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瑞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3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瑞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化龍官」更正為「化龍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已竊盜成習,而認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8 月已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不再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39號被 告 胡瑞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37巷39號5 樓之1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 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嗣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357號之「化龍 官」內,因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供桌上之賽錢箱1只(市值新臺幣6,000元,內有香油錢新臺幣1,600元)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 現胡瑞豐行竊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茂林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幀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及搶奪前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已竊盜成習,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