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潘文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1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5 月14日至98年5 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5 日下午5 時30分,在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之檳榔攤飲酒,迄同日下午7 時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XVS-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23分,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潘文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潘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誤人誤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7號被 告 潘文貴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在高雄市○○○路與福安號口之檳榔攤飲酒,迄同日下午7時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XVS─562號機車上路行駛,於同 日下午7時23分,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經警查獲, 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井 天 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