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戴國芳於民國99年7 月3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21-ZQ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保義街、保華一路、鳳甲一街路口時,其行車交通號誌為閃紅燈,適有董梅雲騎乘車牌號碼ZBF-202 號機車,沿保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戴國芳本應注意遵守閃紅燈號誌,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董梅雲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董梅雲優先通過,致與董梅雲發生碰撞,董梅雲因而受有右眼窩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併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肩鎖骨韌帶損傷併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戴國芳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董梅雲人車均倒在馬路中間,且董梅雲受傷嚴重,無法自行移動至路邊,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董梅雲,即逕再上車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梅雲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董梅雲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報案,亦未留下資料即自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是董梅雲騎車撞伊,伊並無過失,且當時董梅雲自認有錯向伊道歉,並叫伊先行離去,伊才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3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21-ZQ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保義街、保華一路、鳳甲一街路口時,適有董梅雲騎乘車牌號碼 ZBF-202 號機車,沿保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口,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梅雲(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陳典尉(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交通事故照片30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車號5821-ZQ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2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7480號函附董梅雲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3451號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董梅雲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眼窩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併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肩鎖骨韌帶損傷併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董梅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眼窩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併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肩鎖骨韌帶損傷併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正面)、證人陳典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上開車禍現場後,即到「醫院」詢問董梅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董梅雲…診療日期99.07.03…診斷:1.右眼窩撕裂傷(3cm 、經縫合手術後)2.上唇撕裂傷併口腔黏膜撕裂傷(1.5cm 、經縫合手術後)3.右肩鎖骨韌帶受傷併鈍傷4.右肩喙突鎖骨關節脫位5.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2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7480號函附董梅雲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1 份可證,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車禍當場董梅雲並未受傷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與證人董梅雲、陳典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合,亦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2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7480號函附董梅雲病歷資料有違,自無可採。 ㈢上開車禍係因被告之行車交通號誌為閃紅燈,本應注意遵守閃紅燈號誌,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董梅雲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董梅雲優先通過,始發生上開車禍乙節,業經證人董梅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晚上,燈雖然不很亮,但是可以看得見,發生上開車禍之路口交通號誌係閃燈狀態,伊騎車直走並未看到被告車輛,被告突然間出來要左轉,伊看到被告車輛已來不及煞車而撞到,伊人車倒地等語(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交通事故照片30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3451號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稱:「鑑定意見:戴國芳行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4頁正背面)各1 份可證,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是董梅雲騎車撞伊,撞擊部分亦是伊車輛後半段,可見伊並無過失,且董梅雲於車禍發當當時亦自認有錯向頻向伊道歉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之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董梅雲之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黃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董梅雲優先通過,然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疏未注意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董梅雲優先通過,並確認董梅雲已經通過後再續行,致生上開車禍,自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所辯其毫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董梅雲人車均倒在馬路中間,且董梅雲受傷嚴重,無法自行移動至路邊,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董梅雲,即逕再上車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梅雲證稱:伊撞到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窩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併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肩鎖骨韌帶損傷併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倒地後伊想站起來,但手不能動,伊覺得口水一直流出來,後來才發現是血,伊後來站起來,並撥電話給伊友人余愛英,跟他說伊出車禍,現在在這裡很痛,伊有看到遠遠地方有一輛車,是被告的車,然後伊就不清楚後來的情況,但被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伊跟機車都一直躺在路中間,友人余愛英趕到才將伊從機車旁邊扶到路旁邊,並開車送伊到醫院,但是過程如何伊並不清楚,因伊當時已經迷迷糊糊了,後來警察到醫院時,伊有跟警察講一個車號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正背面);證人陳典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醫院詢問董梅雲,董梅雲告訴伊肇事車輛車牌中4 個阿拉伯數字,但有2 個數字順序錯誤,伊是依肇事路口地緣關係到中崙社區附近巡邏,始於99年7 月28 日 發現被告車輛車牌相似,且有撞擊痕跡,經以現場撿到碎片比對無誤,並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後,始查明本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明確;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發生車禍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在路中間嗎?人是否也倒在路中間?)是的。機車倒在路中間,人倒在機車的旁邊,我下車的時候,他有站起來。」、「(你有無看到他把機車牽到路旁邊?我是看他要牽機車,我想算了,我就走了。沒有注意到他有無將機車牽到路旁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無訛,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下車問董梅雲,董梅雲向伊道歉並叫伊先離開,且董梅雲看起來並未受傷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與證人董梅雲證述之情形迵異。且當時董梅雲所受之右眼窩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併口腔黏膜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均係可以肉眼觀察之傷害,且董梅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手不能動,嘴巴流血等語,可見被告辯稱:當時董梅雲看起來並未受傷云云,殊無可採。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下車問董梅雲,董梅雲向伊道歉並叫伊先離開云云,惟董梅雲車禍後人車均倒在隨時有可能遭其他車輛輾、撞之馬路「中間」,無法自行移動到較安全之馬路旁邊,等待救援,自無可能在此時,竟不顧自己生命安全,反而向被告道歉,並叫被告先離去,而自陷於隨時有可能遭其他行經該路口之車輛輾撞喪命之險境之可能。被告上揭辯詞,自無可採。 ㈤另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對於上開車禍已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明知董梅雲因此受傷,縱被告於車禍當時自認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亦不得逕自駛離現場,但被告竟在明知董梅雲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下,仍逕自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在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董梅雲受傷,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駛離現場,幸經承辦警員積極查證,始查悉被告肇事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