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8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龍現受雇於互通企業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駕駛車輛運送果糖至銷貨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66-NY營業用小貨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和成路及鳳甲一街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該路段行車速限標誌標明為最高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南華一路紅燈號誌,適有徐愷呈騎乘車牌號碼500-JV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一路由 東往南行駛至相同路口欲左轉和成路,而停在南華一路中央分隔島等候和成路之綠燈號誌亮起,俟和成路之綠燈亮起時徐愷呈即騎乘機車橫越南華一路,張龍顯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因而撞擊徐愷呈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致徐愷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肺內出血、前額撕裂傷1公分、四肢肢體多數擦傷之傷 害結果。嗣張龍現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愷呈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99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且案發當時南華一路係紅燈乙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明確,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9 月2日、同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於被害人騎機車欲由南華一路左轉和成路時,固疏未注意以兩段式左轉而率然停在南華一路中央分隔島,然其係等待和成路之號誌變綠燈始穿越南華一路,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張龍現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果糖為業,則駕駛小貨車即屬張龍現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理應比常人更加小心行車,竟仍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