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董宗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宗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0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宗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董宗鑫行為後,刑法第185 之3 條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 頁)、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為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38號被 告 董宗鑫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宗鑫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18時許,與同事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 、4 瓶,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HT- 281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於同日21時39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近平和東路以東150 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影響行車操控力,不慎自行摔倒在地。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9分對董宗鑫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董宗鑫於警詢、偵│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 │查之自白。 │然駕駛機車離去,並在上述││ │ │時地,自行摔傷之事實。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自行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傷之現場狀況。 ││ │表(一)、(二)、談│ ││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 ││ │張。 │ │├──┼──────────┼────────────┤│ 3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自行摔││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倒受傷之事實。 ││ │份。 │ │├──┼──────────┼────────────┤│ 4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 │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 ││ │紙。 │ │└──┴──────────┴────────────┘二、核被告董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