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胡登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紅酒及食用燒酒雞後,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5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32號被 告 胡登貴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339巷28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街43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貴於民國100年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桔園港式飲茶餐廳」飲用紅酒6、7杯及燒酒雞3 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1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NQZ-0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由北往南沿高雄市前鎮區○○○路行駛至時代大道時,與不詳車輛發生撞擊。嗣警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後,對胡登貴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登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阮綜合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5 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