而擅立名目再加收中文病歷摘要費用;再者,本案民眾並無向診所提出申請中文病歷摘要,原告卻逕將中文病歷摘要書寫在診斷證明書上,再要求民眾需額外繳納中文病歷摘要費用300元。以 上事實,系爭診所擅立名目收取醫療費用,核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本案雖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號)內理由五、(四)所述「…將原裁處書所載『擅立名目加 收費用』、『擅立名目收取醫療費用』均更正為『超額收取醫療 費用』,…」,亦仍違反醫療法同條項規定。本案就違法之客 觀事實,以違反醫療法規定處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有事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本案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綜觀其陳述意見之內容,客觀上已臻明白且足以確認違法之事實,實無須再由原告補充陳述意見。且依起訴狀理由第2點所稱,即便再次陳述意見,也僅是 針對陳情民眾111年6月13日是否有清楚表達所需文件為何,再予爭執。然本案陳情民眾自始便稱僅有申請診斷證明書,而認本次收費未符法規規定。況本案裁處所根據之事實,乃原告診所僅開立一紙「寶寶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收取800元,此有陳情民眾提供之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 不否認此部分。故本案裁處之事實既已清楚足以確認,縱原告事後辯稱該文件同時兼具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之實質內容等等理由,亦僅被告機關判斷違規情節之輕重,而無涉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違規之事證明確,原告所辯均無理由,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收 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 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⒉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核定之責。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陳述意見紀錄、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 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 費用標準表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可調閱】第3至13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原 告第二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法無明文被告必須給予原告第二次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且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陳述意見略以:「因民眾有保險需求,到本診所未說明清楚想申請何種資料,本診所一般都會給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是寫在同一張上,所以收費是併兩者的費用共收800 元,也有開收據給民眾,後來民眾表示他只想要診斷證明書不需中文病歷摘要的部分,故重新開立過診斷證明書給民眾,並退費300元給民眾……」等語(原處分卷【可調閱】第8至9 頁),經核原告所陳述意見內容皆已明朗,復有處分卷內相 關書證可相互勾稽核認,則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原告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 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5萬元罰鍰,核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無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形;且原告起訴時仍執相同理由為主張,並無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前開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故原告空以前詞主張被告違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有事 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洵無所據。 ㈢又查,陳情民眾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病名」、「醫囑」等欄位內容之記載(原處分卷【得調閱】第15頁),並無原告所稱係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合併記載於同一份文書之情形,原告雖自行提出醫囑欄載有「病歷摘要」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得調閱】第11頁),然無法排除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嗣後修改開立之文書;況且,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乃將醫療給付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之單價最高收費分別規定在不同項下,金額則分別為500元、1000元,原告身為醫療診所負責人,且為專業之執業醫師,對 於各項醫療證明書之開立及費用理當極為了解,豈有擅自將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兩種分屬不同類別之醫療文書同時開立於同一張文書之理?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矯飾卸責之詞,委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委無足採,被告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