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洪玉燕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奕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洪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836-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無拖車號牌及車身架號碼之拖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0.6 公里處,因「未領用拖車號牌行駛公路(無隨車攜帶通行證、無安審證明)」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且異議人並未檢附拖車臨時通行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 元,並沒入上開車輛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836-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無拖車號牌之拖車,固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罰,惟上開836-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無拖車號牌及車身架號碼之拖車,係為配合國家風力發電工程需求而輸入,該車之尺度超過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牌照之規定,及安全審驗合格測試之規定,故無法申請牌照及安全審驗合格測試,而公路主管機關迄今仍無可讓異議人遵守之規定,始致異議人無法申請牌照,原處分機關遽為上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同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依上開規定,全寬超過2.5 公尺之汽車即無法請領牌照使用。又超尺度半拖車因未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39條車輛檢驗規範,故無法依法令請領牌照,現行實務超尺度半拖車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列管方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 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交通部93年1 月19日交路字第 0930016581號函載稱:「於超尺度半拖車管理機制尚未建立前,為因應實務需求,擬以該等車輛查有核發通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繼續核發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之規定,係專指汽車所有人依規定得申請領用牌照行駛,卻未依規定領用之情形。至超尺度半拖車,依目前之實務運作,既因管理機制尚未建立而無從領用牌照,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處罰,否則無異課予人民無從遵守之法義務,惟超尺度半拖車既得以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方式,合法行駛於道路上,則超尺度半拖車倘係在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行駛,對於汽車所有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處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最低額罰鍰應為4,500 元。超尺度半拖車就罰鍰部分,自應比照該最低額罰鍰金額(即4,500 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05 號、98年度交抗字第 8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無拖車號牌拖車,寬度達2.52公尺,係屬上述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39條車輛檢驗規範之超尺度半拖車,依目前實務運作,無法依法令請領牌照之事實,有該車之進口報單、海關微收稅費收據、車身尺寸圖、車架號碼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交通部93年1 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16581號函載稱:「於超尺度半拖車管理機制尚未建立前,為因應實務需求,擬以該等車輛查有核發通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繼續核發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證,足以認定。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無拖車號牌拖車,未領用拖車號牌行駛公路,並無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而於上揭時地行駛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9 月30 日、3 月25日、2 月2 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99年9 月16日、3 月17日、1 月19日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47頁)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836-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無拖車號牌拖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於上揭時地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沒入上開車輛,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末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之處罰效果(及種類)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自應就處罰效果(及種類)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本院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