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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4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柏瑜原係受雇於展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26號,下稱展揚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職位,負責對外拓展業務、現場監工及代向客戶收取工程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展揚公司因承攬位崧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2號14樓,下稱位崧公司)空調工程,而由陳柏瑜負責向位崧公司收取工程款,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前往位崧公司收取工程款新臺幣239,970 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展揚公司遲未取得上開款項而向位崧公司詢問,經位崧公司人員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展揚公司負責人陳敬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敬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27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展揚公司之業務經理,理應盡忠職守,依規定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回公司,然其竟為一己之私利,擅自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家庭及經濟生活非佳,所侵占之款項為239,970 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前於99年1 月間,因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 5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89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旋於上開時間,以相同手法再為本件犯行,自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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