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潘丞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丞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丞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高雄縣林園鄉」後應補充「(嗣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丞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陸軍第一士校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被 告 潘丞誾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丞誾於民國99年7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上之「小蘭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551-QGT號輕機 車上路,嗣於翌日即99年7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林園南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丞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之情形,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 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丞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