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祥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清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509號「吉合彩券行」之 負責人,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0年6 月生,下稱甲女)則在賴清祥經營之彩券行打工,賴清祥見甲女頗具姿色,且係未滿20歲之在學生,較無防人之心,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2日,假藉有事要與甲女單獨商談為由,要求甲女於翌(13)日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市○○路之郵局見面,再共同至汽車旅館商談事情,甲女因覺不妥而予以婉拒,然賴清祥仍持續央求,甲女礙於情面遂勉強同意。嗣於同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女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郵局赴約後,賴清祥隨即偕同甲女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28 號之「河堤汽車旅館」,嗣進入汽車旅館3 樓之307 號房間後,賴清祥拿出自備之威士忌酒類1 瓶,一邊聊天一邊要求甲女共飲以鬆懈其心防後,約同日下午5 時許,賴清祥即坐到甲女旁邊,假藉酒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進入甲女上衣撫摸甲女乳房,並解開甲女內衣,甲女立即表示:「老闆你喝醉了,不要這個樣子」等語,並用手撥開賴清祥之手表示反對,賴清祥仍不顧甲女出手抗拒,違反甲女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陰部,又動手將甲女之褲子及褲襪往下拉扯,甲女旋即大喊不要,用力推開賴清祥後奪門而出,在等電梯時才回神將褲子穿上,且因甫遭受侵害,情緒難以平復,於離開旅館後,立即前去向女性友人宋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哭訴,乙女旋於同日晚上8 時許,陪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資料)。 二、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甲女100 年3 月13日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審理時作證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甲女前揭於警詢之陳述,係距離案發時間未滿4 小時所為,與案發時間極為緊密接近,無暇慮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且當時被告尚未向甲女尋求和解,甲女較無人情顧慮,參以甲女當時情緒激動向證人乙女哭訴上情,並在證人乙女陪同至警局下,仍為前開陳述等情,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具特別可信性,反觀其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8 個月,且期間業曾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主動撤回告訴,已與被告有所接觸而有受外界干擾之壓力,又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用語,與被告庭呈本院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幾乎相同,且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詳述如後),當認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伸手進入甲女之內衣褲,撫摸甲女乳房等私密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和甲女是金錢交易,2 人事先說好由甲女陪伊喝酒聊天,1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如果順其自然發生什麼事情,再另外算錢,當天氣氛很好,伊摸甲女前有經過甲女同意,甲女不但沒有說不要或用手推伊,甚至還說下次還可以出來喝酒,這樣很快樂,後來甲女說要去洗手間就不見了,伊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隔天甲女才去店裡跟伊說她跑去報警,伊問說為何要報案,甲女就去撤回告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509 號「吉合彩券行」之負責人,甲女當時則係未滿20歲之在學生,並在前揭彩券行打工,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向甲女表示希望單獨與甲女談事情,要求甲女於翌(13)日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市○○路之郵局見面,再共同至汽車旅館商談事情,甲女以電話予以婉拒,然被告仍持續央求,甲女遂勉強同意。嗣於同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女與被告在郵局會合後,被告隨即偕同甲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河堤汽車旅館」3 樓之307 號房間,被告拿出自備之威士忌酒類1 瓶要求甲女共飲聊天,約於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坐到甲女旁邊,假藉酒意,伸手進入甲女上衣撫摸甲女乳房,並解開甲女內衣,甲女有出言::「老闆你喝醉了,不要這個樣子」等語,並用手撥開被告的手以示拒絕,被告仍不顧甲女出手抗拒,直接又伸手進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陰部,又動手將甲女之褲子及褲襪往下拉扯,甲女旋即大喊不要,用力推開被告後奪門而出,在等電梯時才回神將褲子穿上等情,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5 至7 頁),其關於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伸手進入其內衣撫摸其乳房,以及其曾明確表示「不要」,並用手推阻被告,然被告不但未停止其猥褻舉動,反而變本加利伸手進入其內褲撫摸其下體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先後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就為何前往汽車旅館之始末、被告在旅館內先邀其飲酒聊天,後出手猥褻之過程,以及其逃離現場之經過等細節,均能具體說明,質之甲女與被告並無怨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54頁),而甲女於100 年5 月9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與被告達成願撤回告訴之協議,並於100 年3 月31日至警局撤回告訴乙情,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見警卷第16頁)、100 年3 月14日協議書(見偵卷第20頁證物袋內)各1 紙在卷可參,顯見其接受偵訊時,已無追究被告之意,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且偽證必須承擔刑責風險,然甲女仍當庭具結而為前揭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之證詞,若非確有其事,甲女在與被告既無恩怨,又予以撤告之情況下,豈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為前揭證述,足見甲女前揭警、偵之證述,有高度可信性。 (二)次查,本件案發時間是在100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證物袋內),而甲女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即前去找在高雄最親近的女性友人即證人乙女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業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在高雄只有伊這個朋友,也比較熟,像姐姐,當天發生後沒多久就來找伊,....,是當天下午好像5 、6 點,甲女來找伊時在哭,伊問她怎麼了,她說老闆帶她去汽車旅館,老闆摸她等語(見院卷二第43至44頁)明確,顯見甲女是在逃離現場後即刻去找證人乙女哭訴,足見其當時處於情緒激動及哭泣之狀態中,且其向證人乙女哭訴後,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即請證人乙女陪同其至警局報警乙節,此有100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其所為,均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第一時間呈現之情緒、反應相符,益證其前揭警、偵中之證詞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100 年3 月31日警詢時及同年5 月23日偵訊時,均係辯稱:伊沒有撫摸甲女之乳房及生殖器,不過在喝酒聊天過程中,可能有不小心碰觸到等語,亦即完全否認有撫摸甲女,且自始至終未曾提及金錢交易之事(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至13頁),若其前揭與甲女係金錢交易之辯詞為真,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可大方承認是甲女同意金錢交易下撫摸甲女,然其對此重大有利事項,先後於警詢、偵訊時,竟均隻字未提,且其提出之與甲女達成撤告之100 年3 月14日協議書內容,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金錢交易情事,此有協議書1 紙(見偵卷第20頁證物袋內)及前揭筆錄(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已難令人置信,而其嗣後又改口辯稱:有撫摸,但係金錢交易等語,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已不足採。 (四)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100 年8月11日與證人甲女簽立,內容略以:「....共同約定去汽車旅館內兩人聊天談心喝酒,乙方(即被告)願以每小時1 千元代價支付給甲方(即證人甲女),唯若有進一步關係則金額另訂」之和解書1 紙(見院卷一第21頁)為證,證人甲女於100 年11月29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翻異前詞,改口證稱:2 人言明以每小時1 千元喝酒聊天,若有進一步再加錢,伊有同意被告可以摸伊的胸部及下體等語(見院卷二第19至30頁)。惟查:當天證人甲女是在未拿錢之情況下離開旅館乙節,據被告自承:甲女當天以去洗手間為由就突然離開,還沒有拿到錢就走了,伊嗣後才知道甲女離開等語(見院卷二第53頁)在卷,證人甲女亦證稱:離開時並未拿錢,伊當時覺得愈來愈危險才跑掉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29頁),則其2 人若係金錢交易,甲女同意讓被告撫摸之代價無非為賺取金錢,豈會不向被告拿取金錢即自行離開?又若早已言明更進一步價錢另計,則甲女自當有心理準備被告可能有撫摸其身體等行為,又豈會害怕到連錢都沒拿就倉皇離開?甚且情緒激動到前去找證人乙女哭訴,並共同至警局報警?此均與常情不符,其各項客觀舉止,均非其前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和解書內容可以合理解釋。且質之甲女早於案發後翌日即100 年3 月14日與被告和解,並簽立同意撤告之協議書,其內容完全未提及無金錢交易乙節,業述如前,則其2 人既於100年3 月14日早已和解,為何於100 年8 月11日又再次和解,並簽立前揭內容完全與第1 次和解內容不同之和解書?而其時間點恰好於被告遭起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已啟人疑竇。復質之證人甲女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無論文意或用語,均與被告前揭之和解書內容及用語雷同,而和解書內容均係照被告意思製作,證人甲女只有簽名,未予任何增減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54頁),證人甲女係配合被告簽立前開由被告決定內容之和解書,並依據和解書內容為前揭審理中證詞,以迴護被告乙情,可見一斑,此從本院進一步訊問和解書載明之「若有更進一步,價格另計」之實際內容,亦即摸身體是多少錢時?證人甲女竟答以:同喝酒聊天一樣,也是1 個小時1,000 元等語(見院卷二第28頁)之顯不合理證詞觀之,益證證人甲女前揭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而和解書內容亦係企圖卸責所製作,均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在未經甲女同意下,違反甲女意願,逕自伸手進入甲女內褲撫摸其乳房,在甲女以言語及用手推撥表示拒絕後,仍不顧其抗拒,接續伸手進入甲女內褲撫摸其下體,其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雖有伸手進入甲女內褲撫摸其乳房,在甲女以言語及用手推撥表示拒絕後,仍不顧其抗拒,又伸手進入甲女內褲撫摸其下體等數個動作,惟係基於單一猥褻之犯意,時間緊密在同一空間為之,乃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強制猥褻之犯罪目的,應屬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惟按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行為人對與其有法定之監督與服從關係之被害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或機會而實施猥褻行為,遂其滿足色慾之犯罪目的,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之被害人係處於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仍應依強制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2號、99年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利用老闆權勢威嚇甲女之行為,而其邀約甲女至汽車旅館亦非利用工作上之機會,顯與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加以證人甲女已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要,並用手推拒乙情詳述如前,然被告仍伸手進入甲女衣物內對甲女猥褻,核其所為,明顯已達違背甲女意願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罪嫌等語,尚有誤會,然其與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甲女以前揭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對女性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且犯後未思檢討自省,猶飾詞狡辯,積極以前揭內容與實情不符之和解書企圖擾亂司法判斷以圖卸責,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非有素行不良之人,並未以強暴等不法腕力強制壓迫甲女以遂犯行,犯罪手段非屬極為惡劣,以及業與甲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