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高雄縣林園 鄉」補充為「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均以改制後稱之)」、第20行「(林文瑞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林文瑞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柏青警詢筆錄之證述」及「和解書1份、緩起訴處分 書2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30日勞 南檢製字第098108848號函附談話紀錄影本8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堅強公司」)之代表人林文瑞固自承其係被告堅強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堅強公司確有受均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均宏公司」)之委託而提供有償之運送勞務,而被害人即勞工楊德周係於上開時、地進行鋼構裝載作業時發生意外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 款之犯行,辯稱:堅強公司與均宏公司間不具有承攬關係,堅強公司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單位,現場均係由寬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馭公司」)與鷹祥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鷹祥公司」)參與共同作業,自應負共同注意義務,由其負責現場作業之安全,且楊德周死亡之事故,尚難認屬職業災害,縱屬職業災害,亦無法證明堅強公司之代表人林文瑞有何主觀之犯意以及系爭職業災害與堅強公司之行為間確係具有因果關係,自無由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堅強公司之代表人林文瑞於偵查中對伊確係堅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堅強公司僱用司機楊德周駕駛掛載拖板車編號06-RF號之車牌號碼XL-709號曳引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 ○路305巷27號進行鋼構裝載運輸作業時,因有未加裝安全 索之業務過失,使楊德周因而致死(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及伊接獲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消息,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24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構即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報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卷第6、7頁、99 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第1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431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堅強公司之負責人林文瑞談 話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參照(參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第9頁、南區勞檢所97年12月30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8848號函附談話紀錄影本),故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即被告堅強公司僱用之員工楊德周於上揭時、地作業時,因自拖板車上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9時40分許,仍因頸部脊髓損傷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除有建佑醫院97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6日相驗筆錄、97年度相字第1184號檢驗報告書、97相甲字第11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度相字第1184號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21幀等件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4至26頁、第63至69頁、第89頁、第95頁、第78至83頁、第13至23頁),並核與證人即曾共同在現場操作堆高機之工人陳柏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相字第1184號卷第6至8頁),是被害人自拖板車所裝載之鋼構構件上墜落之事實至為顯然,雖被告堅強公司以上開南區勞檢所98年8 月5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08848號函暨根頂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鋼構運輸工程之再承攬人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楊德周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害檢查報告書」)前後認定矛盾、系爭鑑定報告書並無法就楊德周為何非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卻係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死因釋疑,尚難遽以推論被害人之死因與其進行職務時墜落有關等詞置辯,惟自災害現場概況及證人即鷹祥公司之員工陳柏青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陳柏青將鋼構構件裝載於其拖板車而離去後,仍停留現場進行固定作業乙節,尚屬有據,是被害人應係先將鋼構一邊利用緊張器將鋼鏈固定於拖板車上後,再拋鋼鏈至鋼構另一邊時,卻未完全拋過鋼構,因而攀上離地約2公尺之鋼構進行拉引,卻 不慎先行墜落至拖板車上,再跌落地面而死,此由其身上有多處鈍力傷、脊髓損傷及頸椎脫位等傷勢,而非僅有頭部受創之情形,足以認定被害人係於墜落後經過二次碰撞,方形成上開多處之傷勢,尚非一般常理所難想像,亦與系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結論相似(參系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8頁);而系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稱罹災者非於固定鋼構時發生墜落等語(參系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7至18頁),僅係指被害人非於拖板車上連接鋼鏈與緊張器時墜落,並無對於被害人有無攀爬至鋼構構件而墜落作出認定,尚無如被告堅強公司所稱有何矛盾之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則被害人於進行被告堅強公司所承攬之鋼構構件運輸作業過程中,因自鋼構上墜落,致頸部脊髓損傷而發生神經性休克致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於承攬(或再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承攬之定作人僅重視「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僅須於約定履行期內完成特定之工作即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至於工作如何遂行、勞務如何提供,均非所問,承攬人提供之勞務不過為完成該特定工作之手段而已,此與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特重視勞務提供過程之繼續性、從屬性關係,及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限,而較不重視特定工作之完成,二者迥不相同,可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則上並無指揮監督承攬人雇用人員之權限,縱身為該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仍不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而應由實際上指揮所雇用之工作人員之承攬人負此等雇主義務;易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以「招人承攬」之行為切斷事業主之雇主責任,其主要理由即在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之進行與完成的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既負有獨立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則相關工作安全之責任即應由承攬人負責,事業主在此情形原則上僅負支付報酬及相關協力義務。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雖同屬 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言,合先敘明。 (四)查根頂重機股份有限公司鋼結構廠(下稱「根頂公司」)與均宏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除於抬頭即開宗明義載明:「工程承攬書」、「承攬公司:均宏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乙情,有卷附之系爭工程契約1份可 參。再工程總價,以圖面重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付款辦法,月結以圖面重量為準(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 ;施工範圍,甲方負責裝車,乙方負責其他運輸工具及運輸過程中的一切事項,運輸途中構件若有損壞及安全性問題,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注意事項: 若有違規事件,扣款皆由乙方負責由當月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施工機具設備:(一)甲方提出:無。(二)乙方自備:本案所需之一切運輸機具及安全設施機具(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等情,觀諸本院卷附系爭 工程契約之規定亦明。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於契約啟始即明示「承攬」意旨,並於契約內容揭示均宏公司應完成運送工作之範圍、工作完竣後報酬之給付,工作瑕疵之擔保與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核與民法規定「承攬運送」乙節中,第 660條、第661條等規定意旨相符,亦與第490條:「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定義契合;是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雖均宏公司完成工作須服一定之勞務,惟其服勞務僅係工作完成之手段,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屬於承攬性質者甚明,復核與系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認定相符。被告僅以系爭工程契約屬於勞務契約,由根頂公司實際掌握運送曳引車輛之指揮調度權,均宏公司亦須聽命於根頂公司,而受其指揮調度,均宏公司本身並無決定權,由此可知根頂公司關於本件運輸業務係基於主導地位,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以單次發生結果為目的之契約,併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二)規定工程期間出入甲 方(根頂公司)之場所,須接受甲方之管理規則約束等,遽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僱傭契約云云,然上開規定僅係針對均宏公司運送過程中進出根頂公司遵守事項之約定而已,無關實際運送過程之施作或完成之指揮監督事宜,復有被告堅強公司之負責人林文瑞及根頂公司副總經理林清桂談話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參南區勞檢所97年12月30日勞南檢製字第 098108848號函附談話紀錄影本),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 會,而不足採。是以均宏公司既為根頂公司之承攬人,復又將其所承攬之一部運輸工程交由被告堅強公司負責,並由被告堅強公司自行指派其所僱用之司機,為均宏公司完成一定之載運工作而取得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 其負責人林文瑞所不否認,而有其上述之談話紀錄影本1份 附卷為憑,則均宏公司與被告堅強公司亦確具有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關係無疑,故就承攬或再承攬法律關係中所發生之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生之死亡職業災害,應負同法第31、32條雇主刑事責任者,應為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原事業單位不過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之民事責任而已。是本件根頂公司係以鋼樑及各種鋼架加工製造之原事業單位,而將其中鋼構構件之運輸工程交予均宏公司承攬,均宏公司復將其中部分鋼構構件之運輸工程交予被告堅強公司再承攬,則就再承攬法律關係中,發生上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揆之前開說明,應負同法第3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刑事責任者,應為再承攬之被告堅強公司自明。 (五)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地點係在鷹祥公司附近之成品區,雖非為被告堅強公司所有之作業場所,亦非由其所指定,但其依約既本負有調派司機前往鷹祥公司廠房從事鋼構構件運輸之義務,自應認上開處所亦屬於其勞工就業之場所,況系爭職業災害係於被害人前往鷹祥公司準備從事鋼構之運輸作業,為確認上下置於拖板車之鋼構構件時所發生,已如前揭(二)所述,並有證人陳柏青警詢時之證詞在案(參上開97年度相字第1184號卷第6至8頁),復與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17至18 頁),則應為其實際作業場所之必要延伸範圍,而屬同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作業場所,始符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立法本旨。 (六)另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文瑞為被告堅強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堅強公司則如前揭(三)所述,就其向均宏公司承攬之部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應對防止 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險,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今其承攬均宏公司之鋼構構件運輸工程,明知運輸過程中,需上下拖板車上之鋼構構件以進行固定,卻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又無對被害人實施預防相關災變之教育訓練,肇致被害人於上下鋼構拉引鋼鏈之過程中,自鋼構上墜落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結果,二者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為其負責人林文瑞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卷 第7頁),復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詳載明確(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地點位於鷹祥公司廠房附近之成品區,雖非為被告堅強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文瑞所有,亦非其等所指定,已如上述,但其身為雇主,對所僱用勞工指派從事工作時,其工作場所是否有合乎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依法仍應負維持、注意之義務,被告堅強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文瑞既未能注意查悉上開防護設備之缺漏,即率命勞工前往工作致未能適時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責任亦甚明顯。故本件被告堅強公司與其負責人林文瑞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堅強公司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堅強公司,已如前揭(一)所述,被告堅強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運輸業,被告堅強公司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楊德周死亡之職業災害,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檢查機構即南區勞檢所等情,為其負責人林文瑞於偵查中所自承在案(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18頁),復有系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 本件被告堅強公司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雇主報告義務之規 定至明,而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堅強公司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堅強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告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分別科以同條第1項規 定之罰金刑。被告堅強公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堅強公司身為雇主,竟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造成被害人楊德周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子楊益誠、楊榮福成立和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偵查卷附 和解書參照),並考量被告堅強公司尚非故意犯罪,兼衡其資力、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堅強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16號被 告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東山區聖賢村65號 居高雄市○○區○○路170號1樓 代 表 人 林文瑞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強交通公司)址設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65號,並以林文瑞為負責人,營業範圍包括汽車貨運業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97年間,向址設高雄市○○區○○路170號1樓之均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攬國喬鋼構運輸工程,並於同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指派楊德周駕駛掛載拖板車編號06-RF號之車牌號碼XL-709 號曳引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305巷27號進行鋼構裝載作業,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又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楊德周作業之高度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拖板車所裝載鋼構上方設置使楊德周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使楊德周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楊德周於97年7月5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上址從事鋼構裝載作業時,自該拖板車上之大型鋼構墜落而死亡,經送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救治後,延至97 年7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仍不治身亡(林文瑞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而林文瑞於接獲上述職業災害之發生消息,本應依規定於24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報告,詎林文瑞並未按規定報告南區勞檢所,因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林文瑞此部分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同案被告林文瑞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復有楊德周之建佑醫院97年7月5 日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79 號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相片21幀及楊德周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堅強交通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論處之罪嫌,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罪嫌,被告堅強交通公司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罪嫌及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