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伸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8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伸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伸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9號、9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日20時許,飲酒後至高雄市前鎮區○○○路94號「稻香小吃店」鬧事,將店內鐵製筷架與衛生筷打散一地,店內員工林惠雪見狀後立即加以制止,王伸章未聽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機巴」(臺語音譯)一語辱罵林惠雪,足以貶損林惠雪之人格及名譽。嗣林惠雪見王伸章持續鬧事,為免事端擴大,旋即報警,員警卓聖賢、廖慶源到場處理後,王伸章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卓聖賢、廖慶源,當場不斷以「幹你娘、臭機巴」(臺語音譯)一語辱罵上開員警,復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欲帶離其現場時,以揮拳、拉扯方式加以反抗,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卓聖賢於拉扯中因而受有左手指、左手腕多處抓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伸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執行員警卓聖賢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員警卓聖賢、廖慶源書寫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惠雪口出之「幹你娘、臭機巴」(臺語音譯)一語,係以性行為、性器官對他人加以辱罵之低劣用詞,屬毫無任何正面價值之穢語,自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本件發生地點係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號「稻香小吃店」,斯時正值營業時間,不特定之人均得自由出入該店內用餐,則被告在該處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員警卓聖賢、廖慶源,係接獲民眾報警後至上址處理被告飲酒後鬧事之情事,其等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是核被告酒後至上開「稻香小吃店」,以「幹你娘、臭機巴」一語辱罵告訴人林惠雪,並於員警卓聖賢、廖慶源接獲報警至現場處理時,又當場不斷以「幹你娘、臭機巴」一語辱罵上開2位警員,且揮拳、拉扯而致員警卓聖賢左手受有前 揭之傷害,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警員卓聖賢、廖慶源2人,應論以 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數次以言語辱罵在場處理之員警行為,係情緒失控所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因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僅得處拘役或罰 金,故被告公然侮辱林惠雪之犯行部分,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是本件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論以累犯)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控制其情緒及行為,至上開之小吃店內鬧事,並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惠雪,經勸阻後仍未停歇,於員警到場處理後,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離開現場,更無端以污穢言詞不斷加以辱罵,甚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使員警身體上及名譽上受有傷害,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係酒後而觸犯上開犯行,此與一般情形下故意而為之犯罪動機應屬有別、暨其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