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3123 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訴字214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蔡景輝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蔡景耀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景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駕駛登記在成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4-771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職業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張雅祥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嗎WED-232 號機車之財物損失)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0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其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足見其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張鉉紹亦表原諒被告而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參本院100 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頁),並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足見其深切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且參酌本案犯罪係屬過失犯性質以及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