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朋係「進力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K-940 號營業砂石車(車台號碼17-KM),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鳳鳴路交叉口時,適有黃金瑛駕駛車牌CL7-690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路濕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金瑛駕駛機車於其砂石車前之狀況,且未保持與該機車間併行之間隔,即貿然接近前行,而倏忽出現且至為接近黃金瑛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黃金瑛因受驚嚇而失控打滑向左傾倒,旋遭黃育朋所駕駛之砂石車後輪自肩部以上碾過,受有顱骨嚴重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傷等傷害,其頸部、左鎖骨、左、右肩胛、右小腿等多處亦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或複雜性骨折受傷,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而被告明知肇事後已致人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等 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依據。本件證人魏銘祥於偵查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朗讀結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而陳述(見相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證人魏銘祥經聲請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魏銘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13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魏銘祥於警偵訊之證述、肇事現場照片、現場模擬照片、CL7-690號重型機車車損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8日調科參字第09800600830號測謊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及被告之供述等,資為論 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2K-940號營業砂石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事發路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行經事發路口時,並未發現有機車騎士倒在地上之情事,是到回程時才發現車禍發生,伊當天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金瑛騎乘CL7-690 號重型機車至前開路口人車倒地,被害人黃金瑛遭車輛輾壓,致顱骨嚴重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傷等傷害,其頸部、左鎖骨、左、右肩胛、右小腿等多處亦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或複雜性骨折受傷,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591號解剖報告書,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在卷足憑(分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17頁、第99頁、第127頁;相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3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害人黃金瑛因車禍死亡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肇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前開砂石車。 (二)被害人頭部遭輾壓後,腦漿呈扇形噴濺,方向為由南往北(往小港方向)。且有一頭蓋骨碎片距離死者約有10公尺以上之遠,研判輾壓之車輛應為大型車輛,且該車輛擋泥板應有腦漿沾附,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K-940號營業砂石車經光源檢視車輪、底盤、擋泥板,再以KM試劑檢測後,均未發現血跡或腦漿等生物跡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且觀之車損採證照片,2K-940號營業砂石車車身亦無可認與本案相關之刮擦痕(見本院二卷第85頁至第98頁)。是尚無從自生物跡證鑑測結果及車輛現況,即認定肇事車輛為2K-940號砂石車。 (三)證人魏銘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肇事車輛是1 輛有橘色車斗之砂石車,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的後方,看到肇事車輛因太過靠近被害人之機車,機車與肇事車輛沒有碰撞或是擦撞,機車可能受到驚嚇有點不穩而晃動,所以機車就往左快速的傾倒,被害人的頭就倒進到砂石車的車輪下,該砂石車肇事後就繼續朝北(小港方向)行駛等語(見相驗卷第63至第68頁、本院三卷第13頁至第20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K-940號營業砂石車之車頭為白色、車斗是橘色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勘驗照片為證(見相字卷第76頁、本院二卷第85頁至第98頁),然查: 1、證人魏銘祥亦證稱:當時沒記下車號,不確定砂石車的車斗有沒有裝載貨物,沒有印象看到砂石車的車斗有無蓋帆布,因為伊瞬間只有注意到被害人及肇事車輛的車尾,所以伊沒有看到車頭,沒有辦法判斷伊看到的肇事車輛是否是照片上的疑似肇事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66頁、本院三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是證人除「橘色車斗」與「砂石車」外,並無法自其他特徵特定肇事車輛,即難以前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況證人魏銘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的意思是說我的車道是弧形往前右彎,撞到的地方是在我的前面,我的印象被害人的機車是順著弧形的車道騎,在我的前面,而那台砂石車從他車尾來判斷他跟那台機車是有一個角度,那台砂石車是切線切進來的感覺」、「因為肇事的車輛的車速很快,是以直線切入的方式,而且我當時是停紅燈,停止的狀態,並沒有感覺有砂石車從我車旁經過的感覺,所以我認為肇事的車輛是從旁邊的路切入的,而不是從沿海三路開到肇事交叉路口的。當時我在沿海三路等紅燈,當時該路共有2線快車道及1線機車道,我停的是靠近機車道的外側快車道。如果以1台快速行駛的砂石車來說 ,我右側的機車道是不可能容納1台砂石車行駛的,而且 以肇事車輛的速度來看,經過我旁邊,我一定會感覺到晃動的,而且要往他逃逸的方向,會有轉彎的幅度,不可能是直線行駛。」(見相驗卷第67頁、本院三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事發當時之現場圖(見本院三卷第21頁)。依前開魏銘祥之證述及現場圖,肇事車輛原係行駛於其他之岔路上,與被害人及證人魏銘祥行駛之道路不同,至事發路口後始轉至沿海三路上行駛。而依被告所述:當日伊從屏東縣東港鎮砂石場內載運砂石出來至高雄市○○區○○路「百立瀝青廠」交貨,伊駕駛的砂石車是從林園方向往高雄方向一直在沿海三路行駛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三卷第16頁),並有進力汽車 貨運行出具之被告於96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出車記錄可證(見本院二卷第34頁)。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9分至下午3時之通聯基地台位址研判,被告之移動路線係自高雄市林園區○○○路直行沿海三路經過事發路口,並無自一旁岔路轉彎至沿海三路之情形,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路線圖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三卷第26頁至第28 頁),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是縱如魏銘祥所證,肇事車輛為1輛有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該肇事車輛亦係自其 他岔路行駛至事發路口之其他車輛,而非被告所駕駛直行沿海三路之2K-940號砂石車。 (四)又架設於離現場約238.6公尺之沿海三路80之4號前之宏盛興業之監視器,雖有拍下疑似2K-940號營業砂石車經過之影像,此有監視器光碟、翻拍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6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13259號函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1頁至第3頁,第34頁至第39頁);證人即員警林敏楠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以證人廖俊明目擊的時間點過濾經過的車輛,監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案發時間點只有1 輛被告的砂石車行駛在外線車道,大型車在這麼短的距離內不太可能變換車道,伊等就向南林園跟屏東的方向找,大概案發後6、7天才發現疑似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8頁背面)。然前開監視影像僅可證明2K-940號營業砂石車於事發時間前後經過事發路口,此點自始即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仍無法證明2K-940號營業砂石車即為肇事車輛。況證人林敏楠亦證稱:「(你們是以什麼理由、什麼原因,認為肇事的砂石車是一直行駛在沿海三路,而不是從其他道路轉入肇事叉路口的砂石車?)因為沒有其他的監視系統。」(見本卷三卷第19頁背面)是依現有證據,並無法排除有肇事車輛係自其他道路進入事發路口,而肇致本起車禍之可能。自無從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對1.案發時其未和死者機車擦撞。2.案發後其未清洗砂石車等事項,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局98年12月8日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65卷第35頁)。然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雖經測謊鑑定有不實反應,然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難僅以被告之測謊結果,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然仍無從獲得被告確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K-940號營業砂石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並且肇事逃逸,而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又本件另經證人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肇事車輛為載有灰色貨櫃之貨櫃車,並指認林志成所駕駛之X8-990號貨櫃車即為肇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相卷第63頁至第68頁),是本件肇事車輛究為林志成駕駛之前開貨櫃車或其他車輛,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