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慶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各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職後之98年6 月14日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63號王金賢所經營之「詠聖工程行」倉庫內,竊取詠聖工程行所有之雷射水準儀1 組(不含接收座)、大型電動槌1 台等機具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與不知情之陳淑蘭一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尾51之3 號楊仕銘所經營之豪邁企業社,並由陳淑蘭出面將上開由周慶賢竊得之機具販售予豪邁企業社。嗣經王金賢於98年6 月28日於豪邁企業社發現上揭機具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雷射水準儀1 組、大型電動槌1 臺、小型切割機1 臺等物(均已發還楊仕銘),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周慶賢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淑蘭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85號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詠聖工程行負責人王金賢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豪邁企業社負責人楊仕銘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98年6 月14日買賣合約書、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勘察照片1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竊取財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周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周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係受雇擔任臨時工,並供稱其當時已離開工作,當日是回詠聖工程行領取薪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已非被害人王金賢之員工,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機具並不具有任何委任管理之持有關係,而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故其將上開機具予以變賣得款,應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非侵占之犯意甚明,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調查後認定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科刑判決(本院已於 100 年7 月18日當庭踐行罪名變更告知程序)。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周慶賢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