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貞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起,在新船長歌城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高樑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隔日(21日)凌晨0 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OOE-886 號普通重型機機器腳踏車(該車登記在吳美貞友人洪金水之母洪林牡丹名下,下稱前揭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中興端外環機車道,因騎車失控撞擊路旁水泥邊界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左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由護理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 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吳美貞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其後發生車禍,經警送醫後抽血驗得前述之酒精濃度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車是友人洪金水騎乘肇事,且伊至醫院時意識不清,未曾向警員表示前揭機車為伊所騎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98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起,在新船長歌城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高樑酒。嗣於隔日(21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高雄港過港隧道中興端外環機車道,發生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左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前揭機車也因此受有損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由護理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及前揭機車乃登記在洪林牡丹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前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高雄港務警察局職務報告、案情報告、救護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被告在阮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2 、28、76-83 頁),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建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達現場時,只有1 輛肇事車輛,被告躺在路邊,由洪金水抱著她,另還有2 名女性,其中1 名還抱著傷者哭,我便認為他們都認識。我詢問事故如何發生,機車誰騎的,在場3 人都說不知道。後來我開始要測量、照相,洪金水就阻擋我。之後救護人員到,他也阻擋救護工作,救護人員便向洪金水稱要以妨礙公務送辦,洪金水才配合讓被告送醫。之後到醫院急診室,我問被告『什麼人騎的?(臺語)』,她說『是我(臺語)』,且意識清楚,對答如流,我問什麼她都可以回答。洪金水在旁邊聽,也沒否認或說什麼,他還一直問我酒駕的處罰情形,我告知他後,他馬上說被告先前也有酒駕的前科。接著我請院方幫忙抽血檢查,我再向被告說明日後要到案作筆錄,她回說『恩、恩、知道』,我還有問她要不要通知家屬,她也說不用,因家屬在北部。我在醫院還有問洪金水為何前揭機車車主是洪林牡丹,要傳洪林牡丹來說明,洪金水馬上大聲激動說該車是以其母名義購置,並作為被告代步使用,如果通知其母來說明會引起家庭糾紛,所以我才認定肇事者為被告無誤」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5-57 、119- 121頁),與卷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所示情節均相符。再衡以證人黃建華與被告、證人洪金水均無何恩怨,應無必要誣陷被告或袒護證人洪金水,並自陷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所述又有證人洪金水阻擋現場測量、拍照、救護等特殊情節,顯非出於杜撰,應值採信,是堪認前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為被告所騎。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而本件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 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有被告之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為佐(見偵卷第79頁),顯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狀態。基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由被告自行騎乘前揭機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洪金水亦證稱前開機車為其所騎乘云云,但: 1、經比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證人洪金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31-43 頁),僅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2月20日下午3 時39分37秒有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嗣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2月20日下午7 時7 分20秒、11分3 秒,夜間11時14分57秒才有再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顯然被告於下午3 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洪金水後,未曾再打電話給證人洪金水。然證人洪金水於偵訊時竟先稱:「當天夜間10、11點多,被告以她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說她喝醉,要我去接她。之後我過了20分左右,再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了」云云(見偵卷第109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下午4 點多打給我要我去載她。我晚上10點多有打電話給被告,問她走了沒。我從接到被告第1 通電話到通知她要過去載她這段期間,沒有再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40、45-46 頁),嗣經提示上開通聯記錄,並質疑為何所述「從接到被告第1 通電話到通知她要過去載她這段期間,沒有再電話聯絡」、及「於夜間10點多有打電話被告」等情與通聯記錄不同後,彼又改稱:「是我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所述顯有前後矛盾,甚至彼所述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喝醉了想回家,所以在夜間11時過後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洪金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叫他來載伊。伊只有和洪金水通過該通電話之情節也不一致(見偵卷第62-63 頁),更與上開通聯記錄不合。倘若被告真有要求證人洪金水至新船長卡拉OK載其,衡情證人洪金水應會於出發前先確認被告是否尚在店內,但通聯記錄卻無此情,是被告、證人洪金水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2、證人黃建華證稱被告在醫院時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已如前載,復經本院勘驗阮綜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躺在病床上始終清醒,與護理人員、證人洪金水、身著警察制服之證人黃建華、及1 名身穿紫色外套之女子均有對話,更不時搭配手勢或露出笑容。而證人黃建華靠近病床與被告說話時,證人洪金水均有陪在病床旁邊(見本院卷第7-22、51頁),且阮綜合醫院之急診創傷病歷亦記載被告神智狀態清醒(見偵卷第78頁反面),足認被告至醫院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故被告辯稱警察問話時意識不清云云,顯為虛枉。況當晚若確為證人洪金水騎乘前揭機車而發生事故,則以證人洪金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彼未喝酒乙情觀之(見偵卷第110 頁),彼並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何以被告在醫院向警方供承該機車是其所騎時,彼不馬上向警方澄清?甚至證人黃建華證稱通知彼到案說明時,彼也拒不到案(見偵卷第127 頁)?又依證人黃建華前揭所述,為何證人洪金水要詢問警方關於酒後駕車之刑責,還主動告知警方被告有酒駕前科?由此可知,被告及證人洪金水所述前揭機車是證人洪金水所騎乙節,並不足採。 3、證人洪金水於偵訊時雖稱:發生事故後彼摔至分隔島上,且頭、胸、腿部均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09-110 頁),然證人黃建華於偵訊時證稱:「我到事故現場有觀察在場人士,洪金水和另2 名女性身上衣物均無破損,也無受傷情況。到醫院後,我看洪金水也完全沒有受傷痕跡,行動都很正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120 頁),且從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證人洪金水行動正常,與被告、護理人員、證人黃建華、及1 名身穿紫色外套之女子都有互動,復審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前揭機車左側車身有多處碎裂,此觀前揭車損照片自明,自可推斷當時車輛撞擊力道非輕,若證人洪金水所述為真,彼至少應有擦挫傷,衣物也應有污損、落地之痕跡,惟從上開卷證資料,卻未見此情存在,顯然證人洪金水所述要非事實。 4、至於證人即新船長歌城老闆李美秀雖於警詢稱被告是被他的男性友人以機車載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又於偵訊時稱:被告好像給1 名男性朋友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證人李美秀所述並非十分確定,且與被告有雇傭關係,又經本院傳訊不到,無法調查所述之真偽(見本院卷第37頁報到單),實難排除證人李美秀有袒護被告之嫌,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詞,及證人洪金水所述關於前揭機車為彼所騎云云,均非事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嗣裁定減為2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再度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證人洪金水明知前揭機車為被告自行騎乘,卻仍於偵訊及審理時一再虛偽證稱前揭機車為彼所騎等語(見偵卷第48、107-110 頁,本院卷第40頁),顯已構成偽證罪,本院自應依法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