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L 型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8 日1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及L 型鐵撬各1 支,騎乘腳踏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牛寮小段1135地號),拆除台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烤漆板圍籬6 片及鐵枝架2 支並竊取之,得手後將前揭竊得財物綑綁於腳踏車欲離開現場前往變賣之際,因上開公司員工丁懷忠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及L 型鐵撬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郭文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成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懷忠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6 張及扣案之老虎鉗及L 型鐵撬各1 支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郭文成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文成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L 型鐵撬,均係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郭文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除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威脅亦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前雖有犯罪紀錄,惟尚不構成累犯,又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L 型鐵撬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