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982號被 告 朱 文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52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於民國99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附近之「榕樹下小吃部」,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TXE-819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隔日(2日)凌晨1時 33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20之2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朱華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