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清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不慎戴金瑞發生擦撞」應補充為「不慎擦撞行人戴金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且事後與所肇事故之被害人戴金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91號被 告 林清吉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善化區茄拔38號 現居高雄市○○區○○里○○路146 之30號11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吉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飲用保力達後,其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MP-865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路口時,不慎戴金瑞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清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訪談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 茂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 維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